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侦查监督部门如何进行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的初犯、偶犯、过失犯,具有法定、酌定情节,社会危险性相对较低的犯罪嫌疑人。而对于累犯、惯犯以及涉黑涉恶等恶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适宜纳入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方式、期限
  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仍应由原案承办人负责,通过对捕后案件进行跟踪并与侦查机关保持沟通,督促侦查机关捕后继续侦查取证,当发现有不需要羁押的情形时,应全面审查案卷材料,同时针对新出现的情形,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就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情况听取看守所相关人员的意见并将捕后出现的可能影响羁押的情形,报请主管检察长审批,由主管检察长作出是否向侦查机关发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而对于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期限,新刑诉法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此审查期限不宜过长,否则将有违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
  (五)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
  为了保证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公正性,增强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防止出现徇私枉法现象,有必要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引入相应的监督考核机制。通过对案件定期跟踪,实时了解被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情况,一旦出现有社会危险性的相关情况时,应及时变更强制措施,重新对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对于其中涉及到审查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还应当追究相关审查人员责任。此外,可由本院的监察部门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全程进行监督,从而防止审查人员滥用权力,保证公正执法。
  (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复议、复核
  为了保证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顺利、有序开展,使侦查监督部门在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能够取得实效,笔者认为还应当确立相应的复议复核制度。根据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根据该条的规定,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在进行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如果认为不再需要继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只能建议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即检察机关仅能够行使建议权而非决定权,而侦查机关如若不同意检察机关的建议,或怠于执行检察机关的建议,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则会影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顺利、有序开展。为此,有必要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引入复议复核制度,要求侦查机关在收到检察机关向其发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的十日内作出回应,如果采纳检察机关的建议则应尽快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如果对检察机关向其发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存有异议,则应在收到建议书的十日内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还可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对于侦查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执行检察机关建议,又未提出复议、复核的,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直接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并由侦查机关予以执行。
  三、结语
  新刑诉法从立法层面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免受不当侵害提供了制度保障,同时也给执法人员的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为此,执法人员必须转变执法理念,坚持“无罪推定”原则,既要考虑惩罚犯罪、保全证据、保证诉讼,也要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符合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并与侦查机关建立沟通联动机制,当发现有不需羁押的情形时,及时建议侦查机关予以变更强制措施,并确保案件能够及时侦查终结、移送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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