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虚假诉讼的表现及其规制(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4.以破产企业为被告的虚假诉讼
  以破产企业为被告的虚假诉讼也是虚假诉讼的主要类型之一,是指以破产企业或已资不抵债的其他组织、个人为被告,捏造虚假的案件事实和财产法律关系,提起虚假的财产纠纷诉讼。在实践中,企业主在企业已经倒闭的情况下,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为了减少损失,往往与他人虚构债务或抵押等担保物权,由虚假债权人提起虚假民事诉讼,企图和其他债权人一起参与分配企业财产。此外,因一些倒闭的民营企业通常为家族式经营,企业主要管理人员一般由家庭成员担当,所以在法院处理企业破产案件的过程中,有些企业主还会采取另一种惯用伎俩,即虚构管理人员较高数额劳务报酬,并由管理人员起诉,以求在企业的破产财产中获得优先权。

  三、对虚假诉讼的规制

  虚假诉讼在扰乱法律秩序与损害司法尊严的同时,还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加剧秩序,因此,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规制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笔者在深入司法一线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希望对规制虚假诉讼尽绵薄之力。
  第一,明确赋予法院传当事人接受讯问之权力,规定当事人违反真实陈述义务的法律责任。
  只有明确法院传当事人接受讯问的权力,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双方的辩论和陈述,当事人是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也是以胜诉为目标而提出各种证据者。而在虚假诉讼中,由于诉讼双方恶意串通,使得当事人之间缺乏有效的对抗,往往很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或者事实真相被人为掩盖。此时,赋予法院传唤当事人接受讯问的权力,有意识地将当事人作为证据调查对象,使得当事人被法院的威严所震慑,使其行为暴露于法律之下。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范当事人接受讯问的具体方式和法院传当事人接受讯问的权力及违背该义务所应承受的后果。笔者认为,应借鉴日本的当事人讯问的方式,即准用证人讯问程序,一旦当事人被命令接受讯问,当事人就负有出庭和陈述之义务,如果当事人做虚假陈述,则要接受罚款之制裁,如果当事人违反真实陈述之义务形成虚假诉讼,并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果严重并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适度增加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确立法院对案外第三人的诉讼告知义务。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传统的强职权诉讼模式已被打破,基本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的诉辩式诉讼模式。在此种模式下,由于以双方当事人的充分对抗为基础,更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然而,这种诉讼模式就发现虚假民事诉讼而言,则是利大与弊的。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相互恶意隐瞒事实真相的默契,他们的诉讼行为在于掩盖事实真相,而非揭示事实真相,因而当事人的对抗式的诉讼模式对发现虚假民事诉讼是无所作为的。为此,立法有必要适度增强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以发现事实真相和避免误判。
  虚假诉讼当事人出于私利之考虑,往往隐瞒本案涉及第三人权益之真实情况,但是,在审理的过程中,随着案件审理的深入,案情的渐渐清晰,法官也可能发现本案牵涉到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时,法院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原则上为书面方式)告知案外第三人,并明确告知其参加本诉的方式、参加诉讼的时间以及不参加本诉的后果。
  第三,确立虚假诉讼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虚假民事诉讼是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它和一般的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一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不同的是其具有合法的外衣,双方当事人把法律视为侵权方法,把法院作为侵权工具,进而实施侵害行为。这种不良的诉讼侵害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案外第三人的实体权利,而且还侵害了诉讼程序中所必须具备的司法权威性、公信力。从虚假民事诉讼造成的损害来看,既有对公权的损害,如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妨害正当的程序等等,而且还有对私权的损害,如对他人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害。对公权的损害,应由民事诉讼法规定责任形式,但其不足以成为他人私权受损的救济手段,故有必要对虚假诉讼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进行深入分析研究,以期尽快确立虚假诉讼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制度。
  虚假诉讼蔓延快、隐藏深,给法院审理带来了诸多困扰,造成了司法公信力受挫、司法资源浪费,同时对第三人权利造成了无穷侵害。如何辨别、打击虚假诉讼成为了当今司法战线的重大挑战,希望在广大司法战线同仁们的共同努力下,在司法制度不断完善的情况下,对虚假诉讼的防控做的越来越好,法治之路也能越走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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