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同法与CISG关于预期违约制度之比较研究(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三、《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界定的模糊性
  《合同法》对默示预期违约的界定不清,法律未说明以什么样的行为、怎么样去表明预期违约。此外,《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不履行主要债务”及第108条所规定的“不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矛盾和冲突。实际上,二者在本质上应该是一种情况,即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将其人为地分作两种情形实属不当。再者,《合同法》第108条之“违约责任”规定不明确。预期违约者到底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形式、如何承担,这些问题都没有得到很好的解答。界定的模糊性使得中国的法官在审理案子时没有足够充分的法律依据,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往往依靠个人裁量,容易导致预期违约制度法律适用上的混乱,缺乏稳定性,也留给法院太多的空间,不利于司法的统一化。

  (二)不合理的条文体系安排
  《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主要表现在第94条第二项以及第108条之中。第94条第二项包含在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是合同解除的其中一种情形。第108条包含在第七章“违约责任”中,是违约的形态之一。从整体判断上而言,第108条理应作为预期违约制度的总规定,但它与第94条第二项却又表现为并列之关系,使得预期违约制度安排混乱,在体系上没有保持独立完整。
  (三)默示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之冲突
  《合同法》借鉴了英美法之默示预期违约制度以及大陆法系之不安抗辩权制度,并且在不同的章节中予以表述,但在适用上出现了重合,在具体实践中出现了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竞合,不利于预期违约制度的完整落实和合理适用。
  (四)预期违约救济方法的不完善
  相较于CISG预期违约制度中要求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便很不完善。在默示预期违约方面,《合同法》并未规定债权人行使解约权之前承担通知义务,所以可能导致该项制度的滥用。除此之外,《合同法》也没有对默示预期违约中受害方向对方的提供履约担保权做出明文规定,显然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初衷。

  四、完善《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之建议

  由于《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存有以上诸项缺陷,提出如下建议:
  (一)规范法律专业术语
  规范法律专业术语,确立有关概念之内涵及其外延。例如,可以将《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不履行主要债务”与第108条规定的“不履行合同义务”统一规定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后者会导致预期违约制度过于宽泛的使用条件以及债权人对该项权利的滥用。
  (二)调整预期违约制度之立法体系
  《合同法》应全面引入预期违约制度,可以在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七章“违约责任”和第八章“其他规定”中分别引入该制度,把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分开规定,以体现《合同法》的完整性和整体协调性。
  (三)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分别做出规定
  《合同法》可仿效CISG,明示预期违约仅适用于一方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声明其将不履行义务或者一方当事人有预期不能履行或不会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事实的情况,而将默示预期违约规定为“一方当事人由于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表明,他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以此避免二者在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和认定上的困难。
  (四)将不安抗辩权用默示预期违约替代
  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二者相比较,前者更加能够体现平等保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原则,能保证维护交易秩序安全,故应以后者取代前者。
  (五)完善默示预期违约相关规定
  第一,应该统一规定判断默示预期违约的客观标准以及救济方式。第二,应该增加默示预期违约救济权滥用的相关责任规定,以此避免合同当事人对默示预期违约救济权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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