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观点都有其合理性,笔者支持在民用资源征用补偿时应以直接实际为准。理由如下:第一,直接实际损失便于计算。资源征用强调效率,这一点原因就足以决定补偿应以直接实际损失为限。预期可得利益的计算繁杂、主观性强,拖延时间这一切都不适合出现在应战应争中。而且,预期可得利益加入赔偿也会给一部分人提供侵吞国家财产的空间。第二,预期利益损失是私法中理念,不适用于公法。预期利益损失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或故意、过失地损害他人财产或财产权利,使权利人(也即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本来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未能实现和取得,或者由于损害行为而减少。该种性质的损失是民法中常用,是私法概念,在资源征用的公法领域不适合。第三,虽然在民用资源补偿中不承认预期利益损失,但可以通过其它方式适当加大补偿。如果预期利益损失较大,可在直接实际损失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范围增加,以一种直接实际损失加成的方式出现更好,但这种加成的比例范围应由国家规定,赔偿义务人自由裁量。最后,赔偿范围排除预期利益损失,也有利于在立法中确定一些不得请求赔偿的情形,这一点在下面具体分析。
综上所述,民用资源征用赔偿应仅针对与资源征用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实际物质损失,不包括可能会产生的经济损失,更不包括精神损失和心理伤害等。
三、国防征用补偿方式立法完善
民用资源征用补偿方式立法完善的趋势是更灵活和更多元。民用资源征用补偿方式可以更灵活,这种灵活性可以看作是民用资源征用的一种优势,比起租赁来说,租赁是要求货币方式地交换,在对价上远没有征用的补偿方式灵活。就我国目前立法分析,在补偿方式选择上已经有了五种方式可供选择。现有补偿方式有:(1)返还补偿。(2)恢复原状补偿。(3)货币补偿。即直接经济补偿,这也是资源征用中最常见的补偿方式。(4)实物补偿。实物补偿也就是以同等条件或者性能的实物来弥补被征用人损失的补偿方式。(5)抚恤补偿。抚恤补偿主要针对征用劳动力的情形。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第41条。抚恤补偿在《陕西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黑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等地方性法规也都有类似规定。笔者建议可在立法中考虑以下补偿方式方法:
第一,新增政策类补偿。政策类补偿是指国家以倾斜性政策照顾的方式来补偿在资源征用过程中利益受损的被征用人。政策性倾斜的具体方式可以有很多种,如政策优惠、税收减免、资金照顾(低息免息贷款)、晋级晋职、给予被征用人选择入伍的权力②等都是可以考虑的补偿方式。这些方式虽然不会直接补偿被征用人相应的货币,但对其又存在吸引力,甚至某种情况下,政策类补偿的吸引力要远远大于直接的货币补偿。而国家节省下来的资金又可用于更需要的地方,对双方来说是一种双赢的局面。
第二,扩大替代类补偿。替代类补偿是指不以直接的货币对被征用人进行补偿,而是以可替代的其它方式进行补偿。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实物补偿就是替代类补偿的一种方式。除此之外,其实还有其它的替代类补偿方式可供选择,如可以考虑以债券的方式补偿,或者分配被征用人所在国有企业股权的方式进行补偿,或者给予被征用人社会保障安置等等。在立法中扩大替代类补偿方式提升了被征用人更大地补偿方式选择空间,有利于被征用人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实现资源征用补偿利益最大化。替代类补偿方式越多,尤其战时征用补偿中可供国家腾挪的余地就越大,可以避免、延缓迫不得已情况下无偿征收情况的出现,使对被征用人更有利地有偿征用能存续更长地时间。此外,除了物质利益补偿外,征用补偿还应重视精神奖励作用,比如,可以通过对个人授勋、授奖、评功,对机构授匾、授称号、评功,以及对资源征用中的突出事迹进行宣传报道,肯定其行为价值、带动全社会积极参与。
第三,引入逐步补偿方法。现行的补偿大都是一次到位,在平时紧急情况或国家财力充足时,资源征用在事后一次到位的补偿方法对各级政府来说压力不是很大,但如果在大规模战时,或平时应急情况涉及省份多、需要征用资源量大时,再单纯地用一种方法来补偿对政府的压力会呈几何数递增。因而在资源征用立法中引入逐步补偿方法就是一种必要的选择。例如,在战时,应当视战争的规模、战争对综合国力的影响以及战后经济恢复情况等具体因素确定逐步补偿计划,在战后在一定期限内,分批次、分范围的逐步补偿被征用人资源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