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债权形式主义
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则是在发生物权变动时,除了当事人之间要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履行登记或交付的形式,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也就是说,原则上虽然要以交付或登记作为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表征,但并不承认物权合意的存在,认为债权行为就是所有权移转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可见,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没有区分发生债权变动后果的法律行为和发生物权变动后果的法律行为,而是以债权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公示形式的相结合作为引起物权变动的根据。相反,只要其中的一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就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国家是奥地利。而我国的现行法律正是采取以债权形式主义立法为原则,以意思主义立法为例外的一种折中主义的立法模式。
1.以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为一般原则。具体而言,根据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当事人除了签订债权合同外,还需要履行公示手续,从公示时物权发生变动的效力。如我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以意思主义模式作为物权变动模式的例外。具体而言,在法律特别规定的例外情况下,当事人以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自合同成立、生效时发生转移,是否进行公示,可由当事人自愿决定,但是没有进行公示的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我国《物权法》第127条第1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第12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180条第1款第4项,第6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5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变动,当事人之间除了订立买卖合同之外,还必须履行公示手续,即动产的占有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发生物权变动的根据,若合同无效,即使已经登记或交付,仍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登记或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我国之所以采取公示要件主义,旨在通过公示的方法向社会公开了物权变动的事实,使物权法律关系透明化,从而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保护了物权人对物权的享有,保证了物权人在形式物权时不受干涉和妨碍,同时也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了交易安全,维护了交易秩序。
在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场合,如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将出卖物交给买方,并保证出卖物在质量上,权利上都不存在瑕疵,买方将一定数额的金钱交给卖方,双方完成各自的行为之后,即双方的请求权都实现以后,经济上的目的也就得以实现,物的所有权发生移转。在买卖合同中的交付担负着多重功能:(1)交付是合同目的实现所不可缺少的履行行为,如果没有交付,买卖合同的目的,移转物的所有权就不能实现。(2)交付还担负着物权公示的功能,即从交易关系以外不特定的第三人来看,交付还意味着物的所有权发生移转,物的新的占有人取得了物的所有权,即使物的现在占有人并不真正享有物的所有权,但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占有、交付的外观,而合理信赖物的现在占有人享有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的物权,他的这种善意的信赖将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占有、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最佳公示方法。它符合人们的日常习惯,也被各国立法所采纳。
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场合,如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方将房屋交给买方,买方将价金交给卖方,若就经济目的的实现来看,买卖双方各取所需,经济目的实现了,但此时房屋的所有权仍未发生变动。各国立法规定房屋作为不动产要发生物权变动,除了要有房屋买卖合同以外,还必须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不动产登记。这样做可以向社会公众宣示某不动产上物权的现有状况,以达到保护善意第三人,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目的。
总之,在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债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本身就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为其意思表示,债权行为的最终目的就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法律之所以规定其为债权行为,首先是因为该债权行为只能发生债权法上的效果,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请求权,而这些请求权最终只是为了达成物权变动的效果。其次是因为该债权行为仅作为物权变动不可缺少的原因,但债权行为的完成并不意味着物权就必然会发生变动,还必须满足法定的公示要件,即动产要经交付,不动产要经登记。动产的交付既是实现物权变动所必须完成的手段行为,同时交付又具有相对独立的功能,即担负着物权公示的功能。不动产的登记则独立于不动产债权行为之外,是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备要件之一。因此,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可以简单概括为:债权行为+交付/登记=物权变动。
三、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中区分原则的适用
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是在法律规定的事实出现时,依法所发生的物权变动。如继承、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征收、没收、善意取得、留置权的取得、先占、添附、建造或者拆除房屋、生产、取得孳息等。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的特点可归纳为:1.不以法律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发生物权变动;2.具有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3.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我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如在遗失物之拾得、埋藏物之发现的场合中,拾得人、发现人并不当然取的遗失物、发现物的所有权,要想取得对其的所有权,还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其它要件。例如,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以后,一般情况下,必须履行妥善保管的义务,发出招领通知的义务,报告义务等,再经过一定期间仍无人认领,且符合法定的要件时,拾得人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由此可见,拾得人要想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前提是要有拾得遗失物这个事实行为,其次还必须满足法律设定的一系列要件,两者缺一不可。
综上所述,在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一定范围内的事实行为可以成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若没有这事实行为,物权变动就不能发生。这并不是说只要有了这些事实行为,就当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要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必须满足法律对这些事实行为规定的一系列要件。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事实行为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距离。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