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第三,法国行政主体中的责任是指实质上的责任,即行为后果的最终归属,并与财产责任相联系。凡不承担行政上的独立财产责任者,不是行政主体。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则强调形式上的责任,认为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就是承担行为后果的具体表现。
  第四,法国的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没有必然联系。由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主要是出于诉讼的方便,与责任的归属无关。当然,行政诉讼的后果要由行政机关所在的行政主体承担。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则与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紧密相联。只有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者,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行政主体理论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论证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合理性并对行政诉讼被告的有关规定加以阐释。

  第五,法国的行政主体强调行政主体间的相对独立。行政主体间的相互监督只能依法进行。通常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国家不得直接干预地方团体或其他行政主体的内部事务。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不强调行政主体间的相对独立。事实上,我国行政主体间的关系极为复杂,有的是隶属关系,也有的为部分与整体的关系,还可能存在业务指导关系。严格来讲,在我国的行政主体中,只有各级人民政府有独立地位。

  四、我国行政主体法律地位的缺陷

  (一)行政主体概念自身存在不确定性
  首先,行政主体概念内涵的不确定性;马怀德教授曾提出:“行政权力是行政主体的核心要求,只有享有行政权的组织才能成为行政主体”。在这一前提下,是否拥有行政职权是界定行政主体的重要标准,但对于界定组织是否具有行政职权,行政法学界至今都没有一个明确且令人信服的客观标准。其次,行政主体内涵的模糊性也直接决定了其外延的不确定性;目前由于关于授权行政主体法律的缺失,使授权组织成为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对授权行政主体的界定存在疑问,关键就是“规章”能否授权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为被告。”《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也都采用了此种表述。但是,200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3款、第21条规定,行政主体还可以经由“规章”授权。无疑,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突破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规定,扩大了授权行政主体的范围,将原不属于授权行政主体的行政组织通过规章授权的方式纳入了行政主体范畴。
  (二)难以适应我国行政诉讼的发展
  1.我国引入行政主体概念,其中重要的原因是为了解决行政诉讼中被告确认的问题,在客观上建立了行政主体等同于行政诉讼被告的判断标准。随着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其负面影响不断显现,现行行政诉讼被告制度是以行政主体理论为基础构建的,实践中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相对人在运用诉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不仅要确保自身的诉讼资格,还要同时确定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即使相对人自认为对方有被告资格而将其诉至法院,该机关还会以自己不是行政主体为由逃避责任。
  2.将行政主体等同于行政诉讼被告;行政诉讼被告与行政主体两者之间被紧密联系起来,存在一一对应关系,被视为有相同的外延,行政主体成为判断行政诉讼被告的标准。但是由于行政主体概念本身就带有不可确定性,就会导致行政诉讼被告的判断变得更为困难。人为地将被告的确定标准复杂化,增加了启动救济程序的难度和成本,违背了救济程序简便易行的原则。
  3.行政诉讼被告与承担责任主体不一致;在我国,行政赔偿责任最终是由国家来承担的,实施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而不是赔偿主体。从行政诉讼被告败诉责任承担来看,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制度之间也并无必然联系。

  五、我国行政主体法律地位的完善建议

  有关我国行政主体法律地位的完善,已有很多学者提出了不同的建议。通过与法国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进行比较,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建议:一是主张是以现有行政主体理论为基础,完善或者重构行政主体理论;二是主张完全否定现有行政主体理论,退回到对行政组织的研究;三是保留行政主体的概念,借鉴西方国家行政主体制度,建立以地方自治、公务分权为核心的行政主体制度。笔者认为应该在中央和地方适度分权的基础上引进西方的行政主体制度。一方面,从法律上肯定地方相对独立的地位和利益,合理界分中央与地方各自承担的公务与权限;另一方面,从法律制度上保护国家和地方各自的利益,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具体来说,我国的行政主体应该包括以下几类:(一)国家。把国家作为行政主体,可以使行政权有效的运行。(二)地方行政主体。在现行各级地方行政区划保持不变的情况下,给予地方政府独立的法律人格及法律地位。(三)其他公法人。为了限制行政上的高度集权,有必要把公法人作为一类独立的行政主体,如我国的公立大学、行业组织、职业协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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