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作为一种重要的被执行人财产的变现方式,强制拍卖制度在民事执行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对不自动履行付款义务的被执行人的财物进行强制拍卖的做法既要维护判决书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也要使被执行人的个人利益得到合理的保障。我国的强制拍卖制度在这些年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仍然在很多方面存在改善的空间。笔者作为一名法院执行工作人员,长期接触强制拍卖在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因此从自身视角出发,尝试对现行强制拍卖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
论文关键词 强制拍卖 任意拍卖 电子竞价
一、强制拍卖的概念及与任意拍卖的比较
(一)强制拍卖的概念和性质
强制拍卖是指国家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委托拍卖人进行公开拍卖的行为。强制拍卖是一种典型的强制执行措施,其目的在于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通过拍卖变现,用于清偿债务。
可见,强制拍卖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拍卖活动,其特点是国家强制性,而与之相对应的是任意拍卖。任意拍卖,是以财产所有人的自愿为原则,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售卖财产,其性质属于私法上的法律行为。强制拍卖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其拍卖的程序、方式等表现形式和任意拍卖近似,但和任意拍卖不同的是,强制拍卖是在司法机关主导下进行的,其性质属于公法上的处分行为。本篇文章讨论的,主要是基于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分这一范畴上的拍卖。
(二)强制拍卖与任意拍卖的比较
通过比较强制拍卖和任意拍卖的异同,可以更深入的认识强制拍卖的特点:首先是拍卖目的不同。任意拍卖的目的是出卖人为实现标的物的最大交易价值而进行的,在拍卖前可以随时撤回拍卖。强制拍卖的目的,是法院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不发生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不得撤回拍卖。
其次是拍卖的前置程序不同。普通拍卖只需要所有权人的委托即可,而强制拍卖的前提首先要对标的物先行查封,然后由执行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协商或摇珠确定拍卖机构。
再次是拍卖标的物不同。在任意拍卖中,出卖人对拍卖标的物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可以自主决定拍卖标的物的保留价。而强制拍卖的标的物并非法院的自有财产,而是依法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强制拍卖的标的物在拍卖前必须先行评估,然后根据评估价来确定拍卖标的物的保留价。同时,法律明确规定强制拍卖的财产范围必须是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部分的财产,即拍卖标的物的价值与应履行债务数额大致相当。
另外,强制拍卖和任意拍卖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任意拍卖依据的是《拍卖法》,强制拍卖的依据则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
二、强制拍卖之现状与问题
伴随着社会的转型和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加,法院案件数量激增,执行难问题越来越成为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题。在法院执行实践中,执行难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被执行人财产难找及被执行人难寻。一些被执行人在法院作出判决前便将财产转移或隐匿,而本人则下落不明,让法院无法查证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次,我国公民征信体系建设尚不完善,造成个人逃避履行法律义务的风险成本低,且目前法院对于不配合执行的被执行人的制裁措施相当有限,没法对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形成制度威慑。再次,法院执行机制体制不顺畅,在实践操作中可以引用的法律制度不全面等都是我国目前执行难所遇到的问题。因此,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已经成为执法者的一个迫切的需求。然而2012年对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并未将执行程序单列成法,强制拍卖等执行措施仍然规定于民诉法中,难免在规定上无法周详,这便造成了强制拍卖制度在各省各市甚至不同的市辖区下都有不同的操作方法,出现的问题更是层出不穷。现行强制拍卖制度主要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现有拍卖方式单一而且程序周期长。
以笔者所在的法院为例,现行采取的强制拍卖方式主要是通过法院现场摇珠确定具有拍卖资质的拍卖机构,再委托该拍卖机构进行现场竞价拍卖的形式。拍卖人员和场地一般由拍卖机构提供,拍卖时各竞拍人以保留价为基准按照一定的幅度举牌应价,直至产生最高应价。这是一般的拍卖程序,但在出现流拍时,以上程序可能会重复进行。在实践中,拍卖机构为了尽量降低拍卖的成本,拍卖一般采取集中进行的方式,即积累一定数量的标的物在同一场拍卖会集中拍卖。拍卖行这种旨在降低成本的操作习惯却会导致拍卖周期延长。根据笔者在法院多年从事执行工作的经验,拍卖房产、车辆等物品往往整个流程要长达半年甚至更长的时间,这与强制执行所秉承的及时、高效原则不符。
(二)降价拍卖成为市场潜规则
根据现行的拍卖规定,在标的物流拍就可降价拍卖的情况下,由于每次保留价越来越低,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观望等待的心理,一些对拍卖物感兴趣的人,总是不急于参加第一次拍卖。另外,由于第一次确定的底价一般为评估价,而在第一次流拍后,可以再降低20%,第二次流拍后,又可以再降低20%,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就有可能造成人为的流拍的情况。实践操作中很多人利用该规则,故意在拍卖的第一二次中持观望态度,等待以最低的价格拍得标的物。这样的现象在处置价值较大的财产,例如不动产拍卖中尤其多。由于等待降价后再竞买有利可图,不排除有的竞拍者恶意串通,利用这一操作流程谋利。这样不仅仅浪费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强制拍卖的成本,还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笔者所在的法院一年拍卖的房产大概有二十几套,但在第一次拍卖中成交的房产比例尚不足三成。
(三)现行强制拍卖制度对拍卖公司和恶意竞买人的监管力度不够
笔者在办理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强烈地感受到,现行拍卖规定对拍卖公司与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竞买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关联的限制性规定鲜有涉及,特别是对竞买人妨害强制拍卖行为的防范和制裁更是欠缺。无论从自身从事的实务工作还是见诸新闻媒体披露的法院的委托拍卖情况,笔者无不感受到在法院委托拍卖活动中,诸如竞买人妨害强制拍卖的行为等“搅局”现象正在呈现多发易发的趋势。例如,竞买人之间的协同作弊围标使拍卖物流拍、或者在拍卖会现场常有黑恶势力介入恐吓举牌的竞买人,已经成为妨碍强制拍卖正常进行的几大症结。
除了上述的问题之外,现行强制拍卖制度还存在拍卖信息难以被社会公众广泛知悉、拍卖费用偏高等等问题,上述种种问题的长期存在已经严重地损害了强制拍卖的公信力和案件当事人的财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