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对社区矫正理论基础的比较研究(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三)中国香港、澳门地区社区矫正工作的理论基础
  国外的社区矫正制度已经发展得日渐成熟,我国香港、澳门地区在社区矫正制度方面也已成一定规模,自成体系。有学者早就认识到:“虽或结构性监禁措施有其长期点之存在,然而,无论如何,它仍然无法完全由社区矫正处遇措施完全替代,结构性监禁措施自古即以存在,未来必然也会存在,或许只是替换他种形式出现罢了。”
  从学术源流和历史传统来看,港澳地区背后都沿袭分属不同法系的国家,法律传统及立法理念也是各有特色。不过综合看来,各地区实行社区矫正的法律精神还是相通的,都秉承了“实现公正、保护法益、保障基本权利、维护社会安定以及将不法分子重新纳入社会”的宗旨,达到矫治犯罪,防卫社会的立法目的。香港引入西方的感化制度和康复观念。笔者认为这是我国在量刑、行刑时需要深化的观念,假释是罪犯通过自身改造而获得的一种权利而不是恩赐,扩大社区矫正适用数量和范围。从长远来看,真正的犯罪率下降只有通过加强社区的控制能力,减少诸如偏见和不平等对社区及其价值缺乏尊敬的不良因素才有可能实现。


  三、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理论基础完善

  社区矫正在我国尚属新鲜事物,但是却关系到我国司法改革的大计,必须从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来认识社区矫正的重要意义。不过,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们的刑罚观念也在不断演进,越来越强调和重视教育、改造观念。目前我国国内的社区矫正工作的理论基础主要体现在以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刑罚人道主义理念。
  研究刑罚制度离不开刑事政策思想的支撑,刑罚执行模式的变化背后有其刑事政策基础。我国一贯重视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的作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实践中运用非常广泛,如对自首的犯罪人可以从宽处罚,对惯犯要考虑从重处罚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指出: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由此可见,“宽”主要包括非犯罪化和非监禁化两方面内容。社区矫正正是对非监禁化思想的良好实践,做到既处罚犯罪人,又保护犯罪人的人权。
  社区矫正的出现, 得益于行刑的人道主义和保障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人道主义要求,法律制度应当体现出对人的人文关怀, 表现出对人的基本权利、人格尊严、自身发展的尊重,刑罚的谦抑和宽和体现了社会将罪犯作为一个基本的人来看待的精神。换言之,刑罚的人道性是指在对罪犯施加刑罚时,必须保持在人的尊严所能承受范围之内,不能施加残酷暴虐的刑罚,不能把人当做物来对待。刑罚人道主义与宽容、柔和、人性等德行词汇相联系,与野蛮、残酷、恐怖、折磨等形象相对立。刑罚人道主义表现出国家在规定和运用刑罚时对犯罪以及犯罪之实施者的一种宽容态度。
  “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来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须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贝卡利亚在近代刑法学创建之初,《论刑罚与犯罪》中写下这句话,也是我们应该传承的刑罚精神。社区矫正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也是现代刑法精神的体现,实施社区矫正是犯罪人再社会化所必须,也是社会的责任,也是我们践行法律的目的精神所在。我国开展社区矫正的工作中,始终把握教育与改造相结合的法律理念,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维护人权,发动群众,让罪犯真正在“大社区”中融合,净化犯罪心理,回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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