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虚拟财产犯罪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论文摘要]随着社会技术水平的发展,网络适用的普及,虚拟财产成为了大家所熟悉的财产形式,虚拟财产犯罪也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及法律问题,文章以虚拟财产具有法律上的财产属性为前提,在借鉴国内外有关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虚拟财产犯罪法律规定的一些思路与建议。

  [论文关键词]虚拟财产 财产性犯罪 刑法保护

  一、虚拟财产概述

  对于虚拟财产概念的定义,学者有不同的概括和归纳,有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指在特定的网络虚拟环境里具有特定归属的虚拟财产,包括虚拟装备、邮箱、虚拟货币等;另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指网络游戏空间存在的财物,包括游戏账号的等级,游戏货币、游戏人物拥有的各种装备等等,这些虚拟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成现实中的财产。
  上述两种观点即为广义虚拟财产与狭义虚拟财产之分,从辩证法的角度来看,广义的虚拟财产和各种类型的虚拟财产之间存在共性和个性的关系。而任何事物之间的共性和个性之间又存在着其内在的联系。共性存在于个性之中。要把握事物的共同点,就必须先认识事物的特殊性,遵循从个别到一般的认识路线。基于此,本文就专门讨论依托于网络空间的网络游戏中的这种常见的狭义的虚拟财产的法律问题。
  有了上述对虚拟财产的定义之后,我们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问题。(1)债权说,该观点认为网络运营商与网络玩家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虚拟财产的本质是一种债权性权利,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他们认为在这种服务合同关系中,游戏本身和游戏中的各种辅助功能都是运营商提供服务的一部分,这是消费者和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关系。虚拟财产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债权性的特点,但同时我们可以看出虚拟财产并不完全是一种通过合同确立的债权,虚拟财产的产生和变化不是由服务提供者控制,而是用户在接受服务时特定行为的结果,而该结果又取决于劳动的自身,而不是仅仅取决于格式化的用户协议。(2)智力成果说,该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应属于开发商或用户的智力成果,应列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范畴。但是根据该观点,虚拟财产不能体现著作权所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等特征,因为游戏用户仅仅是按照游戏开发商开发设计的程序来获得虚拟财产,它们的新颖性只是体现在取得方式上。(3)从新型的财产权利角度解析,尽管虚拟财产的存在形式可能只是保存在服务器上的一串字符或一些数据,而不是一个实体的事物,但虚拟财产和现实中的货币可以互相联系,可是把网络虚拟财产归为新型的财产权利,会使得这种财产权利无法用原有的法律来规制,忽视了虚拟财产的财产性一般特征,同时增加了在立法上对虚拟财产保护的难度。故此观点从法律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角度看也有一定的局限性。
  因此,我们应了解到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简单地归入物权、债权、智力成果或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其实都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其实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具有债权和物权的双重特点。那么虚拟财产是否可以成为犯罪对象呢?如果拿传统刑法理论对犯罪对象的解答来诠释的话,虚拟财产就不能成为犯罪对象,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施加影响的具体的人或物,虚拟财产既然为“虚拟”,就表明它既不是具体的物, 更不是具体的人,如果用传统的法律理论来判定的话,那么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就很难定罪了。因此,就需要更新刑法理论及适用刑法的解释技术。刑法中的财产应当包括虚拟财产,不能因为其存在方式不同而不承认其是财产,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虚拟财产同刑法保护的财产具有共同的特征,虚拟财产和现实中的货币可以互相联系,从某种程度上就具备了商品的一般属性,既有价值,又有使用价值,能够为人们所支配,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等。所以虚拟财产具有一般财产的本质属性,可以作为财产性犯罪的犯罪对象。

  二、虚拟财产的刑事立法现状

  近年来虚拟财产犯罪现象的出现引起了国内外许多国家和地区对该行为立法的重视。
  从韩国法律的规定来看,虚拟财产是独立于服务提供商而存在的,如网络虚拟物品有其独立的财产价值。可见,韩国法律使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的属性。瑞士在刑法典的修订时,专门规定了非法获取数据罪,根据此规定,行为人以谋利为意图,该意图可以是为自己谋利也可以是为他人谋利,将他人的已采取安保措施的电子数据或以电子方式储存的数据窃为己有的,即构成非法获取数据罪。现实中,网络中的数据很多是和现实中的财产有密切的关系,如密码,这种情况,储存于网络中的数据就是网络虚拟财产的一部分了。按此理解,偷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就是非法获取数据罪。
  面对网络虚拟财产犯罪高发的现象,我国的立法还不完善,但是仍可以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找到一些相关的法律依据。如我国《刑法》在第285条、287条中增加的第二款和第三款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同样的规定也见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刑法》第287条对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规定是概括性的,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同时也没有对计算机专业术语进行规范化的解释,实践中可能会产生歧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第285条中增加了第二款和第三款,通过此次修订,刑法扩大了打击计算机犯罪的范围,明确了惩罚的内容,惩处力度也有进一步加大,为司法机关依法打击计算机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为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奠定了相应的法律基础。虽然本修正案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的保护提供依据,对打击虚拟财产犯罪行为有一定的作用和意义,但是如何裁定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者的刑事责任,这些条款还是相当不明确。

  三、完善我国虚拟财产法律规定的建议与思考

  在制定虚拟财产刑法规制的问题中,我们既要保证刑法的相对稳定性,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也应当因势利导、与时俱进对刑法进行合理的补充和完善。
  (一)以司法解释来完善对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成文刑法的局限性凸显了司法解释存在的必要性,在审判过程中普遍存在着对刑法的司法解释,其作用也是相当显著的。笔者认为,基于刑法的稳定性,在刑法修改的时机还未成熟之前,可以先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1997年《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对象仅为有形财物,对于电力、煤气等无形财物却没有规定,在1997年《刑法》实行后,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电力、逃避电费数额巨大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引发了激烈的讨论。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但却具有货币价值的无形物规定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有力地保护了无形财产。同理,出台类似的司法解释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也是可行的。当然,“纯粹理性的刑法和刑法解释都是不存在的,刑法解释的合理路径是在接近理性的刑法基础上产生接近理性的刑法解释。刑法的最大价值在于刑法必须以维护人的自由、尊严和社会安全为自己的终极目标。人是全部刑法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 。” 据此,我国刑法解释体系应该具备的特点是:普适性的立法解释、具体性的司法解释和具有针对性的判例制度。
  (二)以刑事立法来加强对虚拟财产的制度保障
  刑法的司法解释只是一种“治标”的方式,但要想“治本”,还得从刑事立法方面着手。具体而言,可以有以下两个模式供选择:第一种模式是制定一部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单行立法。制定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制度,会涉及到多种法律法规,既有民法、刑法的内容,也有行政法的内容。如果不通过单行立法的形式来对这些多部门法律关系进行整合,就不可避免地要对相关的多种法律进行修改,不但效率低而且浪费资源,所以从经济学角度而言也应该选择单行立法的方式来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制定问题。第二种模式是制定刑法修正案,对现有的刑法进行修订,使其作用范围能够包括现有的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现象。有形的现实财产与虚拟的网络财产有明显的不同,随着互联网的深入发展,对网络虚拟财产及时进行保护是必须的,对刑法的适当修改也是应对社会发展趋势的要求。如在《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后面可以增加一款:“盗窃虚拟网络财产等无形财产的,数额较大者,依盗窃罪进行定罪处罚”。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将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纳入盗窃罪的范畴进行规制,不仅是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打击犯罪,保护公众财产法益的本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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