斡旋受贿利用的是行为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纪要》中明确,“‘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斡旋受贿本质上也是一种权钱交易,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但这时的权钱交易关系是通过受贿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职权交换”来实现的,受贿人的职权成为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与请托人利益之间的桥梁。豐因此,行为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完成请托事项,但却不具备对该国家工作人员的命令权,它更多的体现的是一种权力对权力的互换,是一种权力性影响力。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为人利用的是对离职或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这是一种非权力性影响力,是基于行为人与离职或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密切的社会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力。但实践中,却容易产生公权力影响力与社会关系影响力重合的情况,如甲的妻子乙同样是国家工作人员,乙通过甲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那乙究竟定斡旋受贿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事实上,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同样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并不少见,有时甚至当事人都不知道自己究竟是基于哪种影响力实施此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更多的是基于一种情感或道德上的关系,这种关系具有不确定性,也不具有法律约束性,在实践中更是很难评判。 而斡旋受贿中的公权力影响力则正好相反。因此,只要有证据证明涉及到了公权力影响力,就应该定斡旋形式的受贿罪。
四、对“谋利”要求不同
受贿罪行为人可以是主动索贿,可以是被动收受财物。但主动索贿的情况成立此罪并不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被动收受财物时需要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纪要》中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要求行为人已经完成请托事项,而只需要作出承诺即可。但笔者认为,这里的承诺应当不包括欺骗性承诺。如果行为人并不打算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只是为了骗取财物而做出承诺,请托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那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诈骗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做出真实承诺,则不论承诺之后如何,都定受贿罪。
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为人同样可以是主动索贿,可以是被动收受财物,但两者都需要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于“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可采纳《意见》中对行贿犯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解释,“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可见,违反实体正义和违反程序性正义都属于不正当利益的内容。参照受贿罪的认定标准,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只需要承诺即可,且不能是欺骗性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