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禁诉命令制度与国际平行诉讼的协调(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同一个案件,在发布禁诉命令问题上采取不同的标准,结果完全相反。宽松标准仅站在公平原则角度来确定是否需要发布禁诉命令;严格标准在公平原则基础上更充分考虑发布禁诉命令是否存在合理性,在满足保护法院自身的合法管辖权以及阻止当事人规避法院地重大公共政策的情况下才可以发布禁诉命令。严格标准符合国际礼让观念,虽然在保护当事人方面并没有明显效果,但也是救济当事人的重要方式之一。严格标准也充分体现了法院自我约束的特征,重视当事人公平,也照顾到礼让原则。比较而言,严格标准比宽松标准更容易让人接受,起到衡平的作用,值得广泛适用的。
  禁诉命令制度,在英没法系部分国家得到适用,与这些国家拥有判例法的传统有比较大的关系。这样一种解决平行诉讼的制度是否可认定为科学、合理的,仍有待商榷。但是,可以确认的是,禁诉命令制度如若采取严格标准作为发布禁诉命令的标准,即存在合理性。严格标准不仅吸收了国际礼让原则,对其他国家的司法主权也给予充分尊重。

  三、国际平行诉讼的国际协调

  对于国际平行诉讼问题的解决,我们更倾向在国际礼让原则的基础上展开国际协调。通过国际立法、缔结国际条约的方式对管辖权冲突问题进行协调也是解决问题最直接、最彻底的方法之一。在处理司法管辖权冲突的国际公约中,具有代表性的就是2002年欧盟理事会正式通过了《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则》(《布鲁塞尔规则》)。《布鲁塞尔规则》明确了平行诉讼的条件,更强调了首先受诉法院的判断标准。《布鲁塞尔规则》的目的是在欧盟范围内实现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欧盟内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特别是解决国际平行诉讼问题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我们认为,解决国际平行诉讼问题最直接、最彻底的方法之一是通过国际协调的方式处理。当然,在世界范围内对管辖权冲突、平行诉讼问题达成一致是存在巨大困难的,即使达成一致,其适用的范围也是相当有限的。但《布鲁塞尔规则》已经为解决管辖权冲突,处理国际平行诉讼问题提供了良好的示范作用。因而,考虑世界范围内解决平行诉讼问题,不妨先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渐进式协调。首先,从协调的范围而言,可以采取区域性国际公约的方式解决区域内平行诉讼问题。在区域范围内,对管辖权冲突问题达成一致,以区域协调先行的理念协调管辖权冲突,处理国际平行诉讼问题。继而渐进地考量世界范围内协调一致的问题。其次,从公约的适用范围的角度来看,可以先从较小范围的管辖权冲突、国际平行诉讼问题(如国际商事诉讼)的解决方面协调入手,经过反复实践后,再进一步将协调扩展到其他民事领域,也可以通过对相关概念的广义解释,达到扩大适用范围的目的。最终的目的是直接、彻底地解决国际平行诉讼问题,使国际司法活动顺利进行。

  四、禁诉命令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目前,对我国是否应当引入禁诉命令制度以及如何应对禁诉命令的问题的关注和研究呈现增长的趋势。对于我国是否应引入禁诉命令制度的问题上,有不少学者持支持的态度。他们主要认为,在两大法系融合日渐加深的背景下,成文法系国家的立法在保持原有传统的前提下,可以进行一些补充性的规定。禁诉命令制度虽然存在一点的缺陷,但是,在解决管辖权冲突的问题、处理国际平行诉讼问题上的确发挥一定的实际作用。而且,禁诉命令仅为管辖制度中的补充性原则,并没有否认外国法院的司法主权,在表明本国司法态度上具有积极意义。但是,我们认为,我国在解决国际平行诉讼问题上引入禁诉命令制度仍值得商榷。原因包括:首先,英美法系部分国家采取的这种制度并未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制度本身尚存在缺陷,有待完善。从传承的角度讲,这已经证明了禁诉命令制度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其次,从法律传统的角度看,判例法系与成文法系在法律传统上存在巨大差异,虽然两大法系逐渐呈现融合的趋势,但几百年来的法律传统仍有相当大必要的保留,禁诉命令制度的形成有深刻的判例法背景,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在进行法律移植的时候有必要坚持审慎的原则,综合考量我国的法律体系和司法水平,并充分考虑引入的必要性再作出决定。
  至于区际平行诉讼问题是否可以适用禁诉命令也曾为学者所关注。我们认为,在我们国家虽然存在“一国四法域”的现状,虽然四法域之间在法律传统上仍存在差异。然而,和国际平行诉讼相比,区际平行诉讼的管辖权冲突发生在主权国家内部,这显示区际平行诉讼协调的难度相对较小,涉及的范围较小。基于此,引入复杂的禁诉命令制度就显得没有太大必要,甚至可能会造成司法复杂化,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影响司法效率,浪费司法资源。针对我国的区际平行诉讼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双方或多方协商处理,不必通过引入禁诉命令制度而实现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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