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长沙首推行政问责制:政策文本解读及其分析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1-08

  论文关键词:行政管理 行政问责制

  论文摘要:针对我国行政责任制度不完备,普遍存在重权力轻责任的弊端,特别是一些地方和部门的行政权力实际上处于无责任、无风险运行的状态,长沙市人民政府率先出台、实施行政问责制。行政问责制突出了行政管理中行政权力与行政责任一致的原则,是政府实现其行政责任的一种自律或自我控制,其实质在于防止和阻止行政官员“滥用或误用公共权力”的失职行为,也将着力强化“无功便是过”的新为官之道。实施行政问责制是我国干部制度改革和行政体制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必将大大拉近市民与政府之间的距离,大大提升政府形象,加快推进高效政府、诚信政府和责任政府建设。

  经过市城管局、粮食局、体育局和公用事业局长达半年多的试点,长沙市人民政府率先出台《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并将现任的市政府领导和下属的职能部门、直属机关、派出机关、事业单位及区、县(市)的80余名行政一把手,都列为“对行政问责对象”,从2003年8月15日起正式全面实施行政问责制。

  《暂行办法》规定,长沙市人民政府对现任市政府领导,市政府各职能部门、直属机关、派出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和各区、县(市)政府行政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

  《暂行办法》规定,对行政问责对象的问责,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其他市政府领导根据上级或同级党委、政府或人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新闻媒体曝光、工作考核评估结果以及实际工作情况提出;经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提出事实依据,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责任追究。如行政问责的方式涉及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办理。

  《暂行办法》规定,一旦行政人员工作出现失误,或其主管的部门出现失职,长沙市人民政府将依据事件产生后果的大小,对行政人员实施七种不同的行政问责,即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诫勉;责令辞职;给予行政处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并且,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暂行办法》还规定:市政府在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行政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问责处理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背景透视]

  有学者曾言:“在中国当官是最少风险的。”[1]究其原因,主要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并没有一套完备的行政责任制度,其主要表现是职位分类制度不完善、不科学,行政官员的权力和责任不对等,尤其是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归属不清晰,责任追究和责任处罚过程中非程序化和非理性的情感化现象比较严重,结果导致以下严重现象:

  一是重权力轻责任。行政活动和行政过程主要表现为权力运作的单向运动模式,而行政责任仅仅是写在文件上,或是挂在行政领导者的嘴边上,一旦出现严重失误,往往是轻描淡写地作个检讨,或是抽象地分析客观因素就过去了,很少有实质性的追究和处罚,以至一些地方出现了一些“四拍”领导:一拍脑门子就上一个项目,当着领导拍胸脯山盟海誓能干好,出了问题拍大腿——“真没想到”,然后拍屁股走人。

  二是重态度轻处罚。传统文化中就一直流行重教轻罚的观念,体现出厚重的人情昧,反映在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便是情感化的责任追究和处罚方式,即强调客观原因多一些而强调主观原因少一些;强调当事人的认错态度重要一些而对其处罚的力度则要轻一些;注重抽象的批评多一些而真正的追究和具体的处罚要少一些,其结果当然是一些行政领导者发生重大失职行为时,每每都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而终究平安无事,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中,行政权力实际上处于无责任、无风险运行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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