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司法公开是指什么公开并不明确。审判公开是公民司法知情权的保障,但这里所说的“公开”是指什么公开?仅仅是指判决书的公开?还是整个审判过程的透明化?这一系列疑问都对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能统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人认为司法公开应该是从立案到宣告判决的整个过程的公开,这也应该包括合议庭成员的评议过程,使公众对审判予以监督。也有人认为,审判公开只需公开审判结果就可以了,因为现代司法实践中,大多公众关心的还只是审判结果是否公正。本文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不可取的,第一种观点对审判公开的要求过于严苛,且是不可行的。法官审理案件,尤其是刑事案件,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案件有不同的裁判,公开合议庭评议过程对法官来说存在着威胁,日后犯罪分子可能会对那些支持严惩的法官实施打击报复。另外,整个过程的公开过于繁杂,耗时耗财,不能实现司法审判的高效运行。第二种观点又过于敷衍,会使法官断案过程中有机可乘,不利于司法公正。但这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因此审判公开程度不明确使得公众司法知情权大打折扣,导致公众不能有效参与司法活动,社会效果不能实现。
二、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实现路径
(一)实现能动司法,树立理性司法观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在政治、经济、法治上都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打破了传统司法理念因循守旧,僵硬刻板的问题。传统司法理念在社会快速发展的今天,日渐出现两个极端:一是要求法官要严格依照法律办事;另一个是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只追求社会公众的好评率。因此,我国司法界提出了能动司法这一新的理论,该理念要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要结合理论和实践,参照法律,听取公众的意见,多走访,多调查,全方位、多角度的考虑问题。新的司法理念亦需要司法机关在审判过程中,不能片面地追求公平与正义。虽然公平、正义是法律的基本要求和目标,多数情况下,只要法官做出了公平的判决便会使案情结束,但实践中,由于每个案件自身的特殊性,一些案件在法官依据法律予以解决后,当事人表面上虽然对判决无异议,但内心并没有接受这一判决,出现“案结事未了”的现象。因此,法律在处理案件时,不能一味追求定分止争,要结合多方面因素,不仅要做到公平、公正,也要做到“案结事了”,从而既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也实现司法的社会效果,树立司法的权威。
(二)加强司法公开,尤其是判决书的公开
首先,审判公开原则是判决书公开的前提。贝卡利亚曾指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也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可见,审判公开及判决书公开是为了使社会公众了解、监督司法的有效途径。我国法律是民意的体现,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人民,司法是将立法机关所立之法付诸实践,为人民解决纠纷,这体现了司法为民这一法律价值。只有审判公开了,人们才能有渠道了解法律,了解司法机关的工作;只有审判公开了,人们才能确信司法机关是否是按照法律裁判,是否实现了公平公正。
其次,判决书公开是审判公开的实质要求。判决书的公开不仅能使社会对法院工作进行监督,对有犯罪动机的人起到警戒作用,使其犯罪意图消失在萌芽之际,从而确保行为自开始就是合法的。
三、司法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维度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不可能完全统一的,这是由法的本性以及法与社会发展的关系决定,即使是在法治高度发达的美国,舆论与司法冲突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但这并不能妨碍我们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终极目标追求。针对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维度,笔者认为,在追求两种效果统一的过程当中,应在一定程度上容忍司法社会效果的缺失。因为,法律的本质是维护社会稳定,解决纠纷,这就要求法律自身首先要具有稳定性,一部法律要想实现其立法时的预期,必须使公众了解这个预期,公众才会有一个行为准则,去接近这个预期。只有一部稳定的法律才会实现这个效果,因此当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发生冲突时,必须以维护司法法律效果为准则,可以容忍司法法律效果的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