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检察机关的民事起诉制度构建(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二)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意思自治原则。检察机关的起诉权毕竟不同于公民、法人的起诉权。不可能也没必要所有的公益诉讼案件都由检察机关来提起。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坚持以“公益”为中心,严格限制其案件范围,避免其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或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而包办代理当事人的一切事情。第二,最后与最佳救济原则。对于危害国家、社会公益的民事违法案件不是一律要引入检察机关民事起诉手段,而是原则上由政府主管部门主动处置为好。只有在政府监管不力或存在救济障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介入。第三,刑事附带优先原则。尽可能以刑事公诉作为优先考虑的方向,并在刑事公诉中注意发现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源。

  四、我国检察机关民事起诉制度之构建

  检察机关在国家机关中的法律监督地位,决定了其是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最合适的诉讼主体,由检察机关参与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能够弥补我国现行诉讼制度中的不足。然而,构建我国的检察机关民事起诉制度,无论在法律理念还是在法律制度方面都面临一些困难。因此,当务之急是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具体操作程序。
  (一)管辖范围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有一定的限制,它应当区分主次、轻重,只对那些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重大权益而影响较大的案件提起民事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类:第一,侵犯国有、集体所有的资产,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严重的案件;第二,破坏自然资源,造成环境污染的案件;第三,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妨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第四,严重侵犯弱势群体如妇女、老人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等。
  (二)案件来源
  1.群众举报;2.检察机关也可以自己发现线索,如与本院未检、批捕、反渎等部门建立联系,及时提供此类案件线索。
  (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起诉的法律地位
  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诉权,是公权力的行使者,在刑事诉讼中是刑事公诉人,在民事诉讼中就应是民事公诉人。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享有类似于刑事公诉人的权利和义务,如陈述权、答辩权、向被告发问权、辩论权、最后陈述权,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承担举证等义务。这样可以便于检察权的统一行使,避免出现诉讼程序混乱的问题,如对方提起反诉、诉讼费用的缴纳等。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起诉权,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监督权,必须分开。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民事案件,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不服一审裁判的,可以提出上诉;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如果不服,也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抗诉。这是上诉审的抗诉,与现行检察监督的抗诉不同。此外,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诉的生效裁判有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请求再审。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部门发现法院生效裁判有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情形的,也应当依法按照检察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四)特殊审理程序
  此类案件由于是特殊的法律主体提出的,其审理程序具有相应特殊性。第一,反诉问题。反诉是指被告对本诉原告提起的、旨在抵消或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反请求。因此,只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才能作为反诉的被告。而在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起诉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本身不是案件的权利主体,而只是程序意义上的原告。因此,在此类案件中,被告能否提起反诉,应视不同情况而定:对于仅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起诉的案件,被告不得提起反诉;倘若有其他当事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被告可以对其他当事人提起反诉,但不得对检察机关提起反诉。第二,诉讼后果的承担问题。严格说来,就案件本身而言,检察机关不存在胜诉与败诉的问题,因为检察机关不承担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检察机关的公诉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法院认为检察机关的公诉不能成立,亦不能判决检察机关承担实体上的法律责任。有关当事人因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而被强制参加诉讼并因此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国家赔偿。第三,检察机关所提起的诉讼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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