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本文通过介绍美国与消费者金融公司相关的联邦立法和州立法,显现出我国消费金融公司立法不成熟的现状,从而借鉴美国的有益经验,为中国消费金融公司的健康发展提供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消费金融公司 消费信贷 信用管理
2010年3月起,我国首批三家消费金融公司相继开业,包括北银消费金融公司、中银消费金融公司和四川锦程消费金融公司。为进一步规范消费金融公司这一新生事务,同年7月银监会公布了《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但至此与消费金融公司相关的立法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需要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来指导我国消费金融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
在众多的西方发达国家中,美国是典型的内需拉动型经济体,近年来个人消费占GDP比重超过三分之二。如此高的消费水平,当然离不开消费信贷服务的强大支持。其中,消费金融公司是美国提供消费信贷服务的主要金融机构之一。同时,美国联邦和各州政府通过法律的制定和监管的执行,给消费金融公司的持续发展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其消费信贷政策、信用制度体系等方面,都有值得我们借鉴之处。
一、美国消费金融公司的相关立法现状
(一)消费信贷立法体系完善
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消费者运动的推动下,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案颁布,形成了一个相对公平且高效的信贷市场。这些法律是针对整个消费信贷行业的,也对消费者金融公司有效。
目前,美国与消费金融产业有关的法律主要有以下四部。《公信信贷法》是最早出台的消费信贷法案,也是调整市场公信度的根本大法,对贷款方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披露内容、语言、格式等方面都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公平信用报告法》对信用报告代理机构征集信用信息和使用者使用信用信息的行为进行调整,为建立良好的个人征信体系奠定了基础。此外,《平等信贷机会法案》和《公平催收行为法》,分别从禁止在审批信贷过程中产生的歧视和实现公平的回收债务方面对消费信贷法律行为进行规范。一系列完善的法律、法规为美国消费信贷的迅速发展提供了完备的法理支撑和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消费金融公司的具体立法规定
在美国,针对消费金融公司的具体规定大多是州立法的产物。尤其在许可程序、贷款利率,信息披露义务等方面各州立法各具特色。
第一,在许可程序方面,相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许可和检查过程,申请设立消费金融公司的审查因素往往只包括审查主要股东、董事和高管等人员的背景以及资本净值等;初始资本金方面的要求上,各州规定虽然不同,但普遍要求较低,有的州只要求2万5千美元;时间方面,整个审批的过程也只需要60到90天,比银行的审批时间缩短了9个月。
第二,在业务范围方面,美国民众的借款用途相对较广,包括购买汽车、耐用消费品、偿还信用卡贷款、旅行和结婚费用、房屋装修费用、支付医疗费用等方面。
第三,在资金来源方面,消费金融公司不可以吸收普通公众的存款,但可以通过向银行借款,同业拆借,发行公司债券和商业票据,公开上市以及资产证券化的方式来进行资金筹集。其中,发行公司债券和商业票据是其集资的主要方式。
第四,在贷款利率方面,各州的规定不尽相同。但由于贷款对象大多为收入较低的工薪阶层或者职业不稳定的群体,所以贷款的风险较其他类型贷款要高,所以基本都规定了较高的利率要求,例如,在路易斯安那州贷款,不同金额和期限的利率区间在29%至35%之间。
第五,在损害救济方面,各州都明确规定了具体的情形和救济措施。例如,阿拉巴马州规定,除了计算错误和偶然因素外,如果贷方收取超过法律许可的贷款费用,便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并且要在规定的时限内退还已经收取的全部费用。否则,将处以不超过100美元的罚款。
第六,在贷款方的信息披露义务方面。根据阿拉巴马州的规定,在满足联邦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的前提下,消费金融公司应当披露一切直接或间接的费用。此外,贷款方应当将借款合同中的警示性语言标出并提醒消费者阅读;在不违反现有法律和政策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选择任何必要的保险等。
(三)严密的个人信用管理的法律体系
上世纪初,美国就开始了个人信用制度和法律法规的建设工作。二战后,消费信贷的各项制度,包括个人信用登记制度、评估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等逐步完善。首先,消费信贷报告机构从贷款方的工作单位、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公共部门那里收集与消费者个人信用有关的所有信息,然后出售给需要了解这些信息的其他金融机构和零售商,帮助消费信贷的提供者正确判断消费者的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个人信用登记制度体系的形成,对美国消费信贷市场的发展产生了很大的积极作用。
二、我国消费金融公司的法律规制缺陷
在我国,由于1981年消费信贷业务才开始起步,与消费信贷相关的法律保障体系还没有完全形成。在此背景下,消费金融公司的立法体系还存在许多缺陷。
(一)消费信贷立法体系不完善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统一规范个人消费信贷活动和调整个人消费信贷关系的全国性法律。当前涉及到消费信贷的法律法规有《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合同法》、《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指导意见》、《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这些法律或者不是调整消费信贷的专门法律,立法分散,针对性不强;或者立法位阶层次低,未达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层次,没有强制约束力。总的说来,不能实现对包括消费金融公司在内的消费信贷服务机构和消费者之间各种法律关系的调整,进而导致不能全面的保障贷款者和消费者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