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从虐童案看虐待罪的立法完善(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2.虐待罪的客观方面
  虐待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做过度劳动等,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即:
  首先,要有实施对受害人肉体或精神进行摧残折磨的行为,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这种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等,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如有病不给治、不给吃饱饭等,但通常情况下作为与不作为总是穿插进行,不会有纯粹的不作为,否则就可能构成遗弃罪,而非本罪。
  其次,行为必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这是本罪的一个重要特征。若是偶尔的,因一时气愤对家庭成员的轻微打骂,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一般不构成虐待罪。
  再次,需要情节恶劣,即本罪属于情节犯。情节严重是区分一般虐待行为与虐待罪的关键,如果虐待行为比较轻微,后果不严重的,则不宜按犯罪处理。而情节是否恶劣,则要综合行为动机、手段、频率等因素考虑。

  3.虐待罪的主体方面
  虐待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行为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行为人必须是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其次,行为人与受害人必须是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的成员,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扶养关系,非家庭成员虐待的,不能构成本罪。
  4.虐待罪的主观方面
  虐待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故意实行虐待行为,给受害人造成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利,但这种故意只能是出于对受害人的肉体或精神的折磨,而不能是出于故意的伤害或故意杀人,否则就不能以虐待罪定罪,而是应该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论处。

  三、我国刑法对虐待儿童行为的规制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刑法中关于虐待罪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保护家庭成员的,其他非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则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可能出现对非家庭成员虐待尤其是对于儿童、未成年人、老年人这样一些需要受到法律更多保护的弱势群体的虐待行为无法可依的现象。
  (一)我国刑法对虐童行为的立法空白及原因
  虽然我国目前有多部法律中涉及到了保护儿童的问题,但规定大都是口号式的,缺乏相应的可操作性。比如《宪法》第49条规定:“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这些倡导式的规定缺乏对虐待行为的具体惩罚性措施。
  虐待儿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显著的,然而纵观我国刑法,却没有一项专门规制此行为的罪名,而虐待罪仅适用于家庭成员之间,所以当非家庭成员之间出现虐待行为时,行为人往往因为缺乏法律的约束而逃脱法律的制裁,这不仅不利于儿童权利的保护,也不符合我国以人为本理念的贯彻。出现这种对虐童行为规制不力的原因可以从两方面分析:
  其一,立法时虐待儿童问题尚不突出,因此认识不足。不少国人一直受到“黄金棍下出好人”、“家丑不可外扬”等的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对儿童的打骂实质是出于疼爱或出于对他们错误行为的规范,且从前儿童活动范围较小,几乎都是在家中或父母身边,因而很少出现家庭成员以外人虐待的情形。由于虐待行为具有隐蔽性,不易被人发现,证据的采集也极为困难,所以我国历来没有重视儿童虐待问题,都将其看作自家事或正常的教育手段而未予以立法考虑。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儿童的活动范围增大,除了家庭之外还有幼儿园等一些脱离家长的活动场所,而社会的千变万化也使许多人的心理也发生了变化,许多家庭成员或非家庭成员对儿童的打骂常常不是基于对他们的管教,而是出于发泄私愤或以折磨取得心理满足对儿童进行无端的身心折磨。由此看来,虐童问题凸显,传统观念显然已落后于时代的发展,折磨儿童不再仅仅局限于家庭范畴,法律应予以关注。
  其二,对虐待儿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儿童的心理发展包括两个重要部分,一是认知过程,二是社会性发展过程。儿童心智尚不成熟,心理处于成长期,也是形成正确人生观价值观的重要时期,儿童阶段良好的身心发展是一个人一生身心健康的基础。所谓基础决定成败,当基础出现问题时,若不加以改正,越往后发展对其危害性越大。儿童是社会的未来,虐待儿童不仅会影响儿童心理发展,造成儿童的心理阴影,出现精神问题,严重的甚至会使儿童心理失衡、人格缺陷、心智扭曲,而且会使得他们出现仇恨社会的心理,将自己儿时所受之苦怪之于社会,对社会构成潜在的威胁,这自然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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