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商标在先使用权法律制度的完善(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
  英国《商标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在他人注册或使用商标之前,在特定地域内商业过程中,连续使用未注册商标或其他标志不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害。”该条保护的对象是“未注册商标”和“其他标志”,当条件符合时,两者享有合法的继续使用权,此处所指的条件是:1.在他人注册或使用商标之前;2.在特定地域内;3.在商业过程中连续使用。对于第2个条件“在特定地域内”的规定不免有些模糊,怎么理解特定地域以及在实践中怎么具体操作,英国《商标法》没有做出具体的解释。基于此,笔者认为在解释特定地域时可以设定一个具体依据,例如以商标的驰名度为依据来解释。商标驰名的范围大,保护力度就大,驰名的范围小,保护力度就小。
  《美国商标法》第2条规定:可以有条件并存使用甚至并存注册商标。第7条规定:在商标权人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商标使用人可以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注册商标权人无权禁止其继续使用权。第1115条规定:在商标无争议的情况下,被控侵权者在注册或公布之前已使用该商标且未放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的不构成侵权,该条件可以有效对抗商标权人的商标专有权。
  美国商标法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细致的,提出可以有条件并存使用甚至并存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在使用其注册商标时也应遵循一定的限制条件。对于商标在先使用人的权利救济,美国商标法也是给予了充分的保障,美国商标法不仅给予商标在先使用人有条件的继续使用权,而且还规定商标可以并存注册。
  英美两国商标法都不仅规定了在先使用权,而且对在先使用权的保护力度也很大,一定条件下,享有合法的继续使用权,并且还能够并存使用甚至并存注册。
  (三)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
  日本《商标法》第32条规定:在他人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在日本国内非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就已在该商标注册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且作为区分与自己业务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的标志至他人提出商标注册时已在消费者中驰名的,该商标使用人有权继续在前述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不难看出商标在先使用权的必要条件:1.非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2.在他人申请注册之前,就已在该商标注册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3.至他人提出商标注册时已在消费者中驰名;4.有权继续使用。总之,使用事实的存在既可以成为商标注册申请的阻碍事由,也可以成为注册商标权利限制的事由。
  日本《商标法》还要求在先使用人使用的商标必须已经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或市场影响力。
  日本商标法要求在先使用人在使用商标时必须是“非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或“必须出于善意”。日本商标法还规定在先使用的商标必须是已经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的商标。
  两大法系的区别在于在先使用权继续使用的范围上。大陆法系规定“以原使用之商品为限”,也就是说只能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英美法系中,在先使用的商标是享有专用权的商标。在这一点上,大陆法系是不能与之相比的。
  四、我国商标在先使用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首先,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商标先用权。纵观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商标立法,均有商标先用权的明确规定,其中要求商标专用权人附加适当之区别标示,这有利于防止消费者混淆商品的来源,也保护了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值得我们学习借鉴。所以,为了保护在先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应该在《商标法》中明确规定商标在先使用制度。
  其次,规定在先使用的条件。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在我们保护在先使用权人的权利的同时应当规定一定的限制条件,防止在先使用权人权力滥用。通过域外法的考察与借鉴,对在先使用的条件拟定如下:
  a.在他人注册商标申请之前,在先使用人就已经有使用该商标的事实
  b.在先使用人在其商品上必须是连续使用该商标
  c.在先使用人是善意使用该商标,出于正当竞争的目的
  第三,明确对先用权的限制。先用权无法对抗商标权,它是一种有限制的权利,在行使先用权时要受到一定限制。在先使用权的设置主要是保护那些已经在市场上建立了一定声誉但未注册的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在先使用的商标是一种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因此,如果不对在先使用的商标进行一定规范,就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日本的商标法要求商标专用权人附加适当之区别标示。
  借鉴日本商标法我们可以设计这样一个条款:在商标权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善意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不受商标专用权的拘束,仍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但是必须加上适当的标识以示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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