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侵害著作人身权之精神损害赔偿(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依然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该款不仅将隐私权列入了保护范围,并且其他人格利益也在保护之列,为著作人身权保护提供了更有利的依据。2005年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著作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则更加具体的就著作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规定。该《意见》第22条就较为具体的列举了可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如(一)未经原告许可,严重违背其意愿发表其作品,并给原告的信誉、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的;(三)严重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四)未经许可,将原告主要参加创作的合作作品以个人名义发表,并使被告获得较大名誉的;(五)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原告作品上署名的。此外还通过第(七)项的规定指明此处的列举并非完全的列举,补充了“其他应当支付权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因著作人身权受到侵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但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只做出了原则性规定,《著作权法》精神赔偿的规定也不是十分明确,北京高院发布的《意见》虽然弥补了上述不足,但由于不具有普遍效力而略显单薄。因此,笔者还是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能尽早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这一问题,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难题与司法裁量标准不统一的尴尬。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此类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2006年5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历时2年多、并一度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庄羽诉郭敬明抄袭”案做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郭敬明的小说《梦里花落知多少》剽窃了原告庄羽的作品《圈里圈外》,被告郭敬明和春风文艺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 1 万元。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就著作侵权案件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此前在2003年作出终审判决的《乌苏里船歌》案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并没得到法院支持。

  三、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及范围

  如前所述著作人身权受到侵害权利人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界定赔偿的范围。鉴于我国现行法并未对该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只有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提到了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酌定依据。然而该条规定显然过于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
  (一)赔偿原则
  从目前我国立法来看,采用的是自由裁量原则,即由法官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这样的方式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许多弊端。如对法官自身的要求较高,裁量易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裁量权不受限制等。因些,笔者建议应当建立自由裁量与法律限定相结合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
  法律限定的原则应设定赔偿的上限标准,在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可以防止被侵权人动辄就提出巨额的精神赔偿要求,从而违背了立法原意。国外立法方面,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大都对精神损害赔偿设有最高限制,值得借鉴。如1980年瑞典颁布一项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为19000美元,这至少意味着在法律上人的身体与灵魂(精神)处于平等的地位。而在我国立法上并没有相关内容,笔者建议增加最高赔偿上限的规定,并规定此最高赔偿限额不能高于因著作人身权侵权而受有的全部财产性损失,没有财产性损失的除外。这里的全部损失既包括现有利益的损失、应得利益的损失以及后续发生的利益损失,也包括积极的损失和消极的损失。此处的财产性损失也不是被侵权人最终获得的损失赔偿额,而是其实际受有的全部损失,可以高于因物质利益受损害(包括因精神损害而受有物质利益损失,如治疗费等。)最终依法获得的赔偿额。因此,被侵权人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可能会高于物质利益损害受有的赔偿,但最终得到的赔偿总额不会超出实际受有全部财产性损失的两倍。同时,笔者也不建议在全国范围内设定一个统一的上限标准,其一是不具备现实性,其二难以实现个案平衡。

  自由裁量的原则要求法官在不违反限额标准的前提下,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严格依据相关的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此处的相关因素下面将进一步分析。
  此外,还应当注意具体侵权责任适用的层次问题,因著作人身权受侵害而受到精神损害时,首先要考虑适用非物质性赔偿,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当受有的精神损害较为严重,仅依据非物质赔偿明显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害时,在科以上述非物质性赔偿责任的同时应当以物质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金来弥补。
  (二)确定赔偿范围时应考虑的因素
  如前所述,当适用自由裁量原则时,法官还必须依据相关的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关于酌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应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状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六个方面来确定。应当说这六个方面是裁量时必须考虑的因素,但是仍然不够全面且均为较原则性的规定。由于法官自身综合素质存在着差别,就会出现即使在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其结果也存在较大差别的现象,使司法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著作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3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同样也是较为笼统,未作具体分类。同时该《意见》还规定了最低2000元的下限,笔者不赞同对赔偿金下限也做出规定的做法,毕竟并不是所有精神损害都要通过抚慰金的方式加以补偿,如前所述,采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可以达到弥补精神损害的目的,就没有必要采用赔偿金的方式。此外,若是侵权人采取相应的弥补措施而得到了被侵权人的完全谅解,也没有适用赔偿金的必要。即使需要适用赔偿金时,也要结合具体案件并依据相关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而不能简单地参照下限标准确定。
  笔者认为,界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将诸因素依次划分为四个层次来综合考虑。首先,侵权人的因素。主要包括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民事行为能力,侵权人获利情况。考察侵权人的过错情况十分重要,过错也是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要件。故意与过失,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加以区分,因为精神损害本身无法以物质财富加以衡量,赔偿金本身就具有惩罚性,依据过错程度确定赔偿金体现出其层次性惩罚机能。具备完全民事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缺损的侵权人,对受害方的侵害程度和主观过错是有所不同的,因此也不应当适用相同的赔偿标准。其次,侵权行为的因素。侵权行为方面主要包括行为的方式、手段、持续的时间、影响的范围等因素,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及危害程度,是否已构成犯罪。侵权行为方面的因素直接关系到受害人所承受的精神利益损失的多少以及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的程度,应当特别关注。此外,笔者认为,当侵害著作人身权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时,应当确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为侵权行为已构成犯罪时,足以表明侵权人的主观恶性较深,已产生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对受害人精神伤害也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我国现行法中并没有这方面的相关规定,笔者建议应当补充。再次,被侵权人的因素。被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如何,因侵权行为而受有精神利益损失和精神痛苦的程度,被侵权人的知名度及拥有的社会评价情况,也是需要加以考虑的因素。考察存在过错与否及过错程度如何便于分离出受害方应当自负责任的部分,或者说是可以更准确地界定受有精神损害的范围。被侵权人的知名度及拥有的社会评价情况则间接反映出受害方可能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精神利益的损失和精神痛苦的程度则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关键,之所以把它列在第三层次,是因为这方面具有较强的主观性,难以准确地判定、把握。最后,其他相关因素。其他相关因素主要是指作品的情况(包括知名度与市场价值等),侵权人的经济能力,被侵权人住所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行为人是否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等。
  应当指出的是,侵权人的因素及侵权行为的因素是首先要考虑的部分,在确定前者之后,再考虑被侵权人和其他因素,最后再将两者结合起来进行综合考量,从而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前两方面因素用以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第三方面的因素则是起到修正的作用,在前面已确定数额的基础上,考虑是否要依据该方面因素对赔偿数额进行相应调整,以达到公正、合理的标准。最后的其他因素则应当作为酌情考虑的因素,是否运用由法官裁量,因为这些因素与受损方受到的精神损害相关度相对较小。此外,在运用上述相关因素进行分析的同时,还应当结合侵害著作人身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分析,并不是每一个因素在司法过程中均要加以考虑,也只有在具体的案件中才能更加准确地运用以上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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