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抢劫、抢夺、诈骗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认定
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刑法已经明确规定以盗窃罪论处,那么,实践中发生的抢劫、抢夺、诈骗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呢?是否也以抢劫罪、抢夺罪或者诈骗罪论处呢?笔者认为,既然立法对这三种行为没有做出规定,那么就应该从行为的实际性质出发进行定性。具体而言,抢夺罪和诈骗罪都是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而且以数额较大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而信用卡本身并不具有较大价值,所以诈骗、抢夺信用卡行为本身并不能构成诈骗罪和抢夺罪,只是其后的使用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而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明显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特征,如果非法所得数额达到信用卡诈骗罪所要求的较大的标准的,应定信用卡诈骗罪。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与前者不同,因为抢劫罪侵犯的不仅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其不以抢劫财物数额较大为要件,所以,单纯的抢劫信用卡的行为也可能构成抢劫罪。如果抢劫后的使用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则应当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处理。
四、利用网络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的认定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经济开始盛行,人们足不出户便可以通过网络进行交易,而且选择信用卡作为网上交易的支付手段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与此同时,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也成为滋生犯罪的温床,近些年,随着网络交易的日益风行,通过拦截信用卡号码谋取利益的犯罪行为时有发生,利用网络信用卡诈骗已经逐渐成为网络犯罪的主要形式之一。所谓网络信用卡诈骗,是指通过计算机系统,利用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功能、特性,出于诈骗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取经济利益,故意实施诈骗活动而致使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⑤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与一般的诈骗犯罪不同,行为方式具有一定的独特性:(1)实施犯罪的前提是获取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相关信息。行为人可以通过侵入管理信用卡资料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手段,窃取持卡人的账号、密码等信息,或者使用读卡机盗录他人信用卡信息、破解信用卡密码等。(2)利用计算机系统进行诈骗。网上交易全部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等客户服务终端完成,只要行为人提供正确的信用卡信息,通过客户服务终端的验证,就可以利用信用卡的诸多功能进行网上消费、网上划账等多种形式的诈骗行为。(3)犯罪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的自身技术特性为行为人隐蔽作案、销毁罪证提供了机会,通过网上实施的信用卡诈骗活动很难被发现,即使发现了犯罪行为,也很难找到行为人的踪迹。
我国刑法中没有明确惩治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规定,在理论界对利用网络进行信用卡诈骗的行为性质也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因为通过网络实施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是通过客户服务终端来进行的,犯罪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这与偷配或拾到他人钥匙后入户盗窃没有区别,因此应定盗窃罪;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定诈骗罪,因为客户服务终端实际上相当于权利人的雇员,通过电子设备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更具诈骗的特征,以诈骗罪定罪更为妥当。笔者认为,在立法对此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之前,对网络信用卡犯罪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因为通过网络进行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实际上是在虚拟空间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行为的性质并未因时空条件的改变而改变,而且行为人主观上还是出于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所以,这种行为更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