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合同无效的认定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论文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有关机关与企业在经济中纠纷频出,在此确认合同无效案件中深挖背后的利益角逐与法律规范,寻求企业在与政府的经济活动中如何防范风险,探讨政府在经济活动中如何规范自己的行为,依法行政,扮演好自己的角色,促进经济更好地发展。

  [论文关键词]合同无效 风险防范 规范行为

  一、无效合同的特征及情形

  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由于存在无效事由,故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无效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合同已经成立;2.合同具有违法性;3.合同没有约束力;4.合同自始无效。合同无效的情形有: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3.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 .损害社会公众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6 .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无效;7. 虚伪表示与隐匿行为。”

  二、案由及法院裁判理由

  2006年4月24日,为招商引资,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应安徽乙公司的需求,某甲乡与其签订了一份《某乡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将区划内的丙村的121.2(实测)亩土地出让给被告,土地出让金56000元/亩的标准计算共计6787000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五日内,乙公司须向甲方缴付2000000元作为协议的首付款,签字15日内应再付200万元,余款在办理《国有土地出让证》时结清;土地的用途为工业用地,乙公司同意在该土地上固定资产投资750万美元,固定资产投资每减少30万美元,则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浮1000元每亩,使用年限50年,甲应于2006年5月30日之前将出让宗地现状土地按现状土地条件交付给乙公司,乙公司投资项目应于2006年6月30日之前动工建设,并于2007年5月31日之前建成运营,不能按期开工建设和建成运营的,应提前30日提出延期申请,但延期建设或运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乙公司应当按照本协议进行开工建设和建成投产,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动工或建成运营日期满三个月的,甲可按月收取乙公司宗地出让金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的违约金,满一年未动工开发或建成运营的,甲可以向乙方征收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百分之十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或建成运营的,由甲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甲应积极配合县国土局,依法为乙方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证时的契税和登记费由乙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与丁达成协议,由乙公司给付丁于2003年12月12号交付的该地块预付费用1200000元,丁已交付给甲作为乙公司应付的土地出让金。2006年5月16日、2006年11月28日,乙公司分别给付800000元、2000000元。2006年7月份,甲将丙村内131.043亩土地交付给被告。事后,乙公司在该土地上进行建设施工,陆续建设了综合楼一号、综合楼二号,后勤楼,1号厂房,2号厂房,4、5、6号厂房及附属设施工程,上述建设工程完工,乙公司由于无人主持建设事务等,致上述建设工程停工至今。2008年8月6日,甲乡政府在《合肥晚报》登载通知,要求解除与乙公司所签订的合同。2011年11月2日,甲乡镇府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甲乡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投资协议书》无效;乙公司返还131.043亩土地,甲乡政府返还400万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乙公司法定代表下落不明,经法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法院2012年2月8日委托评估公司对该地块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进行评估,资产评估6635800元。法院查明:乙公司于2004年9月28日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04年9月29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诉争地块至今仍属于集体土地。法院认为,我国的土地政策是切实保护耕地,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违法占用土地,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招商引资投资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合同标的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法其土地的使用权不得转让、出让,且也没有办理城镇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手续,故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所交付的土地,原告也应返还被告所交付的土地,原告也应返还被告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至于这块地上的被告所施工建设的相关建筑设施等附着物,仅完成基础,难以利用,且无法移动,同时依法也应拆除,故该评估值应为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相应承担。原告明知集体土地不得转让和不具备土地转让资格,而实施转让行为;被告对此亦应明知,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且由于被告不完成相应的投资及经营,致原告难以申请只能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责任相当,对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双方承担。

  三、合同无效性分析

  此案件的无效性的症结在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土地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涉及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它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显然该丙村的这131.043亩土地的性质是关系这合同有效性的关键,对农用地的征收要符合法律规定,“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虽然此土地是集体土地,但如果符合总体规划,并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就认定此合同无效显然是不适宜的。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所以乙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并进行投资建设并完成基础项目工程,然而由于某些原因没能继续完工,至少在法律上来讲不能由此就否定投资协议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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