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情谊行为的民事责任研究(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案例中的这些行为,都属于情谊行为。前面已经说过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产生私法上的关系,而产生情谊行为关系。它应当由当事人私人情谊、礼仪、伦理道德、习惯等社会规范调整。对于类似君子协议、无对价的口头社交承诺,主要依赖当事人自觉履行,如果不自觉,那么赋予这种“合意”以法律拘束力、执行力,不仅小题大做,违背当事人的实际意愿,且对于保持宽松和谐的社交关系十分不利。特别是涉及到最为隐秘的性自由、私人情感等领域,是不应该由当事人约定的。情谊行为的出现,如一堵防火墙,把不能、不该由民法调整的私人关系排除出去,让情谊行为关系维持在非正式规范体系下,而排除法律强制力的调整。类似家庭、社交关系等特殊人际关系不同于一般市民社会关系,出于某些需要,或者基于私人情谊等原因,哪怕表面上似乎进行了意思表示甚至“合意”,但根据生活经验和常识来判断,并非试图产生什么法律效果,也根本没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例如友人之间的“君子协定”,任何正常人对此“协议”进行判断,都不认为将产生法律约束力和执行力。如果法律强制介入其中,则私人情谊荡然无存,违背当事人作自己行为的初衷。所以诸如家庭协议、社交性约定等行为,无明确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欠缺效果意思,不成立律行为,不直接产生私法律效果,不产生法律拘束力。 因此,上述案例中原告的请求显然都无法得到支持。
三、情谊行为责任承担的特殊情形
由前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情谊行为是一种具有法律行为外观,但不直接产生司法效果,游离于法律强制力调整范围以外,由家庭、社会习惯、风俗、道德等调整的行为,因此由情谊行为产生的后果当事人一般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对人的价值的尊重和关怀是法律的终极目标,对人的生命和身体完整性的保护是所有文明社会共同的任务,也是民法作用的应有之义。所以,因情谊行为在特定情形之下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情谊活动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当事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随着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追求和从偏重对加害人的保护向重视对受害人救济的侵权行为法价值理念的转变,以“合理人”的谨慎义务为判断标准的客观过失理论取代主观过失理论而逐渐取得支配地位,这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侵权行为发生并造成损害后,如果无法从权利被侵害的事实直接得出行为具有违法性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的结论,此时必须借助于对行为人是否违反了特定义务来判断。如果行为人客观上负有保护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并且有能力履行该义务,但因其过错没有履行而导致损害发生的,则可据此认定其行为的违法性和主观过错,进而判定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在情谊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基于相约旅游观光、聚餐饮酒等行为而形成某种特定关系,并基于此种特定关系而使得相互之间产生合理的信赖,相信活动主体间会从善良、理性的角度来履行相互照顾、保护的义务。从实践来看,认定情谊侵权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判断:一是预防危险的措施是否合理;二是制止危险的措施是否合理;三是损害发生后采取的救助措施是否合理。如果行为人在上述三个方面都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则可认定其已经尽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再要求其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文所举的案例中,马某邀请徐某及其他七个同事到家中吃饭、喝酒,饭后徐某独自驾驶摩托车回家,发生车辆事故而死亡。笔者认为,在马某家中饮酒后,马某和其他七个同事应当从保护徐某人身安全的角度出发,劝阻徐某不要驾驶摩托车回家。但他们没有尽到该义务,放任徐某独自驾车回家,从而造成徐某死亡的后果。他们的放任行为本质上违反了特定情形下民事主体相互间照顾、保护的义务,应当认定为对徐某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江苏省宜兴市法院关于本案的一审判决值得商榷。
综上所述,情谊行为是由于民事主体基于特定人际关系而进行的,其表意一般是真实的,但根据其表意,存在排除法律强制保证实现的默示,因此,通常情况下,情谊行为不能也不应得到法律的调整,否则,容易陷入法律万能论的泥沼。但是,在特定情形下,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主体未妥善履行义务时,法律应对受害人给予救济,此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性质是侵权责任,依据其过错程度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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