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高校自主管理权 学生权利 权利救济
论文摘要:目前学生与高校的法律纠纷,大都是在高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发生的。其实质是高校自主管理权运行过程中引发的高校自主管理权力与学生权利之间的冲突。因此有必要对高校的自主管理权进行分析,正确认识高校自主管理权的性质和权限,将其纳入程序化、法治化的轨道,以推进高校依法治校,保障学生权利。
近年来,学生状告高校所引发的法律纠纷,不断增多,高校作为被告频频出现在法庭上,关于高校管理的诉案也逐渐成为法学界关注的焦点。这一方面说明了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另一方面也暴露了高校内部管理存在的问题。众多学者围绕高校的法律地位,高校与学生的关系,高校与学生纠纷的法律性质等方面在学术上展开了广泛和深入的探讨。综观目前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律纠纷,大都是在高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发生的,其实质是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力与学生权利之间的冲突,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正是针对这种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因此有必要对高校的自主管理权进行分析,将其纳入程序化、法治化的轨道,以推进高校依法治校,保障学生权利。
一、案例的提出
据北京青年报报道,2002年10月初,重庆某学校学生李某在与男友旅游途中因同居怀孕,学校在知道该事情后,根据原国家教委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该校的《学生违纪处罚条例》中关于“道德败坏、品行恶劣”,“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等相关规定,对两名当事学生作出了“勒令退学”的处分。两名学生不服学校的处分,以“定性错误,于法无据”为由将重庆某学院告上了法院,要求学校撤销作出的勒令退学的行政处分决定,重庆市南岸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起诉重庆市某学院要求撤销处分一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在这起大学生怀孕被开除的案件中,双方正是对学校的管理(处分)行为有争议才对簿公堂,学校的管理行为是否合法?其权限有多大?校方与学生各执一词。正确认识这一系列问题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重要意义。
二、高校自主管理权的渊源
在上述案例中,引发纠纷的便是高校的两种管理行为:是静态的学校内部规章制度,二是动态的处分行为的行使。法院在对此案的审理中也正是因为高校的管理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而驳回起诉。高校自主管理行为正是高校自主权的体现,对于这一权力应当有准确的认识。
高校之所以享有自主管理权其理论渊源有二:其一是“大学自治”传统的影响。大学自治是高等教育管理中的种特殊管理组织形式,它发源于中世纪的欧洲,其内涵是指大学作为一个法人团体,可以自由地治理学校的内部有关事务,最小限度地接受来自外界的干扰和支配。大学自治对外是针对大学与政府和社会的关系而言的,对内主要是针对学校与学生、教师等的关系而言的。近现代,大学自治不仅成为许多大学自觉的权利意识,更为重要的一个发展趋势是大学自治的合理性受到法律的调整。这使大学自治从合理性地位上升到合法性地位,不仅说明了大学自治理应受到法律的肯定,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大学自治应当受到法律的监督。其二,在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中,“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不可谓不深。“特别权力关系”是相对于公民与国家之间存在的一般权力关系所产生的一种特殊的公法上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OttoMayer对特别权力关系的定义是“经由行政权之单方措施,国家即可合法地要求负担特别义务为有利于行政目的之达成使加入特别权力关系的个人处于更加附属的地位”特别权力关系涵盖公务员、军人、学校与学生、犯人与监狱及其他营造物利用关系,在这一领域基本权利保护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不再适用,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目的,对处于其中的相对人享有总括性命令支配权,对不服从者可以加以惩戒。例如责令学生退学。相对人即使对此不服也不能向法院请求救济。由此不难归纳出特别权力关系的特征:1.当事人地位不对等。2.相对人义务的不确定性。3.无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4.法律救济途径的缺乏。尽管二战以后,随着民主化的发展和依法治国原则的确定,特别权力关系受到了重大冲击,但其自奥托·迈尔教授创立以来风行近80年之久,以至我们仍能感受到它的影响。在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权力关系”这一概念,但仍存在具有特别权力关系特征的领域,如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在“大学生怀孕被开除”一案一石激起千层浪,引来众多关注中,有人们对学生状告母校的不理解,有学校对自己行为理直气壮的辩解,还有法院对此案件最终驳回起诉的裁定,或多或少地反映出社会各界对“特别权力关系”不同程度的认同。
除了传统理论的影响外,高校自主管理的基本内容在现行教育法律、法规中亦有所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力:按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等。第43条规定受教育者应当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第53条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1990年1月20日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2条规定高校对犯错误的学生学校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第63条规定违反学校纪律情节严重者,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者开除学籍的处分。第61条还特别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由此可见高校在法律上享有自治的权力,但以上这些法律条文过于宽泛和笼统,对某些管理行为没有规定相应条件和程序。立法机关将本应由法律规定的法律构成要件甚至法律效果授权由行政机关行使,应极力杜绝以概括授权之方式出现。教育法律法规中赋予了高校依法享有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主判断、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权力,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为保证其机构目标的实现而对于其内部事物进行处置的“自由裁量权”。各种问题也在这种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过程中随之产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