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当今,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学界对于证明责任的研究大致遵循两条路径,即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路径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路径。而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案件之裁判即行政诉讼虽为近代自由法治发展的产物,但其诉讼原理与诉讼机制大抵脱胎于民事诉讼,并且其理论和实务发展受民事诉讼影响至深,行政诉讼证明责任问题之研究亦彰显重要。在研究我国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上,重点首先在于明确证明责任一词的双重含义,其次基于我国近年来行政诉讼模式的发展潮流下如何选择符合我国国情的理论学说。因此,文章从证明责任的概念出发,对我国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内涵和特点进行分析,并且根据著名证明责任研究学者罗森贝克的“不适用规范说”对我国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进行探讨。
[论文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及相关辨析
证明责任,其基本含义是,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另外在大量的研究中证明责任又称为举证责任。
证明责任又分为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德国学者称之为”举证责任”,是指谁主张就应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主张对自己有利事实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的责任,是一种诉讼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这一概念在我国证据法中,称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是指不尽举证证明的义务时应承担败诉的风险。我国证据法理论称之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从我国目前的理论学说来看,对于证明责任的研究首先要明确证明责任相干概念辨析(如举证责任)及证明责任是否存在转移的问题。
(一)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
从我国引入证明责任概念的时间上看,“举证责任”一词是对日本法“举证责任”或”立证责任”的直接援用。从目前大量的学说研究书籍可以看出,由于基本的法学用语还没有统一,对于诉讼中的基本概念——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还没有达成共识,对于举证责任以及证明责任两个概念的运用上存在着交叉重叠的现象。然而,从我国对于“举证责任”一词的本意来看,我国的举证责任实际上包含了两层意思,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说服责任),这点和“证明责任”的主观及客观之分是同等意义的。但笔者认为,在中国语境下,运用“证明责任”一词更能体现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证明责任的作用性,另外对于研究是否存在转移的争论问题上能更有逻辑性。因此,在本文研究的证明责任一词所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及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双重含义,但着重是研究客观的证明责任。
(二)证明责任能否转移的探讨
从上文对于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的分析,对于正确注解证明责任“转移论”与“不可转移论”之争是有重要作用的,而笼统而简单地回答证明责任能否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转移必定是错误的。对于理论界对于转移问题的研究,在笔者看来应该着重从证明责任的内涵出发,即:
1.证明责任转移的对象只能是主观证明责任
案件审理中,正是通过提供证据的责任的相互转移机制促使双方当事人持续博弈、案件事实不断明晰,并切实保障了法官心证的渐趋确信、判决结果的最终形成。以此类推,证明责任的转移只是指主观证明责任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不断反复,具体频率根据个案的证明难度、当事人所占有的证据材料数量之不同会有所差别。但也有学者认为主观证明责任与提出证据的行为不能相提并论,并且认为转移的是行为而主观证明责任并没有发生转移。(详见:白栓柱:《举证责任的不可转移性》一文,但笔者认为对于主观的证明责任的转移与否并没有起到决定裁判结果的重要因素,关键是在于客观证明责任的是否转移上,在下文有详细分析。)
2.证明责任转移的对象不可能是客观证明责任
首先,客观证明责任具有裁判功能,起到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与法官裁判义务之矛盾的作用。一方面,每个要件事实只能对应一个真伪不明的可能性,因而也只能产生一个客观证明责任,不可能出现双方当事人对同一要件事实均负客观证明责任的情况。另一方面,如果允许客观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反复转移,证明责任的游移不定将直接造成案件在真伪不明情形确实出现时无法了结。其次,客观证明责任遵循“永不转换原理”,它可以因免证事实的出现而被免除或因负担客观证明责任方的成功举证而消灭,但不参与证明责任的转移。再次,客观证明责任具有法律既定性,通常在具体的诉讼过程开始之前就已经蕴藏在法律既定条款中,不参与证明责任的转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于证明责任的转移问题的研究应当首先全面分析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不能笼统概括,同时,我们应当明确证明责任的实质意义在于事实出现真伪不明时仍需要法官的裁判来确定一方承担败诉后果,因此在讨论证明责任转移问题上应当强调客观证明责任的不可转移性,对于主观证明责任是否有转移并没起到决定裁判效果的作用。也就是说,“当事人之所以会承担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因为该事实在诉讼开始时真伪不明确;当事人之所以会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因为事实在作出裁判时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因此,在下文对于行政证明责任的分配研究里,客观证明责任的不可转移是分配原则的一个重要前提。
二、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及规则
行政诉讼证明责任虽然能够指引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清情形下对行政案件作出裁判,但是这仅有原理性质,真正要使得证明责任富有司法裁判的准则性意义,必须使其动态化,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就是在完成这样的任务。因而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并不是根据案件事实来决定的,而是由法律规定的,即法律规定何种事实出现真伪不清情形时,由何方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行政诉讼的价值取向
作为行政诉讼法的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考虑到行政诉讼法的价值取向。行政诉讼是侧重于对公民权的保护还是对行政权的保护?是解决行政争议还是维护行政法治?在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较多地体现行政机关单方面的意志,它不需要同相对人商量或征求相对人的意见,它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在这一过程中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相对人处于弱者的地位;而在监督法律关系中主要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是不对等的,不过这里的不对等性是与前者的不对等性倒置的。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对行政机关较多地科以责任,赋予相对人较多的权利,这就平衡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证了各主体法律地位的平等,体现了行政法的民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