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外逃腐败官员引渡问题研究(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四、解决问题之建议

  为了有效地引渡我国外逃的腐败官员,减少、消除不良的社会影响和国际影响,提升国民对政府的信任度,实现司法公正,有以下几点建议可供采纳:
   (一)完善法律依据
  从实体法角度看,完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积极与发达国家签订引渡条约
  根据习惯国际法,“被请求国没有合作的义务,国家间只要通过引渡条约设定相互间的义务,才能实现引渡”。因此,积极与发达国家签订引渡条约是我们工作的当务之急。尤其是将外逃犯罪分子极易躲藏的国家(如美国、加拿大等)作为我国签订双边引渡条约的重点。
  2.完善我国的《引渡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
  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对于腐败犯罪,我国《刑法》应当参考《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国外立法相关规定而予以修订。第一,在腐败犯罪的主体范围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为“国家公职人员”,我国《刑法》应当将“国家工作人员”这一偏政治性的概念修改为“国家公职人员”,同时,增设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及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扩大腐败犯罪的主体范围。第二,在腐败犯罪的行为上,我国《刑法》应当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三章明确规定的贿赂本国公职人员、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等11种应当被认定为腐败犯罪的行为保持一致。第三,在具体的罪名、法定刑上,我国《刑法》应当参考《公约》及外国先进立法例的规定,与国际接轨。如我国受贿罪的对象宜参考《公约》的规定,以“不正当好处”替代“财物”。
  从程序法的角度看来,完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涉外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审判制度。在国外立法中,较多国家规定有缺席审判制度,如美国、意大利、俄罗斯等。所以,建议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例,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设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于逃往境外的腐败分子,只要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则可以进行缺席审判。第二,完善赃款的分割机制。在引渡合作过程中,对于腐败官员赃款的分割问题,请求国与被请求国意见分歧也会影响引渡合作的进行。国际社会上对追缴赃款的收益,大致有三种处理方案:“(1)我国与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主张把收缴的外逃资金全部返还资金流出国;(2)以意大利为代表的国家主张收缴外逃资金归自己所有;(3)美国等国家主张与资金外逃国缔结‘分享协议’”。而一些国家则要求必须与其签订《赃款分割协议》后才同意与中国进行引渡合作。我国政府一直认为出逃的腐败分子携带的赃款是国家财产,不能与外国分割。因此,我国应当与国际上相关规定相衔接,完善赃款的分割机制。
  (二)灵活运用“不判处死刑承诺”
  对于死刑案件是否引渡,我国《引渡法》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但是,我国《引渡法》第50条规定:“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我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所以,实践中,当我国是请求国时,如果被请求国以不判处死刑作为引渡的前提条件,通常做法是,我国做出“不判处死刑承诺”。由于腐败犯罪的死刑在我国刑法规定中的广泛存在与国际社会对于死刑的普遍厌恶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使得死刑成为我国与别国进行引渡合作及缔结引渡协议的巨大障碍。而“不判处死刑承诺”的做法则能够有效地解决这一障碍。
  (三)腐败犯罪非政治化
  在一些外逃的腐败官员往往强调出逃是由于政治原因而隐瞒自己的经济犯罪,由于各国法律对于政治犯罪的规定存在差异,我国司法机关在试图引渡时就存在很大的困难。然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要求各国在开展引渡合作时,应明确区分刑事犯罪与政治性问题,把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洗钱等腐败类犯罪认定为刑事犯罪。这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某些国家出于利益或意识形态的需要,把某些案件政治化从而使外逃腐败官员逃避司法的企图。所以,建议我国国内立法及在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或多边引渡条约时采纳该规定,推进腐败犯罪的非政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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