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期普通法令状在格式上千差万别,它们的深刻不同也反映出人们在诉讼中的不同追求。原告针对某一过错会采用不同的方式维护其权利。人们认为某项权利是持续的(continuous),甚至是永恒的(eternal),主张该权利需要谨慎、仔细地进行辩护。最为神圣的王室司法于是也被借用来对权利进行保护,信捷职称论文写作发表网,特别是保护那些顺应自然(proprietary nature)的权利。[8] 久而久之,王室中央的司法越来越明显,地方古老法庭的法律效力逐渐下降。王室法庭首先通过移卷令(Writ of Pone)或误判令(Writ of False Judgment)将案件从郡法庭转至王室法庭,彻底削弱了郡法庭的司法管辖权。其次,亨利二世确立的“没有国王的权利令状,任何人都不必为他持有的自由土地而应诉”原则以及大陪审制审判方式的建立,为王室法庭赢得了大量涉及土地财产的案件管辖权。另外,在1164年的《克拉伦登宪章》中第九条规定的土地性质的令状:“在涉及教士认为是自由教役保有而俗届人士认为属于俗届保有的土地保有争执中,由12名守法臣民组成陪审团在首席法官面前做出裁断,依此裁断来决定涉及地产的纠纷归王室法庭还是教会法庭管辖。”这类令状并不决定谁对这份土地享有最终的权利,但是,通过这个令状,王室法庭对教会法庭获得了对确定土地性质诉讼的管辖权。
这样的情况延续近几个世纪后,王室普通法逐渐成了英格兰的常规法,即具有统一化和专业化特点的英格兰普通法,其中令状制度作为在普通法中占据中心地位的程序技术,从行政令状演变为司法令状的过程中,将重心逐渐由个人王权过渡到制度王权最终演变为例行的统一的规制,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令状制度对英国法律的影响
不得不承认,最初的普通法是由令状制度演变而来的。每一条令状都代表着一种救济方式,尤其当令状发展为诉讼格式之后,每种诉讼格式都代表着固定的法院管辖、证据方式、传唤方式、审判方式、执行方式等一系列的程序问题,申请不到正确合适的令状,实体权利就得不到保护救济,这便形成了普通法最重要的特征——程序优先于权利。在英国人眼里,诸如人身自由之类的实体权利乃是人人应有,时时存在的,并无须法律的“保证”和赋予。一方面只要程序正确合法,权利便可以实现;另一方面只有程序正确合法,实体权利才可以被剥夺。所以,英国法律的基本概念是和程序的概念联系在一起的,与诉讼意识联系在一起的,人们期待得到更多的是公平的待遇和对正当程序的遵守,而不是关于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学究式定义。
此外更重要的是,令状制度还在英国法律史的发展中起到了限制王权的作用。早期的行政令状不仅不是王权的制约力量,还是彰显王权的途径。经亨利二世改革,行政令状开始向司法性令状转化,虽依然以国王的名义颁发,依然是王权的反映,但已经改变了过去那种简单地要求接受令状者“如何如何”去做的形式,大多要求被告在不承认原告控诉真实性的情况下,到王室法官面前接受审理并进行答辩。司法性令状就这样把原为王权之一部分的司法权渐渐让渡给了王室法院和陪审团。在统一法律的早期,新令状的不断被创制和法律拟制发挥了重要作用,地方司法管辖权渐渐收归王室法院。布拉克顿在书中写道:“为行善治,国王需要两样东西,即武器和法律”另一方面他又毫不犹豫地指出,国王位居万人之上,但却处于上帝和法律之下,不是国王创制法律而是法律造就国王,所以国王有义务服从法律。王权和法治似乎在同一合理的框架之内都得以扩张。17世纪之后,爱德华·科克与英王的一系列冲突使其成为普通法的象征和王权的对抗者。在同王权的斗争中,普通法成为议会政党手中的强大武器,因为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普通法形成了某种韧性,它的对新事物的接纳能力使得它能够顽强地抵制来自上级的进攻。与此同时,英国人民也把普通法看作基本自由的保障,用它来保护公民的权利,对抗专制王权。
四、结语
令状从在早期的司法治理模式中僵硬的作为行政命令的传导工具发展到后来的司法化再到构建普通法的雏形,见证了王权控制与法治理念的不断博弈、妥协、平衡和制约,最终对英国法律的发展历史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英国的法律在数世纪以来是不断变化的,甚至令状这一对于形成以司法理性和程序技术的为核心的普通法有重要影响的制度也已成为历史。英国当代的契约法、侵权行为法、不当得利法和财产法仍常常是根据传统的诉讼格式来划分内容,所以,令状制度虽然已经失去它们程序上的意义,但是它们作为整理和发展实体法方法的功能却被保留了下来。近10个世纪以来,令状制度影响了并依然影响着英国法的性格。最能表达这一影响力的还是梅特兰的名言:“我们已经埋葬了诉讼格式,但它们仍从坟墓中统治着我们”。