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际法是否具有强制性
(一)“反证法”列举
关于这个话题,其实在解决上一个问题时,已有些许解答,故在此,我欲用“反证法”的方式来对该命题进行一下补充说明。
二战之后的国际法,由于更强调用和平的手段与方法来解决国际争端,其强制性色彩从表面上看去似乎淡了一些,但我们并不能因此否定其不具有强制性。换句话说,现代的国际法“强权性”色彩淡化了,但“强制性”色彩依然没有丝毫褪化。我们切勿将强制性与强权性二者等同。现代意义上的国际法似乎已经鲜现(鲜现——很少见)其“直接的强制性”,更多的是从间接的方面或者说靠间接的手段来达到其强制性的目的。
以2003年“美伊战争”为例,当时美国借口伊拉克拥有大规模生化武器为由而绕过联合国安理会强行对伊拉克发动战争。这是美国又一次充当其“世界警察”的大国霸权主义在世界舞台上的一次不得人心的哗众取宠的表演。七年过去了,虽然安理会并未按照联合国宪章对美国实行直接性的制裁,但“美伊战争”——这场非正义战争的结果,却使美国深陷战争的泥淖,使美国政府的财政赤字逾上一个新的台阶,以致华尔街街头的财政赤字数字统计表“爆破”!让美国政党最为伤心的则是,共和党——美国传统而又强势的党派人心尽失,滚蛋下台!就国际层面而言,“美伊战争”使美国在世界人民的心中大打折扣,使得世界上所有热爱和平与友好的国家离他而去,其“金援外交”的外交模式彻底破产。与此同时,世界上那些以维护世界和平与发展为主题的国家得到了飞跃式的进步与发展。以至于当美国如梦初醒时,方才发现其世界霸主的宝座的根基已经开始动摇,岌岌可危。
从上述事例我们就可以看出,虽然联合国并未对美国作出直接性的制裁,国际法在解决“美伊战争”问题上似乎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就美国最终所面临的结局而言,国际法却间接地发挥了对美国的制裁作用,而且这种间接性的制裁犹如慢性毒药一般使得其毒素在美国——这个即将老死且已经开始腐朽的老虎的体内不知不觉的蔓延渗透,最终直抵老虎心脏,促使美国崩溃。应该可以这么说,战后的国际法所采取的间接的制裁方式,对于每一个违反国际法的国家而言,或许更具有打击性与毁灭性。
国际法具有强制力.强制性是法律的本质属性,没有强制性的规范不成为法律。国际法的强制性体现在规范强制和事实强制两方面,强制的方式主要是自助。
(二)有关国际制裁的条约规定
国际制裁是指对从事不法行为的国家的制裁。除了传统的自助外,从上世纪初以来不只一次地出现了有关国际制裁的条约规定。联合国宪章规定,联合国安理会有权对严重威胁他国的国家进行制裁,这种制裁包括军事的和经济的。
例如1990年海湾危机发生后,联合国通过决议,对伊拉克实行的制裁;1907年的海牙《陆战规则条约》第三条规定,违反陆战法规的交战国应付“赔偿”责任,其军队所属个人所犯一切行为,该国亦应负责;1945年8月8日,苏、美、英、法四国在伦敦签订了关于设立军事法庭协定,以便审判欧洲轴心国的首要战犯,并制定了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确立法庭的组织程序和工作原则;1949年日内瓦公约,规定了对于“严重破坏公约行为之人”予以“处罚”或“处以有效之刑事制裁”;《联合国宪章》的第七章各条规定了对侵略行为的强制行动,以实施集体制裁等等。
国际法不但有规范强制,还有事实上的强制,事实强制是规范强制的落实,规范强制是事实强制的依据。但并非所有的强制规范都能得到落实,比如强国对弱国的侵犯,尽管违反了联合国宪章及其他条约的强制规定,弱国却不能援引强制规范予以阻止,更别说对其实施制裁了。
反之,弱国侵犯了强国的利益,则会遭到规范规定的甚至超过规范规定范围的报复。这种强制执行力的不对称性直接导致了国际社会的动荡和不安。现代的国际法,其作为一种协调国际关系的一种手段,将犹如一艘深海的潜艇,她必须蛇形地绕过种种暗礁,才有可能达到胜利的彼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