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表达自由(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19
在进行表达自由权方面的立法时以什么为原则?笔者认为,我们应当确立一个“法律创设原则”。“法律创设原则”意即:对表达自由的限制必须通过法律创设,行政权在这方面不能逾越法律。目前在现实中调整公民表达自由权主要是通过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各个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例如去年国家广电总局下令停播重庆电视台《第一次心动》选秀节目,并连续出台了一系列具体举措与细则规范群众参与的选拔类广播电视节目和活动。这种做法的优点在于机动灵活,便于政府进行有效管理和引导,缺点则是容易出现随意限制、剥夺公民表达自由权的现象。在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其基本法中即确立了公民权利的宪法法律保留原则。该原则源于法国人权宣言,要求只有经过立法者同意并且形诸法律后,国家才可以限制人民之权利。
我国现行立法虽然与德国基本法看似类似,但立法法仅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必须由法律规定,对公民基本权利自由并没有要求必须通过制定法律方可限制。“法律创设原则”的缺失直接导致了表达自由的权利缺乏有力保障,给予了国家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使此项权利容易遭遇行政权的随意限制与剥夺。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在对表达自由权的限制上确立“法律创设原则”,有利于进一步保障和加大民意对政府执政行为的监督力和影响力。
总体来说,在公民表达自由方面,应从制度层面上设计创造出一个“放风筝”式的环境来。维护国家、社会及公民私人利益的制度规范就是风筝线,无论风筝在自由的天空中如何翱翔,末端都始终牢系于法制和公序良俗的地基之上。当前我国改革开放步入深水期,日益面临着大量利益格局的调整,不断涌现的新矛盾和长期积淀的旧矛盾交织碰撞,给和谐社会建设带来诸多严峻挑战,国家也面临新的挑战与考验。在破解各种矛盾,推动更多利益调整统一于改革大局,推动更多的利益层面在立足改革大局中达成共识的过程中,最重要方面是创造民意的自由表达环境。公民对国家政务(如立法、决策、执法等)和其他社会事务的参与,有利于防止社会公共政策和公权力行为的偏差和失误,平衡和协调各社会不同阶层、不同群体的利益冲突。一方面,国家可以加强对民意的了解和沟通,确保权力运作更贴近民意反映,主动顺应民意,从民意表达中找出化解思路和方法;另一方面,可以借助主流民意做好各种分歧民意的统一工作。
总之,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通过有效的法制建设和政治制度创新来完善和发展政治体系,增大、增强其吸纳公民政治参与的空间和能力,促使公民自由表达权正确行使、充分发挥其价值,有力保障合理民意正确、正常、真实、健康表达,从而有利于更多民意关注、民意了解和民意渠道的顺畅沟通,这是各项政治经济工作继续向前的动力,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创造“和谐社会”的关键。
参考文献:
[1]细节中的政治文明.新华网,2008-02-05.
[2]蔡定剑.馒头血案”的宪法视角,表达自由的价值更受保护.新京报.
[3]斯宾诺莎.论表达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