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审判中的社会效果考量(2)
作者:佚名; 更新时间:2014-10-21


  三、考量社会效果应处理好以下几个因素

  (一)法律效果
  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是相关联的,一般而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相得益彰的而不是相互冲突的,在刑法适用上应做到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是要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公众人权的有力保障。“为了保障人权,不致阻碍国民的自由行动,不致使国民产生不安全感,就必须使国民事先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必须事先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故而刑事审判要遵从刑法的规定、禁止溯及既往、禁止类推解释,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形式侧面的要求。

  另一方面是适用走向常识的刑法解释方法。刑法解释的方法可分为主观解释论、客观解释、折中解释、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扩张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无论采取哪种或哪几种解释方法,其目的都是为了使刑法条文的适用契合案件的实际需要。“从知识构造的角度看,刑法是从生活常识主义、经验判断出发所作的一种理性判断。在这个过程中,起点是生活常识,而且判断所得出的结论也不能过于偏离生活常识”。因而,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的解释方法才可能是最优的。
  (二)民意与舆论
  “一个社会的法律的全部合法性最终必须而且只能基于这个社会的认可,而不是任何国外的做法或抽象的原则。最终说了算的,必须是以各方面表现出来的民意。”因而,刑事审判不得不关注民意、舆论,因为判决的价值最终还是靠社会公众来实现的,判决应能被公众理解、接受,但不意味着对民意、舆论妥协,失去审判的独立性。
  一方面,要关注民意,适度回应舆论。有些常规案件被网络、新闻媒体等媒介将一些细节,如当事人的身份放大后,民意往往一下子就倾向于弱势者,往往造成法院偏向权势者的假象,使审判变得很被动。当社会上出现错误的言论、披露的事项失实时,更应尽早回应、辟疑。
  另一方面,坚持审判的独立性,引导民意回归理性。从长期来说,民意往往是正确的,但短期内则不然。民众对案件的往往了解不全面,而媒体为吸引公众眼球而追奇求新,对案件进行选择性报导,特别是网络媒体容易被操纵,这样就有可能造成“媒体的话语优势引导社会公众肆意宣泄对司法处理过程中案件的情感,致使当事人发出‘死在记者的笔下’的悲叹”,因而对公众质疑的事项要及时释明,从而引导公众回归理性。
  (三)权力机关
  法律本身就是政治的一部分,法院也难以审判独立的名义彻底与其他权力机关划清界限。这样,在审判当中一方面要寻求权力机关的支持,一方面也要尽可能避免权力机关过度干预司法。很多时候,权力机关的介入也是为了解决案件,从个案来看,短期内也许有助于暂时解决问题,但长远来看,会影响到公众对法院司法公正的信任,于法律效果、社会效果都不利。但很多行为人无力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影响范围广的案件等类型案件的解决往往又离不开权力机关的支持。因此,要实现案件的社会效果,需在寻求权力机关支持与避免权力机关的过度干预中寻求平衡。

  四、结语

  在刑法审判考量社会效果既是办理刑事案件的需要,同时也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参与、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要求。然而,在目前来说,刑事案件的社会效果尚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它的评价标准是什么、怎么确定,还没有达成相对一致的观点,因而,刑事案件的社会效果值得更多的刑事法律人进行深入地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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