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自主管理权的理论与法律渊源并不说明高校就此享有“治外法权”,也不是学校游离法治之外的理由,传统理论与法律渊源只是为解决高校管理行为的价值追求、权限及监督提供更完整的认识。
三、高校自主管理权的现状
英国学者帕金曾说过:“大学对一切都进行研究,就是不研究它自己。”此语直言了现今高校必须对自身出现的问题进行审视和研究。高校在对学生管理过程中长期以来都适用自己的规章制度,这些内部规定都是本着严格要求学生、培育优秀人才的良好初衷而设立的,但高校也恰恰因此而卷入诉讼。高校独立意志的合理与合法问题日益突出。首先,主要表现为高校对某些处分学生权利的行为的设定任意性非常大,设定主体繁多且相互之间的规定存在矛盾,下位规范与上位规范抵触,导致了高校自主管理秩序的混乱。其次,高校在对自己的管理行为进行设定时忽略了合法性审查,在学校的内部规定中存在着违法的规章制度。如在本案例中,重庆某学校的校规“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便与《普通高等学校管理规定》第63条可以给予勒令退学处分的法定情形不符。第三,学校管理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能与时俱进,显得有些不合时宜。本案对不正当性行为的理解就具有明显的滞后性。第四,高校的管理行为实施的程序不规范,未能充分尊重学生的知情权、申辩权与诉讼权。第五,滥用授权,导致处理结果不公正,增加受教育者的义务,限制甚至剥夺受教育者的权利。违背“惩治为手段,教育为目的”原则。高校自主管理行为的现状暴露了高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现行教育法制的缺陷。如果不解决,学生权利无法保障,必然会引来诉讼。
四、对高校自主管理权的规范
(一)高校自主管理权的立法监督。高校依法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关系,但在涉及学生权利的管理行为时,对于公民权利有重大影响的此类高校管理行为应当遵循和适用法律优先及法律保留的原则。法律优先原则是指行政应当受现行法律的约束,不得采取任何违反法律的措施。所谓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有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为皆必须有法律授权。按照重要性理论,教育领域里需要法律调整的重要问题包括教育内容、学习目标、专业目录、学校的基本组织结构、学生的法律地位以及纪律措施等。这实际是对“空白授权”的限制。
(二)高校自主管理权实施的监督。高校自主管理权的实施必须建立在合法设定高校自主管理权的基础上。在作出影响相对方权益的行为时应制定相应的程序规范,听取对方的意见,给予申辩的机会,保证相对方程序权利的实现,以使程序正义原则得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维护人的尊严。美国学者杰里·马修指出“维护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人道性或者合理性其最终目的在于使那些受裁决结果直接影响的人的尊严得到尊重。因为他在这一法律程序中并没有仅仅被视为实现他人或社会利益的工具,而是享有实体性权利并拥有为维护这些权利而抗争的法律主体。”目前学校在处分学生时也有一套程序,但都是学校单方的内部程序规定,缺乏学生的参与。马修的尊严价值论揭示了参与、提供理由等程序价值与维护人的尊严之间的联系,这正是高校程序规范制定中所欠缺的。在高校自主管理权的行使中由于法律的概括式授权,导致了权力的滥用。高校在对学生的处罚中往往随心所欲,忽视惩治手段与教育目的的关系。早在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中就有规定:“人民不得因为轻罪而受到重罚。”这种权力必须合比例的思想在行政法领域发展为比例原则。它有妥当性、必要性和相称性三方面的要求。妥当性是要求所采取的手段是能够达到所追求的目的的。必要性是指在手段的选择上应当遵循“最小侵害原则”,而相称性是指目的所达成的利益应大于所侵害的权利。比例原则是审查自由裁量权的利器,高校在为达到行政管理目的而采取处分行为时也应考虑比例原则的要求,不能动不动就往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严厉的处分上靠,使学生的权利遭到不必要的侵害,甚至与大学教书育人的目的背道而驰
(三)完善学生权利的救济渠道。目前关于高校与学生的诉讼之所以引起社会各界如此大的关注,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对于此类案例法院大都是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这对学生权利的救济造成了很大的阻碍。介于高校的性质,法律不得不赋予高校自主权,但如不能解决好这种权力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仅会侵害相对人的权利,同时也会阻碍权力的正常运行。“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思想在高校实施自主管理行为中电应得到体现。由于学校与学生之间不仅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他们还要共同面对大学生活,在纠纷解决之后仍然需要互相配合,学校对学生的学习生活仍然有重大影响。因此在合理限度内一般应避免司法的介入,在对学生权利的救济上应首先考虑完善校内救济程序及申诉制度。通过在内部建立有效的渠道,尽量使学校与学生的纠纷在内部得到解决,这样不仅可以减少双方的诉累,还可尽量维护学校与学生的感情,亦可最小限度地减少对受害一方的伤害。其次在内部救济不能达到目的的情况下,学生还可提起行政复议,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高校的某些自主管理行为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有专门从事教育管理工作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可以提高效率,避免技术性失误。这种救济方式在《高等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述”中能够找到法律依据,行使起来困难不大。
第三诉讼虽然不是维护权利的唯一途径但却是最有力的,也是保护公民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尤其在我国教育领域法治观念没有深入人心的情况下,上述的两种救济措施无法切实实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使高校接受来自外部的司法监督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通过司法监督权的介入,也使高校感到一定的压力,在作出管理行为和对管理行为的内部审查上都会更为谨慎。由于目前我国高校法律性质的模糊,尚未有相关法律法规就法院对高校的司法审查权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必须尽快在立法上明确高校的法律地位,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使学生状告有门。在一个完善的法治社会,学校管理应当尊重和保护个人的权利,当学校自主管理权与学生权利发生冲突时,建立有效的救济制度无疑可以起到平衡和制约的作用,一方面可以保证高校自主权的合法运行,另一方面增加处于弱势地位学生的砝码,促进高校教育改革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