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跨国环境损害中的国家责任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论文摘要:当前跨界环境损害事件频繁发生已形成对周边国家和地区的严重危害。这些不同类型的跨国环境污染问题,涉及到国家赔偿责任和国家义务。国家义务包括适当注意义务和国际合作义务。当跨界环境损害产生后,如何对国家责任进行归责、如何更好的履行相应的国家义务对于有效的降低损害程度和减少损失是非常关键的。

  论文关键词:跨界损害;国家责任;国家义务
  
  二战后随着科技的发展,人类利用自然能力的增强,以及世界经济的全球化与一体化,国家自身或其管辖或控制之下的私人实体的活动造成的跨国环境污染损害事件也频频出现。跨国环境污染一旦发生,其损害性后果非常严重。一次跨国污染事件可能会波及相邻周边多个国家和地区。例如今年3月日本大地震和地震引发的海啸造成了福岛第一核电站的严重损坏,由此导致的核污染、以及核物质扩散的事件造成与日本临近的中国31个省区和全球多个国家都检测到日本核泄漏产生的微量放射性物质。而且,日本将高浓度放射性物质的污水流入海中,造成日本周边海域的污染以及由此导致的海洋生态长期损害。损害事件发生后,如何确定污染来源国的国家责任,如何妥善解决跨界污染损害问题,成为现代国际社会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

  一、跨界环境损害的界定

  国际社会目前还没有制定关于跨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的普遍性国际条约,只是在海上石油污染、危险和有毒物质运输、民用核领域、外空活动、工业事故造成的跨界淡水污染等特定危险活动领域或特别方面,达成了关于跨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全球性或区域性国际条约。
  在确定国家责任时,首先应当对跨界环境损害进行界定。但是跨界环境损害至今没有统一的定义。由于存在着“环境污染”和“环境损害”这两种表述,所以相应的也就出现了“跨界污染”和“跨界损害”两种不同的表述方法。根据1974年11月14日经济合作与发展理事会通过的一项关于跨界污染原则的建议,其中提出的关于“污染”的定义被广泛承认:污染是人类直接或间接将物质或能量引入环境而造成有害的后果,可能危害人类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和整台系统、减损环境的优美、妨碍环境的其他正当用途。
  跨界环境损害指的是跨过国家边界线的物理存在或溢出,更确切的说,当起源国潜在有害的环境物质通过诸如空气、水或泥土等自然介质转移至受害国时,跨界环境损害便产生了。2004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以一读通过的《关于危险活动造成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将跨界损害定义为:在领土国或其管辖或控制下所从事的国际法未加禁止、但却有可能以有形后果造成重大跨界损害的活动,在另一国领土上或在该国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所造成的损害。
  有的学者在定义跨界环境损害时提出了四个要素:(1)损害必须是人为活动的结果;(2)损害必须是人为活动的有形后果;(3)损害必须有跨界影响;(4)损害必须是重大和实质性的。同时造成跨界环境污染损害的行为有以下特征,即是国际法所不加禁止的行为,对其造成的重大损失的事实,以人类目前的所掌握的科学知识来说是很难确切地预见的。这些特征使控制环境损害非常困难。同时,跨界环境损害还存在责任国难以认定,在环境损害发生后损害程度难以测定的特征。同一区域的环境损害往往会由很多国家或区域共同造成,这时如何认定责任国以及责任国之间的责任分担及求偿会变的非常困难。

  二、跨界环境损害中的国家责任

  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是指对国际不法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凡违反国际法义务或条约义务的行为都是国际不法行为,违法国必须为此承担法律上的后果,即法律责任。
  而这样的理论明显已经无法适应快速发展的国际社会需求。197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将“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专题列入工作方案。在此专题下,委员会自1978年以来一直在审议国家为国际法不加禁止的危险活动造成的跨国损害承担严格责任的问题。2001年委员会二读通过了《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2004年委员会在第56届会议上一读通过了《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在2006年第58届会议上二读通过了该草案。草案的目的是确保遭受国际法不加禁止的危险活动的重大跨界损害的受害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能够得到及时和充分的赔偿。
  国际法的国家责任制度已不仅仅指国家为其不法行为而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作为国家责任的一个方面,还包括“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即国际赔偿责任。国际赔偿责任是指对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所致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赔偿责任。尤其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如果没有国际赔偿责任的规定,很多人类发展必不可少的但却给环境带来巨大危险的活动将难以进行,而一旦产生灾难性后果,则又难以及时得到补偿。
  关于赔偿的限度有两种主张:一是惩罚性;二是补偿性。多数学者认为赔偿的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害的事物得以恢复原状的限度为宜。惩罚性的赔偿主张,往往要求责任国承担所有损害赔偿之外,还会有许多其它的赔偿要求。跨国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目的是为受害者提供充分和及时的赔偿,是对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补偿责任。显然补偿性的赔偿限度观点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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