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从虐童案看虐待罪的立法完善(3)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二)从保护儿童角度看虐待罪的立法缺陷
  《刑法》第260条虐待罪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告诉的才处理”,这显然不利于对儿童权益的保护。
  1.虐待罪将虐待行为的对象限定为家庭成员,这一范围过于狭窄,对于其他非家庭成员之间受虐待的行为则不能适用本罪,但在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许多虐待行为并不仅仅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如幼儿园中幼师对幼儿的虐待,因两者之间没有家庭成员关系所以不能适用本罪,所以在非家庭成员之间出现虐待行为时,可能出现因法律空白而使施虐人逃脱法律制裁的现象。
  2.虐待行为需要情节恶劣才构成本罪。这一限定即需要对儿童的伤害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时才构成犯罪,而儿童处于身体成长发育期间,也是处于最脆弱的生长期,即使对于行为人来说是轻微的伤害对儿童也可能是严重损害。倘若对于儿童的虐待行为一定要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则不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甚至会影响儿童的一生,从这一角度分析虐待罪需情节恶劣的要件不符合儿童权利的保护。
  3.虐待罪属于亲告罪,即告诉的才处理。这就需要受害人承担告诉义务和举证责任,然而儿童由于年龄小,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没有相应的意识,因此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时不知如何保护自己,更不知如何取证,况且由于儿童不具有诉讼能力,这一规定对于儿童维权也毫无意义。虽然《刑法》第9条规定:“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但实践中由于怕麻烦很少有人愿意告诉或作证。在一定程度上,虐待具有隐蔽性、难以取证等特点,因此也很少被人发现,除非虐待行为特别严重,出现受害人重伤或者死亡时才会有司法机关的主动介入,而这时对儿童进行保护已为时过晚。

  四、完善虐待罪的刑事立法建议

  虐待儿童的立法保护,我国虽然没有设立专门的虐童罪,但分析发现,只要通过对原有虐待罪条文进行修改,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进行完善就可以对儿童虐待问题进行规制。由于虐待罪被规定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中,其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因此将虐待儿童的行为规定其中确有必要,这样,当虐待儿童行为出现时,司法者就会有法可依,给施虐人以应有的惩罚。对于虐待罪,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扩大虐待罪主体范围
  儿童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在我国,儿童虐待问题已成逐渐上升趋势,因此对于儿童权利的保护势在必行,为了防止因法律规定不周延而导致行为人逃脱法律制裁的情形,虐待罪中对于儿童的保护不能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应该将其主体范围扩大及于无家庭关系的儿童,使虐待罪的主体成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人对家庭成员或非家庭成员实施虐待行为均可构成本罪,而不需要有家庭成员这一特定身份。
  (二)降低虐待罪的入罪门槛,提高法定刑
  虐待罪的入罪条件需要行为具备“经常、连续、一贯”的特征,且“情节恶劣”。而法律未对“情节恶劣”做出明文规定,这样模糊不清的界定必然会造成司法适用的混乱,我们通常认为的是虐待动机卑鄙,手段残酷,持续时间长,虐待致人伤残、死亡的,长期虐待或虐待多人,屡教不改的等等。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真正出现施虐行为经常、连续、一贯且情节恶劣的案件并不多,所以在实践中虐童案通常是作为治安案件进行处理,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拘留、罚款、警告等处理。致使在发生偶然性的,致受害人轻微伤害的行为时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但笔者认为,仅仅是一次行为,将儿童置于危险的境地,危害结果尚未发生,但并不排除危害结果的发生可能性时,也应规制于虐待罪中,因为这实质上使儿童产生了心理恐惧,对儿童身心造成了损害,严重的可能会导致精神上的疾病,所以虐待罪,不应以情节恶劣为入罪条件,应规定为只要出于故意或为获得心理满足而实行的虐待他人造成他人身心伤害或虽尚未造成伤害但置他人于危险境地有可能给他人造成身心伤害的行为,都构成虐待罪。
  即使施虐人的行为构成了虐待罪,从虐待罪的法定刑来看,也只能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加重结果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对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偏轻,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行为人的嚣张气焰,极有可能出现行为人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为目的而实施虐待行为后以虐待罪为自己辩护,逃避法律制裁的情况,或一些施虐者在受到处罚后变本加厉的报复受害人。因此,降低虐待罪的入罪门槛,提高虐待罪的法定刑更有利于保护儿童权益,惩罚施虐者。
  (三)改自诉为公诉
  由于虐待罪主要是调整家庭关系,考虑到虐待案件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而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被虐者不希望亲属关系破裂,更不希望诉诸司法机关对虐待者定罪量刑,所以法律将虐待罪规定为亲告罪,即当虐待行为发生时需要受害人或者相关的近亲属告诉才处理。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虐待行为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许多受害人迫于施虐人的威胁、恐吓或社会舆论而不敢告诉。对于尚缺乏保护自己的意识和能力的儿童而言,进行自诉更是困难,且虐待往往具有隐蔽性,所以当虐待行为发生时,外人不易发现,当发现有虐待行为的实施时,往往已经对儿童造成了严重伤害甚至出现死亡的结果。况且自诉需要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这对于无行为能力的儿童显然没有操作的可能性。因此,为了发挥法律对人身权利的保护作用,应扩大受害人直接提起刑事诉讼的范围,由司法机关被动介入变为主动介入,强化司法干预,切实保护儿童权益。
  (四)虐待罪的法条修改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鉴于当下社会虐待儿童问题的凸显以及虐待罪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对《刑法》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作出如下修改:
  “出于故意或为了获取心理满足,通过暴力或非暴力的方式,在身体或精神上虐待家庭成员造成身心伤害,或置家庭成员于危险境地有可能造成其身心伤害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手段残忍,致人重伤或严重精神疾病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通过以上方式虐待非家庭成员的儿童、未成年人、老年人或妇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只有完善虐待罪法条规定并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明晰虐待罪的各构成要件,才能建立完善的保护制度,有效打击虐待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进而维护社会和谐,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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