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离婚案件中有关知识产权分割若干问题探讨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论文摘要]知识产权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有着不同于一般财产权的性质,但我国法律对此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文章在分析婚姻法相关规定后对立法提出了建议,以期我国离婚案件中对知识产权的分割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维护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

  [论文关键词]离婚 财产分割 知识产权 夫妻共同财产

  一、离婚案件中知识产权分割的特点

  在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中,采取了约定财产制和夫妻共同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即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约定外,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在列举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时,其中就包括了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是人们对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三个主要部分,我国现行法律也主要从这三方面对其加以保护。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在以下几个方面决定了其在分割时也要加以特殊考量,其中包括:
  (一)对知识产权进行分割的复杂性
  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具有非物质性。第一,一般财产权都有自己的实物客体,对其保护也主要涉及权属关系;而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则主要涉及不得非法仿制﹑假冒或剽窃。第二,一般财产权收益的取得主要通过对有体物的使用,往往会使有体物出现减损;知识产权收益的取得是一般通过对智力成果的反复复制,而且不会出现减损,只是在保护期限届满时才会失去财产性权利。
  (二)对知识产权进行分割要考虑其可能不具有域外效力性
  知识产权的空间效力是有限的不是无限的,要受到地域的限制,其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除非有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以使其在外国具有效力。而一般财产权没有地域的限制,无论是何人把自己的合法财产放在何地,他对该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是不会失去效力的。
  (三)对知识产权进行分割要更注重效率性
  知识产权不是永恒存在的,而是由法律预先规定一定的期限加以保护,超过这一期限知识产权就自行消灭,当然也有例外情况如署名权。而一般财产权不具有期限性,只要权利客体存在相关财产权就会存在,且可以不断地继承下去。这就要求在离婚中对知识产权的分割要注重效率,长时间地拖延只会对离婚双方带来损失。
  (四)对知识产权进行分割要考虑其人身属性
  知识产权不仅包括财产权还包含了人身权,这一点在著作权中体现的尤为明显,而在商标权和专利权中表现的就差一些。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利,是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具有不可转让的性质,这正是婚姻法对其进行特殊规定的根源所在。因此知识产权不能和一般财产权那样进行彻底地分割,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比如“署名权”是不能进行分割的而专属于一方。
  正是因为以上的特殊性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对知识产权的分割要加以特别考虑,否则将会产生混乱和不公平现象。

  二、婚姻法中关于知识产权分割的具体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婚姻法对知识产权分割的具体规定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首次规定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知识产权问题,其第2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第15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离婚时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照顾。
  在这方面我国《婚姻法》及其解释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综上可知,首先在我国知识产权收益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应看这项财产的取得是否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只要是取得于婚后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这包括实际取得的财产也包括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而婚前和离婚后取得的财产不在此限,但应在离婚时给予一方适当照顾。其次知识产权无论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都归于一方所有,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二)婚姻法中有关知识产权分割存在的问题
  1.对人力资本问题缺乏考量
  所谓“人力资本”就是指工作机会和劳动技能等取得经济收益的机会和技能。由于婚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夫妻是双方通常认为他方的发展就是自己的发展,自己可以而且应该为他方的发展做出在工作机会的取得和劳动技能的提高方面的牺牲,往往做出牺牲的一方会在生活方面给予他方照顾,并合理地期待他方的发展也会给自己带来经济利益上的回报。而依我国现行的制度,一方以减少自己的人力资本为代价来换去他方人力资本的增加在离婚时却得不到相应的补偿,这显然是对民法公平原则、保护弱者利益原则的漠视。
  2.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知识产权范畴的界定存在争议
  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后无论是一方还是双方取得的经济性收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个人特有和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知识产权的取得与实际收益的取得具有不同步性,因此可能出现下列情形:
  (1)知识产权取得于婚前并且婚后没有获得经济收益
  在我国现行制度下一方在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这在理论上没有争议。一方在婚前努力工作换来的权利当然属于该方,在法理上和伦理上都是得到普遍认同的。
  (2)知识产权取得于婚前并于婚后获得了经济收益
  笔者认为于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无论经济性收益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取得都只属于取得该知识产权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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