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各种虐童行为严重侵害了儿童的身心健康,然而我国刑事法律在虐童问题上的空白,使得一些涉及虐童事件的嫌疑人很难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以致于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行为得不到相应的惩罚,文章拟通过对虐待罪的分析,提出完善我国虐待罪的立法建议,以有效打击虐待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进而维护社会和谐,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精神。
[论文关键词]虐待罪 儿童虐待 立法完善
去年,浙江温岭幼师虐童案在社会各界引起广泛关注,随后,幼儿园虐童事件被频频曝光,人们对此类虐童行为极度愤慨,纷纷谴责,呼吁应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然而,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关于虐童罪的相关规定,且行为人的行为未达到故意伤害罪的入罪标准,如何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成为困扰理论界和司法机关的难题。案发后,涉案女教师颜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公安机关给出的答复是:颜某主观上具有追求刺激、好玩的心态,客观上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情节严重,故颜某的行为“基本”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笔者认为,认为颜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有些牵强,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化出来的一个罪名,现行《刑法》将其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其侵犯的客体应当是社会公共秩序,尽管社会公共秩序的概念十分抽象,但在解释的时候应当根据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严格解释。颜某的行为侵害的是儿童的身心健康,从行为本质上看更符合虐待行为的特征。从该案的最新处理结果来看,警方最终认定颜某不构成犯罪,依法撤销了该案。
对于虐待儿童行为,由于立法时我国虐童问题尚不突出,所以这个问题并未在当时进入立法者的视野。随着时代的发展,虐童问题日益严重,各种虐童行为见诸报端,严重侵害了儿童的身心健康。然而我国刑事法律在虐童问题上的空白,使得一些涉及虐童事件的嫌疑人很难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以致于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行为得不到相应的惩罚。在这种背景下,一些学者建议刑法修改时增设“虐童罪”,也有一些学者认为无需另立罪名,只需要对现有的“虐待罪”增加第二款,扩大其内涵,就能够起到保护儿童的作用。通过对中外儿童权益保障的研究以及对我国刑法规定的虐待罪的分析,笔者认为,对于虐待儿童的行为处罚,只要把虐待罪的主体范围扩大,再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等途径加以完善就可以形成对虐童行为的惩罚,而没有必要另设虐童罪,使得在法律适用上出现矛盾,增加办案难度。本文拟通过对虐待罪的分析,提出完善我国虐待罪的立法建议。
一、虐待罪的立法背景
虐待行为古已有之,受男尊女卑、大男子主义等封建思想的影响,有些受虐待的家庭成员逆来顺受或者难以反抗,助长了施虐者的嚣张气焰,往往会造成被虐待者伤残或死亡的后果。1934年4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的第18条规定:“女子再行结婚,其新夫愿意抚养小孩的……领养小孩的新夫,必须向乡苏维埃或市苏维埃登记,经登记后,须负责抚养成年,不得中途停止和虐待。”1979年《刑法》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中的第182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1979年《刑法》进行了修订,将第七章整体挪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由此,虐待罪也归入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从立法的宗旨来看,规定虐待罪是为了保证家庭成员的平等生活权益,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
二、虐待罪的基本理论分析
(一)虐待罪的定义
虐待罪在刑法中并没有专门的解释,因而虐待罪的定义一直众说纷纭,但对于犯罪的定义,其概念不仅应简明扼要,且能反映出法律规制的本质与目的,因此通过对虐待罪的内涵与外延的考察,笔者认为,虐待罪就是以暴力或者非暴力的手段,故意对家庭成员的肉体或精神进行折磨、摧残,侵害家庭成员的人身、财产权益,情节恶劣的行为。
(二)虐待罪的构成特征
1.虐待罪的客体特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发展,在家庭关系中已逐渐形成家庭成员之间的地位平等,互助友爱,尊老爱幼,团结和睦等的新型家庭关系,这种不同于以往旧社会下的家庭关系得到了我国法律的保护,而虐待则是对这种法律所保护的关系的破坏。由于虐待行为会造成受害人身体、精神上的伤害,因此侵犯到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并且,虐待行为总是强势的一方对处于弱势的一方的不平等待遇,因此也侵犯了受害人的平等权利。随着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国家对于人权保障更加重视,虐待行为的出现不仅是对和谐社会的破坏,更是对人权的践踏。综合考虑,笔者认为,虐待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侵犯的是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在家庭中依法享有的平等权利以及社会主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