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三、《规约》对于国际刑事法院对非缔约国管辖权的相关规定

  根据《罗马规约》可以看出,国际刑事法院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对非缔约国的国民行使管辖权。具体地讲,就是国际刑事法院在特定条件下,对由特定的国际罪行和特定的被告构成的特定刑事案件进行调查、起诉、审判和判决的权力。《规约》序言、第1条以及第2编系统地规定了国际法院刑事管辖权的性质、法院行使管辖权的罪行范围、管辖权的属时效力、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管辖权的启动方式以及案件的可接受性等问题。豘
  关于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规约》第十二条第2款规定:“对于第十三条第1项或第3项的情况,如果下列一个或多个国家是本规约缔约国或依照第三款接受了本法院管辖权,本法院即可以行使管辖权:(1)有关行为在其境内发生的国家;如果犯罪发生在船舶或飞行器上,该船舶或飞行器的注册国;(2)犯罪被告人的国籍国。”由此可见,只要一个情势发生在缔约国对发生在其境内或在本国注册的船舶或飞行器上,并通过第十三条的两种形式启动管辖权,那么无论犯罪被告人的国籍国是否是《规约》的缔约方,国际刑事法院都将具有对该案的管辖权。在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这一点上,涉及到了对非缔约国的法律效力问题。
  关于行使管辖权的方式,《规约》第十三条第2项作出这样的规定:(2)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本条规定可以说是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行使的方式作出了大范围的扩充,因为,众所周知,当今国际社会中,绝大多数的主权国家都是联合国的成员国,而联合国安理会又负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责任,联合国安理会具有认定一项情势是否危机到国际或地区安全的情势具有干预的权利,只要该情势发生在联合国成员国。那么只要联合国安理会认定一项情势危及到国际安全和和平,并将相关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那么无论被控犯罪发生地是否是缔约国,或被控犯罪人的国籍国是否是缔约国,国际刑事法院都将通过这种途径,行使对该情势的管辖权。
  关于可受理性问题,《规约》规定了几种案件不具可受理性的情形。依《规约》第17条规定:案件正由一个享有管辖权的国家进行调查或控诉,案件已经过享有管辖权的国家的调查且该国已做出决定不对有关人员进行指控,有关人员已因被控诉的行为得到审判,案件尚未严重到由国际刑事法院采取进一步行动,则国际刑事法院不应受理该类案件。同时也对上述情形作出了例外的规定,即:如果一个案件一国不愿意或不能切实进行调查或起诉,国际刑事法院可以认定该案具有可受理性。在《规约》第十七条中对“不愿意”的情形作出了认定标准。从《规约》第十七条可以看出,首先,国际刑事法院承认本国优先对案件进行管辖,如果按照正当、公正的程序,并足以惩罚那些违反国际人道法的国际罪行,那么法院将不对该案进行干预。其次,《规约》又赋予了国际刑事法院补充性管辖权,即上述条件得不到满足时,法院可以排除其本国国内的管辖,认定一个情势或案件具有可受理性。可受理性的问题与先前提到的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行使管辖权的方式等问题从本质上讲是相互一致的,都是国际刑事法院对一个案件管辖、审判的必要条件和途径。因此综上所述,从《规约》的多处条款来看,都对非缔约国创设了义务。
  16世纪中期法国政治家、法学家让·博丹在其名著《论共和国》中,首次系统阐释出的首次系统地论述了“国家主权”的概念。在此之后“主权”一词即获得了广泛地接受,并成为国际法中的核心概念。所谓国家主权,是指国家具有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对内是最高的,对外是独立的。豙而“条约的相对效力原则”也是根深蒂固与传统国际法中的。可以说,“条约的相对效力原则”的存在,在长时间的国际交往之中,为维护“国家主权”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国际政治、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在国际社会当中,产生了越来越多的条约,国际组织的数量也急剧增加,国际法中的很多基础、核心的概念,也受到了冲击,亦或是说有所发展。1998年《罗马规约》的通过和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就无疑对传统国际法中国家主权原则构成了巨大的冲击和挑战。
  不可否认,《罗马规约》和ICC是冷战结束后国际政治格局转变并呈现多级化趋势的产物,是广大中小国家反对大国政治和世界强权的正义呼声的反映,是国际社会为加强国际合作以更有效地惩治最严重的国际犯罪的一次努力,是国际社会法治化、民主化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豛同时,在国际社会当中,国际组织的作用也日益深化,国际组织在维护世界安全与和平上的作用在过去的几十年中也得到显现,如在联合国框架下的集体安全制度在维护区域稳定上起到了积极作用,又如前南刑事法庭、卢旺达刑事法庭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以及成立以来所进行的司法活动,对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维护,对国际罪行的惩治与震慑,其作用也不容忽视。
  但与此同时,我们不应忽视国际法的本质。当今的国际社会,仍然处于一种无政府状态,可以清楚地看出,一切条约的缔结,一切国际组织的产生,都是各个国际法主体间为了追求自身利益进行博弈,最终趋于平衡的产物。在这样的现实面前,更应当坚持对“国际主权原则”的肯定,反对对这一原则作“相对化”的解释。
  近些年,在国际社会当中常常出现这样的一些条约,试图以依据国际成文法中一些总论性、概括性的规定,如:“《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6款: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会员国遵行第2条中所规定的一些原则”等,来扩大其自身的适用范围,实现这些条约的“合法性”。笔者认为,这种趋势是十分危险的,长此以往,国际社会极有可能变回混沌无序,弱肉强食。
  在国际刑事法院建立之初,其管辖权问题就饱受争议。美国、中国等国家之所以没有加入其中,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担心法院的管辖权对本国主权的削弱。就当今的国际法而言,错综复杂的国际政治和国际关系等因素对其有着重大的影响,在这样的现实面前,试图建立一个没有瑕疵的国际司法机构,是非常不现实的。无限度地扩大条约的适用范围,削弱国家的主权,对于国际社会而言,无疑是灾难性的。
  尽管每个国际组织的产生,都是国家对于自身主权的一定程度上的让渡,也不可否认,在国际社会当中,使国际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的重要途径之一即是建立一些理想的、有效的国际组织,特别是有公信力的国际性的司法机构。然而现实是残酷的,新世纪以来,国际社会的形势有呈现日益复杂的趋势,基于经济、政治、文化、宗教、历史等等因素的冲突不断,因此,坚持国家主权原则、民族自决原则对于国际社会和平与稳定的作用,要远比试图建立一些理想化的、不切实际的国际司法机构重要许多。在现阶段来看,《规约》赋予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的范围过大,如果依照同样的原理,任何两个政府可以联合起来建立一个刑事法院并意图将该法院的刑事管辖权扩及世界上的每一个人和每个地方。豜这样一来,无疑是对非缔约国主权的一种侵犯。因此,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为例,在当今国际社会,仍然坚定地维护“条约的相对性”这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对该原则作严格解释,使国家主权得到充分地保障。国际刑事法院的发展,既需要其自身的不断完善,也应当受到整个国际社会的大环境和现行国际法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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