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法律论证视角下的无罪推定原则(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沃尔顿定义了两种诉诸无知论证模式:
  (1)由于不知道命题A是真的,所以它是假的;
  (2)由于不知道命题A是假的,所以它是真的。
  虽然(1)和(2)在通常情况下不是论证的有效形式,但在某些情况下这种论证是合理的。这一情况在现实中是极其常见的,例如,我们有时不知道命题是假的,但当我们假定它为真时,论证便是合理的。刑事审判中的无罪推定的合理性显然与这种论证模式的合理性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

  在法律诉讼过程中,证明责任是指证明有争议的控诉或主张的责任或义务。在诉讼博弈中,负有证明责任一方若无法履行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明责任,那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即要求刑事原告人在提出控诉时必须举出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控诉意见。在公诉案件中,公诉人代表国家作为原告提起控诉,因此,国家在对自己的公民实施刑罚之前,也同样有责任举出充足的定罪证据。否则,就不能对任何人实施刑罚。有些国家的审判机关在某些情况下也负有证明被告有罪的举证责任。例如,当控诉一方举出的定罪证据不足,而法院又要判决被告有罪时就必须举出新的证据。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只要不能证明被告有罪,被告在法律上就被认为无罪,所以被告也就谈不上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可以说,被告不负举证责任是从无罪推定原则中逻辑地演绎出来的必然结论。罗林贝克把这一规则表述为“如果在诉案中有疑问的案件事实不能得到确认,法官会做出不利于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判决”。
  在证明责任规则中,“不利后果”有两种情形:一是负有证明责任方的主张不成立;二是不负有证明责任一方的主张成立。例如:已知P和O分别代表诉讼博弈的控方和辩方,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如果P负有证明责任但没有履行,那么P的主张不成立:如果P负有证明责任但没有履行,则O的主张成立。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证明)”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体现的是第一种情形,而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所犯罪刑所采用的“控方举证”原则体现的是第二种情形。
  但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也规定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所以从刑事诉讼的过程来看,无论是控方法律论证还是辩方法律论证甚至审方法律论证的结论也都是可废止的。这一论证的根据是合理存在,即任何原则都有一定的合理适用范围一样,无罪推定也不是无条件适用的。无罪推定属于允许证伪的法律推定。如果有罪证据已经使无罪推定被证伪,那么举证责任就从控诉一方转移到被告一方。
  例如:甲被指控犯有故意杀人罪,法庭现掌握的主要证据是:
  1.在甲的汽车内发现了新鲜的被害人血迹;
  2.甲交代了不在场证据,称在案发时间内他正驾车驶向乙地,据查,该陈述系编造;
  3.案发后约十分钟,有人看见甲从距移尸现场几公里处驾车驶向城内。
  显然,在这些证据面前,法庭必然会认为无罪推定已经被证伪,假如被告不能再向法院提出证明其无罪的证据,例如,在案发时间内已将汽车借给了他人等,他就应该承受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承担法院的有罪判决。因此,被告是否负担证明责任,是以无罪推定是否被推证伪为前提。

  四、结语

  无罪推定是在无须基础事实证明的情况下,即可证明无罪这一推定事实的存在。换言之,证明被告犯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在当今社会,无罪推定原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从法律论证的视角下对无罪推定原则加以剖析,加强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论基础,以盼能够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最终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提供强有力的理论依据,并为司法实践中,法官落实该原则提供切实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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