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款(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三)免责的期间(第79条第三款)
第三款规定,“免责在障碍存续期间有效。”按照这项规定,如果履行障碍只是暂时的,则由于此种障碍的影响而不能履行义务的一方仅在该障碍存续期间得以免责。一旦障碍消除,就应恢复履行。
(四)通知义务(第79条第四款)
第四款规定了非履约方对于有障碍影响合同的履行而向另一方的通知义务。可是,CISG中并没有提到是否需要提供证明发生履约障碍的证明文件。不过,实务中,一般都应向对方提供有关的证明文件。但是,在实践中,如果对方没有收到履行发生障碍的通知,非履约方因此而承担的不利后果,仅仅应承担对方因未收到通知所引起的损失,而不承担对方因其未履约所造成的损失。
(五)可免除的责任内容(第79条第五款)
按照第五款规定,由于发生履行障碍而致使一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只是该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得到免除,而这并不妨碍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依照CISG的规定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外的其他补救措施,如宣告解除合同,请求实际履行或减价等。但是在实践中,受损害一方所能采取的补救方法主要是宣告解除合同,前面已经提到的种类物还可以用替代物,至于其他救济方法在遇到履行障碍时很难采用。
三、适用CISG第79条中的问题
(一)障碍既存问题的免责
CISG第79条对造成一方未履行义务的障碍所发生的时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这里就会存在这样一个疑问:如果合同签订时,导致履约不能的障碍就已经存在并且不为双方当事人所知,那么在此种情况下,第79条是否还能适用?关于这一点,CISG秘书处已作出评论,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明,CISG第79条适用于这种情形。例如,在特定物买卖中,合同成立时货物已经被盗窃并且双方当事人并不知道,只要卖方可以证明在订立合同时他也确实没有获知这一信息,同时是他无法控制和避免的,他就可以免责。这种情形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在实践中却是难以实现的。因为对于履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来说,他们应该对他们在履行合同时潜在的障碍是有所预见的,这就要求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于风险的评估能力或许可以在合同中订立风险附加条款来进一步将此问题明确化。
(二)瑕疵标的物的免责问题
在交付标的物时,当卖方交付的货物具有缺陷是否适用CISG第79条而免除卖方对于瑕疵标的物的担保责任?在这个问题上,争议很大。这种争论即是采严格责任原则还是采过失责任原则。我国有学者认为,当由于不可预见、不能控制、不可克服的障碍导致卖方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卖方同样可以援引第79条。这里所说的当事人免除责任仅指免除赔偿责任。卖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买方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行使他的合法权利,比如标的物是种类物,卖方如根本违约,买方可以要求卖方以替代物进行交付,卖方在此情况下被免除的责任仅仅是因迟延履行(如果发生迟延履行的话)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若所交货物不合合同规定但又构不成根本违约,买方可以要求减低价格、修理等方式作出补救。当所交货物不合合同规定且构成根本违约时,买方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而解除合同(这时,情况实际上已经转化成因意外障碍而导致完全履行不能了)。由此来看,既然因意外障碍导致卖方完全履行不能,卖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免除,为什么因意外障碍导致卖方交付不符合约定的货物,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反而不能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呢?所以,这种情形下,卖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样可得免除。
四、结语
CISG第79条是一个相当重要的条款,各国虽然对于其中“履行合同的障碍”的称谓有所不同,但都指向了同一个目的:使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免于承担未履约的责任,道出了其中的核心就是免责。虽然《公约》在实际中得到广泛的运用,但第79条的免责规定,它没有采用既存的国内法中的相应术语,而各国的学者、仲裁员和法官等在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时,往往又借用各自国内法的概念来阐述。因此对第79条的理解,在不同国家之间产生了较大争议和分歧。所以有待于各国能够达成统一,真正地使其成为在国际贸易中普遍得到遵循的一项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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