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一定的争议,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文章拟从本罪在司法实务中容易混淆的几个认定问题出发,对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进行探析,以期对实际应用中有所帮助。
[论文关键词]信用卡诈骗 法益 事后不可罚 司法认定
一、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立法上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而刑法理论界对该行为的定性问题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总结起来大致有以下四种观点:(1)应定盗窃罪一罪。持此种观点的论者认为,信用卡是一种支付凭证,在很大程度上盗窃了信用卡实际上就占有了他人的财物,虽然盗窃信用卡以后,行为人还要通过使用行为才能达到真正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使用信用卡过程,是将信用卡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实质上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因此应以盗窃罪论处。此种观点是站在有关司法解释及立法规定的立场上的,与立法精神相一致。(2)应定信用卡诈骗罪而非盗窃罪。理由主要是:盗窃信用卡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就占有了公私财物,公私财产所有权主要是通过冒用信用卡而转移的,属于诈骗的性质,符合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行为,因而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3)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盗窃有效卡使用的,定盗窃罪;盗窃无效卡并使用的,定信用卡诈骗罪。另外还有一种具体分析的观点,认为若在特约商户或者在银行使用盗窃来的信用卡支取现金或者进行消费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若在ATM机上使用盗窃来的信用卡取现的,定盗窃罪。(4)盗窃信用卡和使用盗窃的信用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处断。有论者认为一般应以盗窃罪论处,也有论者认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处断。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当定信用卡诈骗罪而非盗窃罪,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从保护法益的角度来看,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盗窃罪不利于体现对信用卡管理秩序的保护。行为人使用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在事实上已经严重侵犯了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如果对这种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在某种程度上只能反映公私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的状况,而对信用卡管理秩序这种重要的法益便显得保护不利。
(2)盗窃信用卡后的使用行为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立法上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显然是按照“事后不可罚行为”对待的。所谓“事后不可罚行为”是指在侵犯同一法益范围内,先前犯罪行为的自然继续与顺延,且法律不再重复评价和处罚的行为。事后行为和先前行为为同一行为主体所实施,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侵害同一法益,先前行为已完整地构成一个犯罪,足以完整地评价行为性质,事后行为因其性质被先前行为所吸收,所以不再为刑事法单独定罪或处罚。由于信用卡本身并无价值,单纯盗窃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符合先前行为已经完整构成犯罪的条件;盗窃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权,而使用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不仅侵犯财产权,而且还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侵犯法益的范围不同,所以也不符合事后行为的条件。因此,使用行为具有可罚性,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
(3)该行为不成立牵连犯。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以手段或结果行为均构成犯罪为必要条件。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中,盗窃行为与使用行为确实存在事实上的牵连关系,但是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本身并不单独构成犯罪,即使其后的使用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也不能认为两者成立牵连犯而择一重罪论处。
(4)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性质特征分析,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是否构成犯罪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行为人实施的使用行为,行为人实施了窃取信用卡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实际控制了该笔财物,而为了将财物骗到手,行为人还必须进行积极的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比如要伪造合法持卡人的签名、身份证以及窃取合法持卡人的密码等等。如果没有盗窃信用卡后的欺骗行为,信用卡所代表的财产权利就不可能实现。所以,从犯罪的整体上看,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是决定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构成犯罪的关键,而这种行为实际上就是信用卡诈骗罪中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拾得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认定
在实践中,行为人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情况也比较常见,表现形式可能是行为人在公共场合拾得信用卡并且获取密码后加以使用,也可能是持卡人在ATM机上取款后忘记取卡被他人利用提取现金。对拾得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也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此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也有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修改密码后窃取是一种秘密窃取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还有人认为,此行为应当按侵占罪论处,因为行为人拾得的信用卡属于“遗忘物”,如果其拒不退还所得的,应认定为侵占罪。
笔者认为,拾得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原因有三:第一,信用卡的取得是行为人拾得的,并不是非法窃取的,而行为人使用拾得的信用卡消费或者取款的行为尽管具有秘密性,但是由于此时信用卡已经脱离了合法持卡人的控制,所以认定为盗窃罪难免牵强。第二,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据不交还交出的行为,侵占的实质是将对财物的合法持有转变为非法持有。拾得的信用卡的行为算不算侵占罪中的“遗忘物”呢?笔者认为,侵占罪的对象应当是能够为行为人持有且可以直接使用或控制的财物,而信用卡本身只是记载财产内容的一种载体,本身并没有什么价值,要想转化为财产必须进行兑现,行为人拾得信用卡并不等于获得了信用卡上的资金,所以,信用卡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而且,侵占罪还以行为人拒不归还为要件,也与此行为的特征不符,所以也不构成侵占罪。第三,拾得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他人的信用卡而使用,客观上实施了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购物消费、接受服务以及取款等骗取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征,骗取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