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的一项基本道德法则,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随着司法制度的改革发展,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显示出不可忽视的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引入诚信原则,凸显了我国对诚信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上的足够重视。
[论文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诉讼 诉讼权利 保障权利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
将诚实信用这样一个原本属于道德领域中的基本概念引入到法律领域,使它被认可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和法律规范,这不仅仅是“道德规范法律化的”过程,同时也是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正如庞德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中提到:“法律在今天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同时仍需要道德、宗教、教育的支持”。
诚实信用原则,原本是市民社会生活中的一种道德规范,后来上升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由该规范对规范商品交易行为,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极端重要性所决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在我国,早在1986年,民法通则中就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德国著名学者罗森贝克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较为模糊的道德尺度,在处理繁杂的民事诉讼程序时应当采用明确的标准,而不应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但是随着法律的演变,诚实信用原则最终被确立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其中具有代表性的立法有:1895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以及1933年修改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此次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对此,清华大学教授张卫平指出:“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当事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行为时必须公正、诚实和善意”。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必要性
(一)有助于民事诉讼效益的实现
诚实信用原则有助于民事诉讼效益的实现。民事诉讼效益是指以较小的诉讼成本,实现较大的诉讼效益。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若均能很好地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将十分有利于民事诉讼效益的提高。首先,在不存在权利滥用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可以节约审判时间和节省各种费用;其次,审判过程及判决尤其是判决理由的充分阐述,将对所有的诉讼参加人及社会公众有着良好的宣传作用;再次,公正的审判和判决及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及法官在审判过程和判决时坚持诚实信用原则,都可以使民众因信赖而生尊敬,从而加强了法院的权威,同时还能降低判决履行以及执行环节的成本和费用。
(二)有助于民事诉讼公正的实现
民事诉讼公正包含诉讼过程公正(即诉讼程序公正)和诉讼结果公正(实体公正)两方面,只有两方面的完美结合才能实现民事诉讼公正。尽管人们进行民事诉讼的最原始动机常常是为了实现实体公正,但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难以实现的。程序公正的具体标准主要包括:(1)裁判者应当中立;(2)纠纷解决者应平等对待当事人,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并给予公平的建议,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对纠纷进行劝导;(3)裁决依据证据、实事求是。诚实信用原则中对诉讼主体的诚信、善意的制约就体现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程序公正反映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内容,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内容与程序公正的价值目标一致。如果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允许当事人故意虚伪陈述,法院滥用裁量权,一方面会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降低诉讼效率;另一方面也对对方当事人明显不公,这显然违背诉讼程序公正和效率的目标。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实现民事诉讼公正的必然要求。
(三)司法实践的需要
诉权的扩张与保障权利相伴随,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不诚信行为。其中常见的有:双方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提起毫无根据的诉讼(无中生有之诉)、调解中虚构事实达到非法目的、阻碍对方当人举证、与案外人串通合谋恶意逃债、滥用诉讼权利、虚假作证等等。甚至出现更严重的就是司法腐败,法官与当事人恶意串通制造假案,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等现象。这些不仅是对司法公正的挑衅,甚至是侮辱。
在民事诉讼中建立诚实信用原则,明确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具体职责和义务,对于维护民事诉讼过程的正常秩序,提高诉讼效率都有深远的意义和价值。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在诉讼过程中,不诚信现象的存在不仅会导致本身就稀缺的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会损害司法公信力,使司法蒙羞,成为“司法之耻”。综上所述,在民事诉讼中确定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我国诉讼制度来说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适用
(一)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主体
关于诚信原则的适用主体是当事人之间,还是既包括当事人之间,又包括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问题,各国学者存在着不同的主张。日本的多数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分别适用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即一方面,当事人可以基于自己的利益申请法院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来判断应否予以适用;另一方面,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判断是否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此对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范围加以界定的实际意义,主要是便于法院进行自由裁量。从诉讼的审判层面来看,由于判断是否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权限属于法院,加之滥用诉讼权利也包括当事人滥用其与法院形成的审判法律关系中的诉讼权利。因此,在德国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各方主体,作为主体之一的法院自在其内。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中并没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结构是由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组成。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的主体包括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证人、鉴定人、代理人等等)。所以,下面就分别针对当事人、法院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