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善公民诉讼代理制度建议
那么,如何在充分发挥公民诉讼代理的积极作用的同时最大程度消除其消极作用呢?如何在如此错综复杂的利弊关系之间寻求一个最佳的平衡点呢?笔者认为,总的来说就是我国的公民诉讼代理只能是由当事人的近亲属进行无偿的诉讼代理。
(一)修改现有法律,明确公民诉讼代理的身份要件
我们可喜地看到,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已将原第五十八条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删去。因此,与此相对应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也应删去,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亲友”应修改为“近亲属”,将诉讼法统一规定公民诉讼代理人只能由当事人的近亲属担当。与此同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将“近亲属”的范围统一明确下来。另外,对于三大诉讼法中对于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团体可以为其提供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规定,也应当相应限定所推荐的人参与出庭诉讼只能为律师,非律师者只能协助律师处理其他先关事务。
(二)规范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准入条件以及案件的范围
由于诉讼本身就是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且具有终局性,因此涉及巨大的社会利益与社会风险,所以对于相关规定应该通过列举法明确规定下来。首先,确定公民诉讼代理或辩护基本的法定条件,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得与委托人在委托事项上存在利益冲突,不得双方代理,依法回避,保守秘密等。其次,明确不得担任公民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排除情况,包括: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受案法院的人民陪审员等。再次,规范公民诉讼代理或辩护准入的案件范围。笔者认为在刑事不宜允许公民诉讼代理诉讼,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则主要适用在一些法律关系较为简单的案件,如农田灌溉、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以及部分轻微伤害案件中。
(三)以立法的形式明令禁止营利性公民诉讼代理诉讼
公民诉讼代理诉讼的定位应该明确为对律师代理的一种补充,其出发点是对当事人合法利益更好的保护。如果允许通过其进行营利,那么在市场条件下,将很难防止有人受逐利天性的驱使而通过各种方式规避法律进行公民诉讼代理。在英国《郡法院法》第196条规定,非法律在经郡法院法许可后可以出庭为诉讼当事人代理诉讼,但该诉讼代理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和报酬。虽然我国的《律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司法实际中限制公民诉讼代理营利也多以这一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但是由于《律师法》毕竟只是一部部门法,此规定只能适用于非律师者假冒律师之名进行代理诉讼的行为,若适用于公民没有以律师之名进行代理诉讼的行为就难免有越俎代庖之嫌了。另外,司法部的关于公民未经同意不得进行有偿代理营利,但缺少相关配套措施,实施的效果同样不理想。因此,必须通过专门的立法或修改法律明确这一点,并且建立起配套制度来保障落实。
(四)完善司法审查和行政备案的双重管理机制
法院是最为便利也是唯一能够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对代理人身份等事项进行审查的机关。法院可以要求公民诉讼代理人出具详细的个人身份证明、与委托人之间关系的证明材料、已经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材料等;对委托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的当事人本人进行相关告知制度,将委托公民诉讼代理人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本人,确认公民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将对其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使其明确公民诉讼代理人可代表其行使授权范围内的诉讼权利,公民诉讼代理属于无偿代理等内容;赋予诉讼对方当事人异议权有助于发现不合格的公民诉讼代理人。赋予法院审查权有利于控制公民有序进入诉讼程序,通过行政备案可以使司法与行政机关更快捷准确更全面地对公民诉讼代理情况进行掌握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规范。但是对于行政备案同样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江苏等省市就曾采取法院与司法管理部门联合文件的形式规定公民诉讼代理诉讼需到司法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而后又改为备案,还因此引发了民告官的案件,最后以司法管理部门败诉,联合文件被废除的结果收场。可见,没有法律根据,要求行政备案的做法将处于一种很尴尬的地位。
(五)梳理整顿基层法律服务行业
基层法律服务制度是与律师制度、公证制度共同构成我国法律服务体系的三大支柱。公民可以通过考试获取从事该行业的资格。在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基层法律服务做出了功不可没的贡献。但是,目前该行业的秩序非常混乱,而当事人并不容易辨别他们与律师之间的区别,不少人打着基层服务机构的幌子,骗取当事人的信任,继而以公民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进行诉讼。笔者认为对于该类基层服务所要么全部取消,要么全部公益化,且只能从事法律咨询、纠纷调解、代写法律文书等其他非诉讼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