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突发环境事件中的企业环境义务研究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论文摘要]突发环境事件近年来频繁发生,而企业在其中的环境义务的缺失是导致这一现象出现的重要的原因之一。企业一方面既是突发环境事件发生的前提——环境风险源的主要承担者,同时很大程度上也是突发环境事件发生的直接造成者,其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义务和责任。文章重点讨论企业的应急处理义务,并对该项义务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的规定情况进行分析,发现不足,提出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企业 环境法律义务 企业环境义务 突发环境事件

  一、我国突发环境事件中企业环境义务的规定

  (一)企业环境义务的一般规定
  企业作为我国影响环境行为的主要行为主体,其在环境保护中应尽的义务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已经有不少的规定,其中既有法律层面的规定,也有法规规章层面的规定;既有环境法领域的专项规定,也有其他部门法领域中对企业环境义务的有关规定。
  第一,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1款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该条规定从根本上确立了企业环境义务的法律基础。而第四章关于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多数规定也为企业设立了具体环境义务,其中第27条规定了排污申报义务。我国《公司法》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企业要承担社会责任,而企业环境义务正是其社会责任之一。
  到目前,我国涉及企业环境义务的法律条文多数规定在《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渔业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矿产资源法》等中,为企业规制了控制污染、排污申报、环境影响评价、清洁生产、环境信息披露、环境信息报告等义务。
  第二,地方性法规与规章的规定
  2006年5月1日新颁行的《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重点规定了上海排污企业所应承担的义务,同时加大了相关的惩治力度,规定企业应履行如下的环境义务:第一,企业负有建设、运行和管理环保设施的义务;第二,企业须分开排污口与雨水口;第三,企业具有报告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义务;第四,限期治理的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该期间排污最多不超过法定标准的一倍。2006年5月25日通过的《云南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规定了清洁生产验收制度和具体的清洁生产义务。国家环保总局(现在的环境保护部)2003年6月16日发布的《关于对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进行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规定了上市公司进行环保核查的义务:2003年9月24日发布的《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与2007年4月11日颁布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规定了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的义务。地方政府还制定了一些地方规章为公司设定环境义务,如1997年《南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宁波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武汉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2年《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
  (二)突发环境事件中企业环境义务的规定
  第一,有关法律规定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章第31条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二,作为突发事件一部分的突发环境事件,与突发事件一致,都应当由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统一管理
  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22条规定:“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第23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第三,在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理方面
  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0条规定了企业的应急义务,即“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而该法第21条规定了企业的接受环境核查义务,条文如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在突发海洋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理方面,《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7条第1款规定了单位的应急义务、通报义务和报告义务、接受调查处理的义务,即“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18条第4款规定“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理方面,《水污染防治法》用第六章近乎一整章的篇幅规定了企事业单位的应急义务、通报和报告的义务以及接受调查处理的义务。

  第四,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方面
  虽然还没有统一的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义务,但是很多省市地区已经出台了地区性企业原编制指南,对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预案制定义务进行了规定。如江苏省已经实施的《江苏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导则(试行)(企业事业单位版)》,广西壮族自治区制定的《广西企、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写指南》,《上海市生产经营单位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框架指南》,广东惠州市的《惠州市企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试行)》;以及一部分企业为对象的《化工类企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等。

  二、突发环境事件中企业环境义务规定的问题分析

  (一)义务内容规定不够完备
  笔者认为,企业在突发环境事件中的环境义务应该包括了一般性的环境义务和特殊的企业环境义务,也就是企业的应急处理义务。前者作为普适性的企业环境义务,在现有法律规定中应急有较为完善的规定,在此不另作讨论。而企业在突发环境事件中的应急处理义务,依本文的设想,可以分为预防阶段义务、环境报告义务和处置义务。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各级规章,规定的内容绝大部分都集中于报告义务和处置义务,而对事前的预防义务的规定则不够充分。对企业预案编制的要求不够具体,使得各企业在制定预案时比较茫然,制定出来的内容不是大同小异,就是大相径庭。而即使是重点规定的报告和处置义务方面,也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对企业义务与政府部门职责之间的衔接没有什么较为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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