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所的行政处罚权限(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7-01-15

  (一)授权工商所实施行政处罚的授权范围,应以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处罚幅度来限定《条例》第8条,是以违法主体的经济性质和违法行为的实施地来限定授权工商所实施行政处罚的授权范围的。实践证明,此种授权方式并不妥当,已不适应工商行政管理的发展需要,也是导致对授权范围争议的一大原因。对于授权工商所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一般认为,首先应排除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等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因为工商所毕竟只是派出机构,授权其实施的行政处罚不应过重;其次,由于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除设定了罚款处罚外,对有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的还常常要求首先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因此授权的范围应包括警告、一定数额的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最后,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最高限额,可参照国家工商总局有关听证的规定确定为5000元。 对于工商所的罚款数额、没收违法所得的数额和没收非法财物的数额还需要省级工商局进一步确定。

  (二)工商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现行法律对工商所行政处罚权当中对当场处罚权规定不是很具体,《规定》施行后,对当场处罚权作了具体规定,但其对工商所当场处罚权的规定也比较模糊。按《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工商所的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第四章关于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实施,是以工商所的名义还是以派出工商局的名义处罚可以根据违法主体、违法行为等具体情况决定。

  (三)工商所行使行政处罚权应遵守的一般程序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工商所在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时候,其具体程序是什么,《条例》未作规定。关于工商所是否适用《规定》有关程序的规定,取决于:亡商所的办案权限。工商所作为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适用《规定》。在此范围外,工商所作为基层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在实施有关的调查取证或相应的执法检查时,也宜遵守《规定》。目前有必要针对工商所的特点,对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作出以下具体规定:(1)立案。工商所执法人员对发现的案源认为应当立案查处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相关的材料报本所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审查,法制人员审查后提出意见报所长批准,并由所长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工商所人员较少的,可以由所长兼法制工作人员,直接负责审查和批准。(2)调查。案件调查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规定》关于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及时收集、调取证据。在这方面,工商所和县级工商局没有什么区别。但如果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报经县级工商局局长批准,并以县级工商局的名义实施。(3)核审。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案卷交由法制工作人员核审。《规定》第47条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所法制员负责核审。对于以工商所名义做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应在《条例》中予以补充修订,同时要明确工商所法制员、工商所长的权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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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陈春艾。修改《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势在必行[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9,(10)。

  [3] 李勇。修订《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必要性及政策建议[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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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① 1991年4月1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4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号发布。

  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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