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对构建检察委员会科学决策机制之路径的探讨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论文摘要]检察委员会是检察机关业务决策的重要机构,实践中检委会决策机制仍不够完善,阻碍了检委会决策功能的发挥。文章对目前检委会决策机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对如何采取科学的运作方式以保证检委会作出符合实际的决策提出了对策。

  [论文关键词]检察委员会 决策机制 路径

  检察委员会(以下简称“检委会”)是检察机关内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事项的组织形式,对检察业务有着最高的决策权。检察机关能否公正执法,执法效果优劣,执法效率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检委会的决策水平、议事质量和议事效率的高低。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委会决策机制还不够完善,决策职能作用尚未充分发挥。因此,探讨构建检委会决策机制的路径,建立一个公正高效的检委会决策机制,保障决策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高效性,是深化检察工作改革,提高检察工作水平的客观需要。

  一、构建检委会科学决策机制的必要性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指出了进行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即“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公正和效率,一直是司法活动的价值基点,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目标。随着形势的发展,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公正、严明、清廉、高效的需求越来越迫切,检察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越来越多,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面临的新要求越来越高。作为检察机关最高业务决策机构,检委会作出的决策具有法定效力,检委会的决策质量直接影响着检察工作水平,因此,为实现“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主题,保证检察机关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检察机关必须强化检委会的决策职能。

  二、检委会决策制度的缺陷分析

  (一)对检委会业务决策职能作用的认识不清
  主要表现在:1.检察机关内部多个决策机构之间互相存在交叉。检察机关存在着多个决策机构,如检委会、党组会、院务会、检察长办公会等,对检察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重大问题和业务工作均有不同范围的决策权。一些本应由检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交由党组会或检察长办公会讨论,影响了检委会职能作用的发挥。2.重程序审查,轻实体审查。为确保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议题的规范性,检委会办事机构多注重程序性审查,而对提交审查事项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提交的案件审查报告是否客观真实,案件的主要分歧和难点问题,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等实质性审查却往往忽视。3.重决策过程轻决策的督办。检委会委员和检委会办事机构从思维惯性上出发,对检委会会议的审查决策过程比较重视,而对决策之后的督办工作关注得相对较少。
  (二)检委会办事机构职能弱化
  检委会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的领导核心,设立检委会办事机构的根本目的是围绕检委会的定位与职能,切实履行服务检委会的决策、管理、评价、指导和督办职责。实践中多以在市级以上检察院确定法律政策研究室为检委会办事机构,基层院确定办公室为检委会办事机构承担办事机构的具体业务工作。检委会办事机构的基本职能主要是行使检委会秘书工作任务,即负责会前准备、会议通知、会议记录、编写会议纪要、归档等事务性工作,而对检察业务各项工作决策性评价、指导和监督却难以进行,与设立检委会办事机构的初衷相悖,这种状况使得检委会办事机构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检委会决策的质量难以得到真正保障。
  (三)检委会工作议事流程不够规范、严谨
  主要表现在:1.审查机制不完善,没有形成例会制度,临时动议多,办事机构没有足够的审查时间,委员无法提前研究分析,导致提请上会的案件瑕疵较多,不利于检委会全面分析、正确决策。2.案件汇报准备不足,方式陈旧,效果不理想。3.委员讨论仓促,决策粗糙。由于会议有时是临时动议,委员往往在会前的前几个小时才拿到材料就匆忙开会,若委员在会前缺乏必要的分析准备,即兴发言,便会缺乏必要的说理、论证过程。
  (四)检委会决策程序行政化
  1.检委会组成的行政化。检委会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的最高业务决策机构,其组成人员理应囊括检察机关的精英,服从和服务于议事决策功能,但从目前的相关规定及检委会委员的组成结构来看,明显背离了这一要求。检委会委员的组成一般是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各主要业务部门的负责人,这种人员组成方式本身就说明它具有很强的行政特点。2.检察长在检委会决策中的作用过于突出。在检委会决策程序启动前,提交检委会讨论的事项,要经过检察长的审查批准才能提交,如果检察长不同意,即使很重要,也不能启动检委会决策程序。在检委会讨论过程中,检察长作为会议的主持人,可以掌控会议的进行,引导委员们的讨论。当检察长与其他委员的意见不一致时,有异议的委员很难说不受检察长个人权威的影响从而更改自己的观点。
  (五)检委会承担责任弱化
  《人民检察院错案追究条例(试行)》第十七条规定:“检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检委会集体承担责任。检委会主持人违反有关法律和检委会议事规则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导致检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出现错误的,承办人、审核人、主管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从案件办理角度对检委会决策错误的责任追究进行了规定。但这种责任追究机制囿于设计的缺陷及规制的不足,在实际运作中日趋弱化,表现为:一是责任承担分散,难以落实。检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责任承担主体既有集体责任又有个人责任,责任承担分散,最终却难以实现。二是审决分离的模式导致适用责任追究困难。检委会的决策体制是集体负责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办案人负责审查但没有决定权,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案件的处理具有决定权但不审查案件,集体负责导致集体不负责。
  (六)对检委委员的监督考核机制缺失
  检委会委员的组成一般是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各主要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具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对任用后的检委委员没有任何的考核,出现一些委员责任意识淡薄,发言随声附和,表决随波逐流的现象。
  (七)没有建立完善的检委会决策监督执行机制

  目前,对检察委员会实施监督的只有检委会会议纪要报上级院备案这一环节,其它的监督措施几乎没有。上级院组织检委会工作检查,也只是例行程序性检查,对于检委会会议过程是否真正落实民主集中制原则或者是检察长一言堂没有监督。对于是否居于检委会成员集体无智慧或有意不公正导致决策失误无从发现,对于最能反映检委会委员决策水平的发言记录都被装订归档无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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