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析公民法律文化与公民参与行政(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19

    其四,主体与共同体的统一。公民法律文化强调每个公民都是独立的个体,都是自主的主体,每个公民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都既是义务的承担者,更是权利的享有者;每个人都具有自己独特的利益和诉求,当然也具有独立的意志表达自己的诉求;不是人云亦云式的政治精英的臣属,也不是强大的国家权力的附庸;相反,为了自己的权利,公民能够抵抗国家的不当干预。同时,每一个社会个体又是特定政治共同体的成员,每个成员都通过自己的行为服从并且积极追求公共利益的实现,当个体在参与“普遍事务”的过程中实现“类活动”和公共利益的同时,个体也得到了全面发展。公民角色的确立,是指人作为社会成员获得政治解放并积极参与政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人类自主活动追求和理性自律精神的客观反映。亚里斯多德认为人具有在城邦中结成伙伴关系或相互交往的能力,作为政治动物的人可以通过政治生活的互为主体性获得再生,公民是为公益或公共性而服务和生存的。公共性是公民与国家、主体与共同体实现协调统一关系的基础。

    二、公民法律文化是参与行政的文化基础

    公民法律文化的核心在于参与,在于积极的参与公共事务。公民对于公共事务的参与性诊释了政治国家产生和运转的正当性。当“每个人通过与其他人的协议迫使自己不能违抗他已经服从的那个人或会议的意志时,也即不能阻止那个人或会议用财富或力量来对付除他自己以外的其他人时,这种使所有人的意志都服从某个人或会议的意志的情况就会出现。这就叫‘联盟”’。“这样形成的联盟被称作‘国家’或‘公民社会”。国家的产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更是社会成员不得已的选择。那么谁来代表国家或曰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呢?一种方式是君主代表国家,由君主选拔的官吏协同行使权力,这种方式排斥了普通民众的政治参与。另一种方式是由所有社会成员组成的会议作出公共决策,这种决策机制被称为直接民主,美洲印第安人、欧洲希腊人的原始氏族部落、奴隶制时代的雅典人即通过这种方式行使国家权力。近现代较为普遍存在的方式是人民选举出代表行使国家权力,称为代议制民主。随着现代民族国家的形成和发展,代议制民主逐渐取代了直接民主,因为直接民主意味着一种所有人可以在所有时间内就所有公共问题进行自我管理的国家形式,其不可能在拥有数以百万计公民的规模庞大的国家中有效运行。公民对公共权力的参与也从直接参与转向间接参与—通过选举自己的代表发挥公民对公共权力的作用。因此,近代社会的公民参与主要表现为政治参与。

    但是代议制民主的高效率在一定程度上是以牺牲公民参与权和公民资格为代价的,绝大多数公民通过选举代表参与公共决策却失去了亲自实践公共行动的权力。被选举出来的代表除了受制于公民投票选举的约束之外,更大地拥有了对公共权力的自主性。政治腐败、特殊利益集团对公共权力的攫取等使得人民政治参与的热情越来越弱,由于政治参与的疏远和对公共领域的冷漠所凸显的现代国家的政治危机日益明显,于是人们转而寻求政治参与之外的更有效的公民参与方式。另一方面,在社会资源的配置领域,人们经历了19世纪末期的市场失灵之后,转而又发现了国家的失灵:由于国家本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导致其配置资源时也不能实现“帕累托最优”;国家作用的不到位、越位或错位,日益导致社会经济效率的低下和社会总福利的损失。于是,20世纪中期始,全球范围内的公共行政改革将数量众多的公民组织纳入到实现公共目标的公共组织系统,从而使日渐式微的政治民主为主导的公民参与模式的发展带来了重大转机,行政领域的公民参与,公民与政府合作治理社会的模式成为公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最佳契合点。于是,公共行政领域的公民参与成为政治哲学和政治实践共同寄予厚望的公民参与权实现的主导途径。

    在全球范围内,公民有组织参与公共事务、自治性社会活动的开展,非盈利性公益组织、非政府组织在世界各地的广泛建立等,已经成为公共领域中与民族国家相提并论的重要力量。可以说,我们正置身于全球性的“公民参与”浪潮之中,19世纪民族建国精神的主导地位已经被20世纪的民主精神所取代,行政性的民主已经成为国际性的趋势和重要课题。公民对行政的参与表现为公民以主体的姿态积极参与公共生活,彰显了人的主体性和主体价值,公民表现出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公共精神,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在没有参与到那种能够界定他们的共同生活和塑造他们的社会习俗的公共决策中去的时候,芸芸众生不可能以单独的个体而存在”。行政过程的参与既是对政治参与的补充和替代,更是公民文化的集中体现。

    三、培育公民法律文化是推进我国参与行政建设的必然之举

    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精神是与“个人本位”相对应的“集体本位”,经历了“神本位”、“家本位”、“国本位”、“国、家本位”、“国、社本位”的长期积淀过程,强调法律规范的社会功能在于通过对个人行为的制约来维护某种社会团体的利益与秩序,强调维护社会整体的安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数千年来一脉相承的法律实践活动的积淀,其凝结着中华民族不屈不挠、勇于实践的胆识和智慧,在特定的社会阶段产生特定的法律文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在古代社会,户神本位”曾经作为一种至高无上的权威,激发了人们的崇高热情投身于共同的生产和生活;但神的主宰地位又抑制了人的能动性的发挥。“家本位”使人们不再顶礼膜拜人的意志所无法企及的“神”,而关注更为现实的社会生活,对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和促进人们的交往,对于自然经济的发展,甚至对于民族国家的形成,无疑具有重大意义;但严密的宗法血缘关系阻断了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国家、个人与社会的正常关系。“国本位”则把个人从家族中游离出来,并同社会、国家建立了直接的关系,一定程度上开始重视个人的价值,为个人能力的发挥创造了一定的机会;但“国本位”以建立中央集权的君主政体为最高目的,个人成为国家的附属,“重农抑商”、愚民禁学等专制政策更加禁锢了人的主体性。“国、家本位”是在自然经济基础上专制政体与家族结构相结合的产物,是对“国本位”的一种修正;个人更加失去了独立性—首先是家族的成员,然后是国家的臣民。“国、社本位”在形式上确认了人民的一些政治权利;但在实质上则否定民主制度,要求人民自觉地、无条件地服从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曾经在特定阶段对当时的生产力起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也有很大的局限性。

    在社会主义制度确立之后,这种以剥削关系为基础、重在维护社会少数统治集团利益的法律文化,更凸显其不适应性。尤其是对于当代中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大社会变革,那种来自于社会的自然发展所积淀的文化传承更不足以提供文化的基础,相反会有相当的阻滞作用。因为市场经济首先要求市场主体必须作为独立的、能动的主体进人市场,要求主体在面临着市场决策时有充分的自决权,从而决定了市场经济的主体必须是自治的、而不能是依附的,否则就要被市场所淘汰。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所强调的家族观念、社樱观念使得人们更多地把自己看作是家族的子孙、国家的臣民,而不认为自己是一个独立的个体,因而很难以真正独立、平等的身份进人市场,参加同他人的竞争,更不要说以自主的身份参与政治活动。再者,市场经济以市场机制实现资源配置,每时每刻发生的、纷繁复杂的交易关系都是通过市场主体之间缔结和履行合同来进行的,而再不是靠行政命令、领导权威等调配调拨的方式配置资源,每一个合同的订立、履行甚至撤销,都要求所有的利益相关主体自主参与,而不可能再是“你下命令,我来执行”,所以,每一个人都是自己的救世主。平等的商品交换要求人们转变观念,积极主动地参与到社会生活中来,克服“等”、“靠”、“要”的“大锅饭”式的对结果平均的追求思想,而代之以机会平等、公平竞争的观一念。尤其是,中国走上市场经济的发展道路,是国人自觉选择的结果,也是国家自上而下推动的改革开放的方向。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因为其要求一套不依赖于任何市场主体的法律规则与之配套,要求人们在规则面前的一律平等,要求法律为市场交换的高速运营行为提供制度保障。于是,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法律规则被迅速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宪法确认的当代中国的治国方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但规则执行、即法治秩序的关键因素是人,人的观念不可能在朝夕之间被改变,人的观念的转变必须依靠教育和培育。因为“我国是一个法治后进型国家,且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技术在传统文化中几乎没有,因此,一方面,经过经验积累以实现法治的可能性极小;另一方面,即使有可能,也是一个耗时费日的漫长过程。然而,中国所从事的现代化却是一个具有明显追赶性质的事业,法治也不例外,这就必须借助权威或精英的力量进行推动”。法治现代化的关键不在于法律规则的健全,而在于人的观念的更新,在于文化的推进。

    因此,我国要建设参与行政,不能依赖传统法律文化,甚至要摒弃传统法律文化中浓厚的臣民意识。而要培育公民的主体观念。就要首先培育公民法律文化。“公民并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在自由的国家中实施公民教育和政治参与的结果”。对公民角色的培育至少可以通过三种适当的形式:正式的制度化教育、公民社会的行动和政治参与本身。知识的积累可以得益于正式的制度化教育,而行为方式的养成和观念的变更则只能依赖于在行为过程中的习得和强化。因此,托克维尔将地方机构和乡镇组织视为民国民主的关键因素,是培育民主精神的摇篮,“乡镇组织将自由带给人民,教导人民安享自由和学会让自由为他们服务。在没有乡镇组织的条件下,一个国家虽然可以建立一个自由的政府,但它没有自由的精神”。其次,要支持和帮助建设公民组织。公民组织一般是指相对独立于政治国家与市场组织的公民群体和社会组织,主要有政党、非盈利性公共组织、群众志愿性社团、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公民组织主要是参与国家对社会的治理、参与和影响公共决策、分担国家和社会的公共事务,同时也是监督国家权力、推进国家改革的重要力量。因此,国家在公共权力的行使和公共事务的治理领域,必须依赖公民组织,这也是我国当代所进行的“还权于社会”的行政改革的逻辑基础,同时也是培育公民社会的理论根据。最后,要通过制度建设尤其是法律的制定对公民参与行政予以制度保障,把公民参与确认为一项公民权利。行政听证制度的建设已经做出了成功的典范,但其实施还远没有实现法律的目的;同时作为参与前提的知情权的保障制度—行政公开制度的建设还不能适应公民参与的需要;对公民参与权的救济制度也有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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