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贿选的理性分析(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19

  3.贿选扰乱了农村公共秩序,严重危害了农村的社会稳定。在一些农村,选举前贿选者就开始走家串户、请客吃饭,有钱的靠经济实力贿选,没钱的靠黑恶势力逼选,更有甚者思威并用、软硬兼使,既以金钱利益诱惑,又采取恐吓威逼手段,要求选民按其意图行事,有的贿选者为了争取关键的几票,甚至派人24小时跟踪。有的村选举期间,个别村出现黑恶势力带凶器混进选举现场阻挠正常选举;有的村甚至发生撕毁票箱变相软禁选举工作人员等严重事件。农村近年来出现的贿选暴力化行为,对农村的社会稳定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4.贿选败坏了农村社会风气,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贿选现象的长期存在,给人民群众造成 “官都是用钱买的,有钱就能当官,官是来抓钱的不是为人民服务”的观念。使拜金主义、权钱交易渗透到农村社会生活中去。贿选之风犹如瘟疫一样侵蚀着党的肌体 ,腐蚀 了农村干部的思想,毒化了广大村民的心灵,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威信,败坏了农村社会风气 。

  三、村委会贿选产生原因的剖析

  1.经济利益对候选人和选民的驱动与诱惑。村委会候选人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自己获得更大利益。而深入分析我国近年来村委会贿选问题,可 以发现其背后深层原因,就是发生贿选的地方,一般都是 为当选后可以从其权力中获取巨大收益。村委会在现行制度安排中掌握着近乎无限的财权和事权,而这种权利在 目前的选举改革中没有得到缩小,反而有所膨胀。村委会成员特别是村委会主任拥有越来越多的实权,村委会拥有集体资产的支配权和建房、生育指标等各种审批权,通过权力寻租,可获取很多非法收益。地区经济越发达,土地资源的价值越大,贿选也越有可能发生。通过获得村官的“宝座”,以获取集体经济背后的巨大经济利益,是贿选得以产生的经济动因。

  贿选的发生除去行贿者还要有受贿者,即选民,而决定选民是否愿意放弃投票权利通常涉及到两个因素:一个是选民的政治素质,另一个是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和行贿人支付的实际价值。由于受到地域、文化、经济发展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影响,再加上我国民主政治建设及公民教育滞后,总的来讲,目前我国农民的民主意识比较薄弱,民主参与能力较低。还有很多选民有法不责众心理。贿选一般是暗箱操作,很难查出,就算查出来了,按现行规定,最严厉的处罚只是宣布选举无效。与刑法执行实践中对受贿者处罚相对较重,行贿者处罚相对较轻的情况相反,村委会选举中,受贿者没有任何风险,受贿有利无弊,拒贿可能遭报复,因此,多数人 自然选择收受贿赂。

  2.惩治村委会贿选的法律法规的滞后与缺失。

  (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没有对 “贿选”做出法律界定。我国现行的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只有第十五条涉及到“贿选”,其表述为:“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于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显然没有对农村村委会贿选做出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民政部印发的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条文释义》对贿选解释为:“以获取选票为目的,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选民、选举人或选举工作人员,使其违反 自己的意愿参加选举或者在选举中舞弊,并对选举结果产生影响的行为。”这个解释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法律层次较低,缺乏权威性。

  (2)《选举法》没有把村委会贿选纳入调整范围。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仅适用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而农村中的贿选是村民自治组织的选举,因此,不受 《选举法》的调整。

  (3)《刑法》没有把村委会贿选纳入调整范围。我国 《刑法》第389条规定了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量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罪。”从这一条款看,我国刑法对村委会贿选中的行贿者,无论从法律适用的主体还是内容来讲,都不适用 《刑法》中行贿罪。《刑法》第 256条规定了破坏选举罪:“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从这一条款看,我国村委会的选举显然不在该法的调整范围。贿选及其破坏村委会选举而不受刑法所调整,己成为村委会选举工作中的难点和盲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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