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3.3 没有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惩戒制度
  世界各国除了法律规定某些可以拒绝作证的人外,其他的人都必须履行作证的义务,对不履行作证义务的,司法机关可以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比如德国、美国以及我国台湾等都规定了制裁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证人如果不出庭作证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导致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缺乏法律约束力和强制力。
  4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若干设想
  从上文可以看出,造成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率较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现行法律规定不完善的原因,有司法实践中各种因素的影响,也有中国传统文化对人们的影响。证人作证对诉讼具有重要的价值,无论是为实现实体公正还是为实现程序公正,证人出庭作证都是现代诉讼的必然要求。
  4.1强化普法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
  传统文化方面的影响是造成证人出庭作证率比较低的重要原因之一。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胡云腾在接受《法制日报》采访时指出:“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就有浓厚的‘厌讼’和‘厌证’情结”。一方面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对公民进行普法教育,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公民的法律观念,彻底消除公民厌讼、耻讼的传统文化心理,使全社会认识到依法作证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凡是知道案情的人出庭作证是对案件审理工作的支持,使全社会形成作证光荣的良好氛围;另一方面,应通过舆论对侵害证人权利的不法行为进行道德批判,从而倡导依法作证的良好道德风范,鼓励公民积极主动作证。力争在全社会形成一种保护证人作证、支持证人作证的良好氛围,建立起广泛而严密的证人保障体系。
  4.2加强对证人的权利保障
  从国外立法看,较为完备的证人保护系统至少应当包括:赋予证人拒证权,人身保护权,获得经济补偿权等,国家为保证证人人身安全还应当为证人提供完备的个人档案、证件和有关移居手续,并妥善安排好其本人及其家属的学习、就业等。应当说,给证人提供上述几种权利的保障是十分必要的,是国家为诉讼的顺利进行所应当付出的代价,如:对证人的安全予以保障,对证人予以经济补偿,设立拒证权等。
  4.3完善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惩戒制度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 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该规定可以看出证人是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而证人出庭作证是由法庭通知的,可见证人作证是履行法律的义务。我国目前的法律虽然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法定义务,但是并没有强制证人出庭的规定,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完全依靠自己的决定。鉴于目前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我国证据规则应该明确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纵观各国立法,制裁措施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主要有:(1)法院用传票传唤证人到庭,费用由证人自负,如法国;(2)证人负担因拒绝作证而生的诉讼费用,如德国、日本;(3)由法院对证人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如法国、德国、日本;(4)由法院拘传必须到庭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证人到庭作证,如德国、日本和台湾;(5)拘留,如德国、日本;(6)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的,以犯罪论处,追究其刑事责任,如美国、日本。
  结合各国的立法经验,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也应建立强制措施以确保证人出庭。在毕玉谦教授主持的《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 中规定:“法院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如听取其证言确有必要的,应强制其到庭,费用由其自负。对不出庭作证的人以及无合法理由拒绝作证或者拒绝宣誓的人,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当证人已受到罚款或拘留的处罚,经再次传唤后仍不到庭的,法院可以再次处以罚款或者拘留。”“对于对案件审理起着关键作用的证人,如果经过上述强制手段仍然拒不到庭接受询问或仍然拒绝回答问题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运用以上强制手段,迫使证人提供证言,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还很恶劣。解决证人出庭和作证难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需要从各方面综合加以解决,尤其要注意从证人的角度考虑问题,要以鼓励和教育为主,强制和惩罚为辅,同时加强对证人权利的保障,在借鉴国外先进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并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证人作证制度,以实现司法公正和审判效率为目标的更为完善的证人作证制度一定会得到落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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