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则》认为其为有效合同是有其合理根据的。首先,合同有效是现代商务活动发展的保障;其次,认定其为有效可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益。认定合同有效善意相对人在无权处分人无法交付标的物时可请求违约赔偿。无处分权人交付了标的物,善意相对人即获得了完全物权,即使此情况下也不会损害权利人的权益,因为他可以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要求无处分权人予以赔偿。鉴于此原因,我国《合同法》应对其予以借鉴以期更为完善和合理。
四、认定自始履行不能合同有效的价值分析
认定自始履行不能合同有效,存在诸多现实意义:
第一,扩大了合同有效范围,更有利于保护守约方利益。
正如上文所述,自始履行不能情况十分复杂,有些合同的履行并非绝对不可能,如经济上的暂时困难、身体上的暂时无法强制履行等,均有可能在某个时间出现履行的可能。把对合同效力的质疑推迟到履行时,可以最大可能的维护合同的交易利益,避免债务人以合同无效为借口损害债权人利益。另外,对于一些虽自始不能,但后来取得履行能力的合同,安排有效就能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保证合同最大可能的有效。
第二,合同有效规定更符合维护交易安全、平衡交易双方利益理念。
合同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维护交易双方地利益,在自始履行不能的场合对合同有效规定的方案切实可行,较好地平衡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地利益。经对无效、有效界定两种方案进行比较分析,我们能够发现放弃对自始履行不能等类型化的区分,统一对合同在履行不能情形下作有效界定,相比而言更具合理性。
第三,制度设计更趋完善,法的适用更趋简便。
从债权人权利行使角度看,合同的有效界定,对债权人的权利保护更为有利,债权人可以要求履行利益,即便在与主张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之间,债权人的权利也不相矛盾。而在双务合同情形下,也不影响债权人对于自己负担的对待给付义务,根据不同的情况,或通过履行抗辩权予以排除,或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予以排除,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可以使债权人在合同对自己不利时从中摆脱出来。从债务人责任承担角度看,在自始履行不能可以归责于债务人的场合,完全可以规定合同发生效力,而以另外一种可能的给付替代不能的给付,通常表现为金钱的不履行的损害赔偿,适合于作为此种替代。而在自始履行不能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场合,设置以免责事由等制度的规定,则可以解决纷争,债务人的免责与合同的有效界定之间也并不存在任何的矛盾。
五、结语
《通则》是集合了世界各国关于合同方面的立法的优秀成果,各大法学家的集体智慧而制定出来的现在为各国所广泛采纳的一部关于合同方面的立法,它对国际贸易往来有相当的影响力,对我国也不例外。通过对《通则》自始不能条款的分析可以从中发现我国《合同法》在这方面立法中的不足,为了使我国合同方面的立法更好地为经济发展服务,加强对无过错方的保护所以建议我国《合同法》在修正时能够吸纳《通则》的先进性的规定,把自始不能问题规定为有效的合同由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承担履行不能的责任,以便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受损害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