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3)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四、区分原则的意义
区分原则的建立不但符合物权为排他权而债权为请求权的基本法理,而且被民法实践证明是一条分清物权法和债权法的不同作用范围,为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建立科学的规范基础,区分当事人的不同法律责任的行之有效的原则。区分原则在理论上的意义有以下几点:
1.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即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成立,必须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的变动是否成就为标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不能认为未发生物权变动时原因行为也就是无效的。
2.物权的变动,以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物权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基础关系或者原因行为的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合同成立生效,能够发生债权法上的效果,但是不一定能够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要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必须进行物权的公示行为,即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行为。如果合同成立生效而未发生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则权利取得人就只是享有请求交付的权利,即债权法上的权利,而没有取得对物的支配权。
区分原则的实践价值如下:
1.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债权请求权的作用,按照区分原则,在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合同仍就可能成立生效。如在出卖人一物二卖的情况下,就只能有一个买受人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其他的买受人绝对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此时,对其他的买受人而言,虽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取得,但是他们仍享有合同法上的请求权,仍然可以依据请求权追究违约责任等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2.确定物权变动的准确时间界限,保护第三人正当利益的作用。按照区分原则,即使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已经生效,但是如果尚未发生不动产物权登记或者动产的占有交付,则不应认为物权已经发生变动。因此,不能按照合同生效则物权必然发生变动的思想规范现实的交易秩序。因为,合同的生效,只是产生了关于物权变动的请求权,而不是实际的物权变动。合同只有债权法上的约束力,而没有约束物权法上的约束力。
五、结语
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强调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分属不同的两个法律事实,这两个法律事实之间又具有因果关系。在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债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其为债权行为,是因为该行为发生的是债权法上的效果,即产生一系列给付请求权,但不能因此否定债权行为的真正目的是为了发生物权变动,所有的请求权都服务于物权变动这个目的,缺少这些请求权,物权就不会发生变动,这也正是债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之所在。但是债权行为的完成,并不意味着物权变动的目的就能实现,基于物权为支配权,具有排他性的特点,法律还要求物权必须完成一定的公示手段,即动产要经交付,不动产要经登记。交付、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在物权变动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即使原因行为完成了,也不一定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只有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同时具备,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正是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的精髓之所在。在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是一定的事实行为,这些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离不开法律围绕这些事实行为所规定的其他必备构成要件。在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物权变动的原因——事实行为与物权变动的结果区分的意义不大,本文将其作简单分析是考虑到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在适用上的系统性。
上一篇:试论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
下一篇:浅谈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