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完善我国惩罚性统计法律责任之思考(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0


  三、完善我国惩罚性统计法律责任规定的思路

  (一)健全行政处罚归责机制
  首先,扩张行政处罚的归责依据。若统计调查对象拒不接受统计检查,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公共秩序,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其次,明晰行政处罚的归责机构。当前统计行政处罚的归责机构是复合型的,立法文本虽试图确保任何统计违法行为不至有逃脱法律制裁之虞,然复合型设计更容易导致归责主体不明,相关机构都可介入制裁,但相关机构都不介入制裁。在具体立法适用中,不时出现互相推诱的现象。则有必要赋予统计部门统一、单独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权力。“并细化统计违法检举的奖励细则,充分调动统计系统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对统计违法行为检举的积极性。”最后,充实行政处罚的归责程序。对行政处罚归责程序的充实可与我国整体性行政程序法典的构建相关联,置于其中而予以统一规制。充实具体程序规定是改革、完善我国统计管理体制,建立健全统计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增强统计立法可适用性的关键。
  (二)充实惩罚性行政处罚内容
  首先,扩张适用其他惩罚性行政处罚责任形式。如“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这两种责任形式不妨增加适用于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成为或然选择之一。其次,扩张惩罚性行政处罚的责任主体范围。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和个人也可一并适用,特别是罚款应可适用于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最后,充实罚款的责任内容。适用罚款的违法行为可扩张至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和个人各自相应的违法行为,如“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也可适用罚款。地方、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有统计违法行为的,除对其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取消骗取的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之外,也可根据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此外,适当调整针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罚款幅度的上限至“50万元以下”,或以“处以因违法行为所得收益3倍罚款”之类的开放式表述予以规定。
  (三)丰富刑事法律责任内容
  应在我国相对抽象的统计刑事法律责任规定基础上,丰富其具体内容,增加相关规定。如界定统计资料的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行为和违反统计法规有关保密规定泄露机密等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件,定性其罪与非罪的界限。就刑事法律责任专门立法而言,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及统计刑事法律责任的仅第255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该条规定并未涉及更多的统计违法行为。可考虑修改刑法典,在第3章增设“提供虚假统计报告罪”。若统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编造虚假数据和提供虚假统计报告、参与篡改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参照《统计法》第41、42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若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或者在统计执法机构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毁弃统计资料。除依《统计法》第41、42条之规定予以统计调查对象不同数额罚款外,也可对主要负责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若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擅自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除依《统计法》第37、38条规定予以处分外,构成犯罪的,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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