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监督的完善(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按文义解释原理,建议权既包括同意的建议权,也包括不同意的建议权;包括主动的建议权,也包括被动的建议权。人民检察院既可以主动建议公安机关变更或者不变更批准逮捕措施,也可以被动建议公安机关变更或者不变更批准逮捕措施。主动建议权体现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变更批准逮捕措施的主动审查,维护了人民检察院逮捕批准权的完整性,实现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那么在被动建议的情况下,该如何实现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变更批准逮捕措施的审查监督职能?无论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3条还是新《刑事诉讼法》第94条均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但对于变更批准逮捕措施的通知时间却未做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基本是在已变更批准逮捕措施后才通知人民检察院,且通知的时间不一,有迟有早,不利于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法律监督职能。若将通知时间理解为在变更批准逮捕措施后,那人民检察院的被动审查建议权将形同虚设,这与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变更批准逮捕措施审查建议权的初衷相背离,也与宪法及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相违背。故只有将该通知时间提前,即要求公安机关在变更批准逮捕措施至少十三天前 通知人民检察院,使人民检察院至少有三天时间审查变更批准逮捕措施的必要性,从而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变更的建议,才能保证人民检察院完整行使对变更批准逮捕措施的审查建议权,保证逮捕批准权的完整性从而保证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履行。至于人民检察院对变更批准逮捕措施行使审查建议权的法律效果,即审查建议权对要求变更批准逮捕措施的公安机关的约束效力,则可依据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予以保证,即在公安机关不采纳人民检察院审查建议的情况下,通过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纠正。

  二、刑事诉讼法律未赋予公安机关决定逮捕变更权,应禁止公安机关变更决定逮捕措施

  若依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3条及新《刑事诉讼法》第94条的规定,认定公安机关有逮捕变更权,则该变更权也仅限于对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措施的变更,而无权变更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逮捕措施,即公安机关没有决定逮捕变更权。首先,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逮捕决定权分别由人民检察院及人民法院行使,未规定公安机关有权行使逮捕决定权。其次,作为认定赋予公安机关批准逮捕变更权的法律依据,即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3条及新《刑事诉讼法》第94条均明确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即规定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后,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按逻辑解释,公安机关变更的仅是经人民检察院批准的逮捕措施,而未包括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逮捕措施,故法律未赋予公安机关变更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措施的权力。再次,依上述《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及其他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及审查起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均有逮捕决定权。该些逮捕决定权的行使发生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阶段及受理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发生在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直接受理案件侦查权及刑事案件审查起诉权等检察权的阶段,而检察权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排除其他机关介入行使。若公安机关有权变更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逮捕措施,等于间接赋予公安机关逮捕决定权,会出现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贪污贿赂等案件或审查起诉刑事案件时,决定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决定释放的荒谬局面。这不仅会严重影响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的独立性,而且会严重扰乱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公检法互相分工的平衡性。
  因而公安机关变更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措施,既无法律依据,也与刑事诉讼法律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系违法行为,应予禁止。故对于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违法变更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措施的,应以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纠正,要求撤销变更,执行人民检察院的逮捕决定,以保证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维护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性。

核心期刊快速发表
Copyright@2000-2030 论文期刊网 Corporation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备案号:ICP备07016076号;《公安部》备案号:33010402003207
本网站专业、正规提供职称论文发表和写作指导服务,并收录了海量免费论文和数百个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审批过的具有国内统一CN刊号与国际标准ISSN刊号的合作期刊,供诸位正确选择和阅读参考,免费论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谨防侵权。联系邮箱:256081@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