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治语境下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创新规制
(一)转变思想认识,正确处理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与党委决策权的关系
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与党委决策权具有目标上的一致性,内容上的重大性,程序上的严格性,但两者在权力性质上还是存在差异的。一是内涵的不同。决策是对策略、办法、措施的研究确定,决定则是对策略、办法、措施的认可,并要求付诸实施。二是法律地位不同。决定权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决策权只有通过法定程序才能具有更广泛、更深远的影响力和约束力。三是权力实现途径不同。党的决策只能制定方针政策、且只能通过思想发动、号召来对党组织和党员产生约束力,而地方人大的决定是带有准法律性质的,必要时还可以通过国家机器保证执行。地方各级党组织关于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凡是依法应当由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都要自觉经过人大或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变成国家意志,不能一手包办,地方人大也要自觉把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国家意志。
(二)建立配套运行程序攻破政府行政占领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建立一套双方分工明确、各司其职、科学完备的运行程序,确保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这套程序应该包括:重大事项决定的决议程序,即自重大事项议案提出至重大事项决定草案表决过程中涉及的各项程序;重大事项决定执行的协调程序;重大事项决定的监督程序等三个层面 。特别注意重大事项决定的决议程序中的沟通衔接程序与议案审查程序。重大事项决定的决议程序应注重与政府的沟通衔接,定期或不定期地就决定权的基本要求、政府拟开展或正在开展的重点工作、人大拟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计划安排、政府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的执行进展情况进行沟通沟通衔接,为正式进入程序打好基础。在审查议案的方式上,除了使用最多的调查研究外,还需建立完善重大事项公示和听证制度,听政于民,集聚四方声音,统筹兼顾,使决定能够真正代表各方利益。“程序是看得见的正义”,公开的程序所带来的公正往往是最直观,也较为公众最易观察到的。因此,在创新解决政府行政权惯性侵夺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的问题上,应当为公众创造条件,提供公共话语场所,畅通利益表达渠道,除涉及党和国家机密以外的重大事项的有关情况,通过听证会、报刊、电视、网络、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三)把人民所想置首,完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笔者认为,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和促进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只有权利得到了充分行使,再谈规范才为妥当。如何促进权利的行使,不少人呼吁对“重大事项”的界定采取列举的方式,从而细化量化重大事项决定权。然而,事项是否重大是因时因地而异的,同一时间不同地区的重大事项也会有所不同,法律难以对处于动态中的各类重大事项进行一一界定,即便可行,也会束缚人大的手脚,不利于人大行使职权的积极性,不是一个明智的选择。关键在于把重点放在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社会问题上,在权力机关的会议上严格实行法定的言论免责权,使各人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
在法律责任方面,在规定了违背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法律责任的省市,虽然都设立了法律责任追究的条款,但实践中都很难操作,不外乎是领导协调,互相商量。有的如广东省2000年通过的《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第十二条,也仅规定了人民政府违反规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法律后果,没有涉及法律责任,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希望有关部门尽快制定出台涉及监督地方人大常委会作出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责任如何追究等实践中的常见问题的法律规定,弥补法律空缺。
(四)结合人大工作特点,创新方法履行职能
一是敢于创新,串联创新、探索与实践,要求人大工作者尤其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人大代表克服“求安逸”、“不求有功,但求无过”、担惊受怕、瞻前顾后等错误的思想认识,坚持法律原则不变,在工作中大胆创新;二是在学习中求创新,善于学习和借鉴他人的成功经验,当前比较热门的立法听证会制度、公民旁听常委会制度、人大代表述职制度 等具有时代新意的举措都值得取其精华;三是建章立制,完善决定执行的监督程序,在工作机制上可建立重大事项决定执行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在工作方式上也可与人大监督权的行使相结合,通过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视察、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形式开展监督,重塑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四是进一步提高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议事能力和决策水平,不断加强自身的思想建设、作风建设和业务建设,为依法行使好重大事项决定权打好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